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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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上訴人 張熙祥(原名:張兆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19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76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 ㈡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建物 比鄰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52頁、第255頁),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399元,評估價格時間為105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起訴日107年4月16日相距不遠,應認得參酌其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違建A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638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可考,是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計算式:2,399×81=194,319元)。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至4項部分,核屬就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爰不予以併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4,630元,溢繳2,530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530元。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春暉大廈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水管(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部分相同,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319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無須併計價額。上開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之價額則為16,457元【計算式:2,399×(6.39+0.47)=1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776元(計算式:194,319+16,457=210,7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6,135元,溢繳2,655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65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