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08-重訴-533-202412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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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原持份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嗣分別於①108年6月28日以民事撤回祭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②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③108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④11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⑤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等書狀變更分割方案,以及追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清陂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101-105、279-287頁、卷2第47-59頁、卷3第363-372頁、卷4第7-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分割方案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芳隆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黃彥樺為黃芳隆繼承人,被告梁陳美淑則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則為梁陳美淑之繼承人,自均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承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339-349頁、卷4第7-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 成、高傳慶、高健崴、高志勇、高釜禾田、高釜選、謝高來于、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鄭高麗燕、林麗卿、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葉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清陂(高清陂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嗣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銘萬、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高泉立、高焜翔、魏廷恭、高炳煌、高炳成、高傳慶、高健崴及原告賴玉倩、翁國欽所共有,因鄰地擬進行拆除改建,原告欲加入該拆除改建計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識,前曾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起見,實務上准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此聲明請求高清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㈢另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成、高 傅慶、高健崴等人(即被告1至被告8)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意見;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追加被告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並正在洽談中,是應無庸考慮保留土地予現住人;至於高家古厝係與高氏家族相關,且為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甚至透過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將來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應屬合理。  ㈣又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繪製, 省去相互間出售持分之麻煩,且依卷內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僅被告魏廷恭、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三人持分合計僅約10%,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權益,反之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所提分割方案卻硬是要求原告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給無意繼續共有之其他共有人,明顯違反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1黃世昌、被告2高銘萬、被告3高泉立、被告4高焜翔、 被告5高炳煌、被告6高炳成、被告7高傳慶、被告8高健崴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將被告5-8之部分劃在一起,之前一直與璞慶建設公司談出售事宜。  ㈡被告9魏廷恭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本來預定開闢為道路而無法為其他 使用,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行使,土地價值亦將受到極大影響,實難確認原物分割後各該土地之價值若干,亦難以判斷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合理,且倘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之共有人就只能分得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權益影響極鉅,本件實不宜遽採原物分割方式。至於其餘被告若欲取得較多土地持份以保留地上物,魏廷恭主張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  ⑵認為找補方案不可行,因為系爭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之價值顯 有不同,若採原物分割至少應採取無須找補之分割方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0高志鵬、被告11高志勇、被告12高志裕部分(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  ⑴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法規前所興建,為未 登記之合法存在建物。  ⑶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且其上存在高氏宗親祭祀祖先之公廳 ,公廳同時亦坐落於鄰近之393地號土地上,有不能分割之事實。  ⑷希望房子坐落於三角形處,測量圖被劃成長條形,將來會跟 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如果用測量圖三角形是在房屋門口的走道不會有糾紛。  ⑸被告編號13-40為高清陂之繼承人,其地上物坐落土地位於39 7、398地號土地上,因皆未辦理繼承,為避免日後糾紛應保留地上物完整。  ⑹希望以其他牆壁部分更換建物出入口的位置,以牆壁再往外 的通道分割,這樣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才可以正常使用房屋,如果按照原告方案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  ⑺其餘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⑻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 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D1部分):  ⑴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已登記,但被告13 -20未出面處理,其餘部分已經約定賣給建商。  ⑵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 珠部分: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清陂之繼承系統表、高清陂除戶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7-28、33-41、229-275頁,卷2第291-297);①被告1黃世昌、2高銘萬、3高泉立、4高焜翔、5高炳煌、6高炳成、7高傳慶、8高健崴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並以前詞以為答辯;②被告09魏廷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清陂除戶證明、高岸能除戶證明、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等文件為證(卷1第49-53頁,卷2第217-225);③被告10高志鵬、11高志勇、12高志裕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稅單、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航照圖、台北市文化局之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斂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會第121次會議紀錄、房屋座落圖、土地分割面積圖、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5、157-169頁);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口名簿、民國36年戶口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01-131頁);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珠則同意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記載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25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且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⑵本件①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等語;而②魏廷恭主張不宜採原物分割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③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則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④高陳清秀、高有義、高麗香、高麗秋、林麗卿、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梁陳美淑、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高寶珠、葉李月霞則主張: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登記,已經約定賣給建商,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㈣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 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因此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若採取保留保留地上物之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等語,而因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為歷史建物之緣故,若逕予採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地上物可能分割予不同所有權人,而將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有可能將使歷史建物遭受其餘分得所有權人不維護,自無從採取上開分割方案,自可確定。  ⑵再者,若採取被告主張之保留地上物之原物分割方式,再由 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除對於原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外,且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被告40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亦將使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事後又必須再次尋覓買主出售,更何況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系爭地上物,並由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後予以保留,亦非難事,是自亦無從採取保留地上物原物分割方式,再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亦可確定。  ⑶況且,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28日、113 年2月23日到場勘驗,並經兩造為現場指界後,並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採取保留地上物,以及以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3第289頁),則考量各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及意見後,並衡量保留地上歷史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若採取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得以保留土地上地上歷史建物,亦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採之,可以確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1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同意各負擔50%,並分別陳述「就測量費用的部分,同意與原告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同意與被告10-12就測量費用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03頁),則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既均同意就11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各自負擔50%,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依其上揭約定之內容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之部分 位置 取得共有人 原持份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被告01-黃世昌 1/18 應有部分15/35 被告02-黃銘萬 1/45 應有部分6/35 被告03-高泉立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4-高焜翔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5-高炳煌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6-高炳成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7-高傳慶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8-高健崴 2/270 應有部分2/35 B、C1 被告10-高志鵬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1-高志勇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2-高志欲 28/810 應有部分1/3 D1 被告13-高釜禾田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4-高釜選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5-謝高來于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8-鄭高麗燕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9-高陳清秀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0-高有義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1-高麗香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2-高麗秋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3-林麗卿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4-高建國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5-高紫姍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6-高千湄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7-高千黛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8-陳純雄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9-陳純楨 1/23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0-陳美雲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1-陳美瑛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3-王陳美惠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4-李銘傳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5-李佩蓁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6-李秉翰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7-徐李月雲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8-李月桂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9-高寶珠 1/54 應有部分60/360 被告40-葉李月霞 1/270 應有部分12/360 E1 被告9-魏廷恭 8/90 應有部分1/1 F1、G1 原告1-賴玉倩 196/360 應有部分196/204 原告2-翁國欽 8/360 應有部分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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