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09-家繼訴-9-20241119-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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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