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09-抗-405-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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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兼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中,子女林鵬、林易、林秉謙、孫子女林宇宸、林宥均、林昱宏、林昱安、兄弟林禮庄、林禮禧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僅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1000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自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因張燕芳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㈡嗣因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然林禮驅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張燕芳1人,已如前述,故禮驅公司應以張燕芳、林秉謙、林易(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燕芳等3人)為清算人。至張燕芳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等3人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等3人為禮驅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前經書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 發現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裁定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綜上,應由張燕芳等3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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