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09-消-36-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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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英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 得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新臺幣(下同)8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72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9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孜80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0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7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圖說,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陽台、右向立面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陽台、左向立面陽台部分,皆為雨遮。又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該陽台外緣女兒牆圍欄,無論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面等圍欄之合法高度,僅為60公分。被告為求銷售順利,乃刻意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面等雨遮部分興建為陽台型式。並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女兒牆外緣所設置圍欄從合法高度為60公分,違法提高為120公分。原告所有房屋於嗣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違建,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銷售者,然系爭 房屋確未具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 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所設置圍欄之合法高度為60公分,已如前述。然天母光點社區為樓高7層樓之華廈建築,倘若2樓以上住戶之圍欄,亦即女兒牆加欄杆之高度僅有60公分,自對於社區住戶、士東路人車往來,具有人、物墜落等之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房屋絕對不符合現今政府法規、科學技術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⒉又系爭276號6樓、280號2樓、208號6樓房屋原始設置之圍欄 ,竟於104年間遭強風整片刮落至地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圍欄,因設置高度過低,連結牆面之強度不足,確屬未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狀態。  ⒊另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 左向立面等部分,竟將原所規劃雨遮改設置陽台型式之違建狀況,亦如前述。然由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均未依法設置雨遮,僅有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姑且不論其合法性,但該陽台因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情,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益徵系爭房屋確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上,系爭房屋既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 向立面部分皆為雨遮,然被告卻將上開雨遮偽裝成陽台出售,此觀系爭陽台現實上供對外出入之拉(推)門部分,在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上係繪製為窗戶型式,顯見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經核定後,卻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型式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系爭房屋之有利條件,進而吸引、招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從而,系爭房屋為小坪數建築,若中間及其左、右向立面並無陽台之設置,系爭房屋已無每坪約750,000元之價值,則被告就前開之價值減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屋雨遮改建為陽台型式,致使系爭房屋具有違建狀態。而被告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原告等迄至109年1月間始知上情,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負擔通知檢查義務。  ㈣據被告與買受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16條第3項、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4項各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得以各方與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原告巫玉蓮係向訴外人林惠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76號4樓房屋,訴外人林惠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80號6樓房屋,訴外人趙浦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又原告巫玉蓮、葛晉延既分別為系爭276號4樓、280號6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林惠珍、趙浦珍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巫玉蓮、葛晉延負相同責任。又原告韓麗君係向訴外人黃向成購買系爭276號6樓房屋,訴外人黃向成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翁明清、陳綺玲係向訴外人郭仲賢購買系爭276號7樓房屋,訴外人郭仲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舒方係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系爭280號7樓房屋,訴外人陳明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另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既分別為系爭276號6樓、276號7樓、280號7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陳明賢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負相同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陳明賢均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被告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渠等3人,再由渠等3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屋,實則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觀買賣契約型式相同即明。  ㈤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巫玉蓮:  ⑴系爭276號4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95,000元。  ⑵又系爭276號4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295,450元(計算式: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核定後 ,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房屋之有利條件,若無陽台設置,該房屋銷售價值將明顯減損722,335元。  ⑸基上,原告巫玉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13,235元(計算式: 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722,335元=1,313,235元)。  ⒉原告劉慧璇:  ⑴系爭276號5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  ⑵又系爭276號5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76,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5,450元。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185,450元。⑷雨遮佯裝陽台銷售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737,178元。⑸基上,原告劉慧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8,078元(計算式:185,450元+185,450元+737,178元=1,108,078元)。 ⒊原告韓麗君: ⑴系爭276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750元,此有111年1月2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2000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系爭276號 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101,85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103 -105年間多次進行維修工程,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嗣原告再於108年間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下稱東佑公司),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354,700元(計算式:19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44,104元。 ⑹基上,原告韓麗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53,504元(計算式:19 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744,104元=1,453,504元)。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 ⑴系爭276號7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7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231,350元(計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51,031元。 ⑸基上,原告翁明清、陳綺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731元(計 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751,031元=1,213,731元)。 ⒌原告陳建璋: ⑴系爭278號2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106,250元。 ⑶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58,943元。 ⑷基上,原告陳建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1,443元(計算式:106, 250元+106,250元+58,943元=271,443元)。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 ⑴系爭278號6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且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118,250元(計算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 ⑷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60,143元。 ⑸基上,原告邱淑惠、吳佳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6,643元(計算 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60,143元=296,643元)。 ⒎原告黃立寧: ⑴系爭278號7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原告現遭查報違建,勢必拆除系爭玻璃外牆,經核拆除費用為23,6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53,400元【計算式:(23,600元+12,000元)×1.5=53,400元】。 ⑷基上,原告黃立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23,60 0元+12,000元+53,400元=89,000元)。 ⒏原告葛晉延: ⑴系爭280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280號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126,30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365,150元(計算式:20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53,583元。 ⑹基上,原告葛晉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883元(計算式:20 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753,583元=1,483,883元)。 ⒐原告舒方: ⑴系爭280號7樓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 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238,85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60,740元。⑸基上,原告舒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38,44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760,740元=1,238,440元)。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於97年10月1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建築當時,僅於95年12月2日銷售乙戶予原告陳建璋,並於98年1月12日交屋外;原告中僅有劉慧璇係在房屋興建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向被告購屋、邱淑惠及吳佳芳係在100年11月4日向被告購屋,以及黃立寧係在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在新建工程完成後,發現系爭房屋正面鋁窗玻璃採光 面積頗大,因此受風雨吹襲機率較高;且正面面對陽明山,有時有類似「落山風」之情形發生,被告建築之設計及所採用之材料雖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惟為求完善,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又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無償贈送住戶,其用意在增強遮擋風雨,此部分雖屬建築執照圖說及竣工圖說上所無之二次工程,惟當初被告用意係有利於系爭房屋使用人,且亦未向購屋者另行收費,且於交屋前均已完成。至於門牌士東路278號2樓以上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以及276號與280號房屋側面雨遮加裝窗戶等,均為原告自己施工,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76、280號各樓層均有雨遮,就下一樓層之雨遮,形同 一個平台,法規上本即准許建築物得於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公分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其後被告因增強遮蔽風雨效果而增設窗戶,並非原告所稱雨遮故意興建為陽台形式。此部分既屬核准圖說上所無,又遭主管機關舉報,被告願意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設置均屬合法,本件自臺北市建管處所調得之圖說資料可以看出,地上二層至六層之平面圖上,就原告主張「偽裝為陽台」部分,均載明為「雨遮」,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亦可看出系爭276號、280號2至6樓,附屬建物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7.9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7樓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8.2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4.64平方公尺」,足見建築圖與各該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完全相同。而系爭276號、280號各層房屋於房屋後方均有一陽台,不僅為建築圖說上所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更不可能不知,該處即為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陽台,則其他部分自然是附屬建物之雨遮,原告諉稱不知,甚至稱被告偽裝成陽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陳建璋、黃立寧、劉慧璇、邱淑惠與吳佳芳係向被告購 買房屋,除此之外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縱使陳建璋等原告,渠等之主張係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而致房屋產生漏水、壁癌等情事,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房屋自被告點交房屋予原告日起算(陳建璋為95年12月購買,98年間交屋、黃立寧為100年12月購買及交屋、劉慧璿為98年6月間購買及交屋、邱淑惠與吳佳芳為100年11月間購買及交屋),迄今亦均已超過5年時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㈤消保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等節,乃屬主張建築物本身之瑕疵,依上述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實非有據。至於原告就建物原有雨遮於被告二次施工部分拆除後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1項,亦顯有未洽。蓋系爭房屋經建築圖說送審後核准發給建照及按圖施做,以及經勘驗後發放使用執照者,表示該建築物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準此,被告二次施工而為違建之部分在拆除之後,係將建築物回復至於原有之合法狀態,當然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在拆除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有狀態後會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此已經非僅被告有無責任之問題,甚至是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如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該項規定必須有要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實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之漏水、壁癌等情事,均屬物本身瑕疵而非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業如前述。至於有無安全上顧慮,亦非本項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 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及房屋圍欄過 低等節,而未具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承於系爭276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其餘均否認之,辯稱均係原告自行加裝,且被告縱有二工情事,亦無違法致有害消費者安全。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聲請之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⒈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系爭278號2、6、7樓房屋及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現況,確有未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2日建字第0482號建照執照及其檢附圖說施工之情形。...⒉...依據鑑定分析結果,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之右向立面及正立面陽台、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左向立面及正面陽台,系爭圖說原始規劃設置之雨遮確有更改為陽台型式之違法情事。⒊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2、6、7樓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之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確有將原設計高60cm更改為現況高約120cm之違法情事。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將前開第2項(包括被告自認系爭276、280號房屋中間立面部分)及第3項之違法態樣更改回與系爭圖說相符之情形,更改回復後之房屋狀況,即陽台改回雨遮、陽台牆門改回窗戶、陽台圍欄高度約120cm改回雨遮圍欄高度60cm、拆除陽台圍欄高度不足120cm改回原設計圍欄高度120cm等,在依照系爭圖說功能狀況使用下,60cm高雨遮圍欄與120cm高陽台圍欄,經結構安全計算為安全無虞,即無須補強,對系爭住戶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圍欄結構安全計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中華民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中華民國鋼結構檢核手冊為檢核規範,以容許應力法為分析校核;以鋼材材質:烤漆方形鋼管A36 fy=2,500kgf/cm²、圍欄:50*70*2.3mm(厚度以常用厚度計),檢核圍欄型式60cm(間距100cm)、120cm(間距120cm)。檢核載重計算: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22條,圍欄頂端每公尺受橫力30kgf⑵風壓力:臺北市士林區風速42.5/sec、計算等值風壓力P值;P=1.88*0.06*V2=1.88*0.06*42.52=203.745kgf/m2(依內政部104/1/1發布生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風速與風壓之換算公式計算及採用陣風因子1.88)。應力校核結果:圍欄高度60cm與圍欄高度120cm之圍欄每公尺受橫力、受風力均小於13.61cm³,圍欄強度經分析校核皆符合規範檢核要求(參見鑑定報告第136-138頁)。  ⒉綜上,系爭房屋違法態樣經更改後,係依照建築圖說功能使 用,結構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房屋276號3樓以上建物,正面及側面 雨遮加窗及278號3樓以上陽台加窗、280號正面及側面雨遮加窗,使爭房屋產生使用空間及功能變化之交易性減損之損害,依民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雨遮、陽台均係由被告二次施工加裝窗戶,佯 裝為陽台出售,受有價差損害;被告僅自認於系爭276號、280號房屋正面雨遮加裝窗戶,餘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巫玉蓮部分:   系爭276號4樓房屋由巫玉蓮以訴外人謝賢輝名義與林惠珍簽 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雨遮增建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認買賣雙方即林惠珍與巫玉蓮於買賣房屋前,均已明確知悉該屋有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況林惠珍既於前述賣賣契約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林惠珍所為。縱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工屬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林惠珍之瑕疵,足認林惠珍於向被告購買時應已知悉,其本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原告主張依林惠珍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劉慧璇部分:    劉慧璇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276號5樓房屋,被告自認於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次施工增建窗戶(見本院卷二第597頁),另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圖,其中右向立面牆壁規劃設置外開門(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號),足認被告確實亦將右立面雨遮二次施工。然此部分縱認屬被告故意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且故意於交屋時不告知劉慧璇,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諸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2項。劉慧璇既於98年7月6日已受交付系爭房屋(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建築物登記謄本),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5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劉慧璇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737,178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韓麗君部分:    系爭276號6樓房屋由韓麗君於101年7月7日向訴外人黃向成 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移轉予韓麗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37、239頁)。韓麗君主張黃向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黃向成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黃向成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黃向成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黃向成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4頁),並將系爭276號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向成,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39至643頁),韓麗君並未舉證黃向成確受被告借名登記,僅憑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韓麗君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7月25日經移轉登記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韓麗君請求被告給付774,104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部分:    系爭276號7樓房屋由翁明清、陳綺玲於101年7月24日向訴外 人郭仲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7頁),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67、269頁)。翁明清、陳綺玲主張郭仲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郭仲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又郭仲賢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與被告法代均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郭仲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郭仲賢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92頁),並將系爭276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郭仲賢,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翁明清、陳綺玲並未舉證郭仲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憑郭仲賢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翁明清、陳綺玲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8月3日受移轉登記交付系爭276號7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7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渠等請求被告給付751,031元,尚難准許。  ⒌原告陳建璋部分:   陳建璋與被告於95年12月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買受系爭278號2樓房屋,嗣於98年1月21日交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99至305頁)。陳建璋主張該屋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本院卷二第585頁),並無該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之情;而系爭278號2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由陳建璋自行裝設窗戶,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陳建璋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璋請求被告給付58,943元,為無理由。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部分:   邱淑惠、吳佳芳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278號6樓房屋,因正面 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惟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關於278號並無在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此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情事;系爭278號6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係由邱淑惠、吳佳芳所自行裝設,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邱淑惠、吳佳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邱淑惠、吳佳芳請求被告給付60,143元,亦無理由。  ⒎葛晉延部分:   葛晉延主張系爭280號6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 次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查,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買受該屋,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即葛晉延)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鐵鋁窗增建、....其他:雨遮變更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足認買賣雙方即趙浦珍與葛晉延於買賣房屋時,均已明確知悉該屋有加裝鐵鋁窗、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況趙浦珍既於賣賣契約已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葛晉延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趙浦珍所為。縱該屋立面二次施工屬被告所為,然趙浦珍既早已知悉,其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原告主張依趙浦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原告舒方部分:     舒方主張系爭280號7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次 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查,系爭280號7樓房屋由舒方於10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6頁),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移轉予舒方,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449至455頁)。舒方主張陳明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陳明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陳明賢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陳明賢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陳明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陳明賢於97年12月5日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0頁),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280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賢,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舒方並未舉證陳明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人,僅憑其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舒方上開指述縱屬實,惟其於100年11月24日經移轉登記受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舒方請求被告給付760,740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 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葛晉延、舒方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葛晉延、舒方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價金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1 巫玉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 劉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 韓麗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 翁明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5 陳綺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 陳建璋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 邱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 吳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 黃立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0 葛晉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舒方 住○○市○○區○○路0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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