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09-簡上-14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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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復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4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440元,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惟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元應由有鑫公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利用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債務後,大有巴士公司已溢付1億2,439萬9,122元,是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縱認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101萬6,701元,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次序60,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2,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740元,原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置辯。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前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國際山霖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0之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及分配表2次序82之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之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與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確屬存在,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主張縱使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整總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為佐。經審酌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會計查核係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自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 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彙整總表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核對97年到99年間之帳目,是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伊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該函所附附表(即系爭彙整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且無專業第三方之查核程序,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何況,根據羅國禎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自難認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無從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應由實際買受人有鑫公 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多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等財務資料,亦未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原審雖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但經回覆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有大有巴士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又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66、67、81、95至97、157、173、174、158、186、200、201、215、216頁)。然據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店簡1369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之原本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頁至第304頁),尚無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又據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任之羅國禎當時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均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非屬真實之判斷。  ②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8頁至第624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頁),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③復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司,系爭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 告查核程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故其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款債權,應由有鑫公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對國際山霖 公司之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 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卷二第192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8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於相關另案所提出之108年6月3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卷三第17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故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不合,故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所載,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93元、22萬7,74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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