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折讓金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09-訴-4624-2025030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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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樓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間請 求給付折讓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人雖以本件判決主文未命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王際平共同給付,致聲請人僅得對瑞傑公司聲請執行,使該公司有蓄意更換負責人以規避責任之虞,爰聲請將判決主文命瑞傑公司給付之處均更正為「瑞傑公司及『負責人』應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