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09-重訴-1304-202411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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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徐林驊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徐緒昌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徐 林驊、徐緒昌(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院對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訴訟文書,均因遷移為由而退件(見卷第135、139頁),被上訴人陳報因上訴人實際上已無居住在戶籍地,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見卷第131頁),嗣後之訴訟文書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國內公示送達,先後公告在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路公告。本院另囑警至戶籍地查訪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11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卷第158-160頁),縱上訴人均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惟法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將起訴狀繕本、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年4月9日現場測量通知、同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見卷第123、168、206頁),並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22日宣判,於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將判決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