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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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