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