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0-婚-323-20241017-4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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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張倪羚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用部分達成和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 ,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於本案進行中合意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並約定以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依據。 ㈡原告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7,211,662-2,908,921-8,730,768=5,571,973)。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二十萬七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六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七原告主張所示)、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負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應以零元計算(計算式:17,478,575-1,200,774-18,471,243-0=-2,193,442)。又被告於婚後應償還原告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所示),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萬零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7,789,833-(5,571,973-0)÷2≒5,003,855,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維持主請求金額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並請求離婚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⑴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權利範圍,就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婚後所購不動產之價格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應扣除該房產之貸款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以及稅費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作為該房產之淨額再行分配,始符婚後財產計算精神,計算式:(8,250,000-2,165,902-814,253)×1/2×4.3≒11,330,169)。 ⑵被告計算方式係將該房產貸款獨立列為兩造債務,自不可 採。倘採被告之計算方式,房產價值(未扣貸款增加房產金額),再減去貸款(負債增加),計算結果與先行扣除應屬相同,執此為不同計算並無實益。 ㈣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零四千元:原告於 婚後購買00000-0000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原購買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依照網路售價同該車使用近二年之車款殘值約以六五折為計算,故該汽車折舊後金額應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該車原購買之發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計算式:280,000×4.3=1,204,000)。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零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一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三○帳戶),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時婚前存款共計為人民幣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原證十七),後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上開之款項陸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全數轉入大陸上海銀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而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有三筆理財產品到期日皆為本案基準日後,產品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大於原告之婚前存款二十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可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之存款尚包含婚前存款(參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五頁、原證十七)。 ⑵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之婚前存款為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行婚前所購買之股票,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公司函覆可知兩造結婚日之股票市值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三第四○三頁),原告因婚後定居於大陸地區,故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將名下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後,於次日將出售股票得款連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可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之原告婚前財產從婚後存款中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四永豐銀行之婚前存款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 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編號五合作金庫銀行之婚前存款為二十萬零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且此帳戶已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註銷(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一五頁)、編號六中華郵政之婚前存款為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原告分次提領現金,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可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合,故自應將上開之婚前存款自原告之婚後存款扣除。㈥附表四為原告代償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應抵銷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後償還原告: ⑴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約定各出資 一半,被告獲訴外人丙○○向其贈與人民幣四百萬元,並將其中之人民幣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惟至兩造本案離婚調解時,被告卻稱該人民幣四百萬元係向丙○○借款,並向丙○○補提個人還款計畫,促請丙○○在大陸地區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以達處分兩造名下大陸地區不動產之目的,意圖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期間,製造並增加個人債務之嫌,後該借款加計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 ⑵根據大陸地區之法律,若被告之借款係用於家庭開銷生活 費則為兩造之共同借款,屬於連帶債務,故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二○二一)粤○三九一民初五○二七號民事判決判定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該判決已明顯牴觸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連帶債務須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使得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之 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法拍(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因此造成原告就該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範圍遭拍賣所造成之價金損失,該法拍所拍定之金額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又因該法拍產生訴訟費用為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執行費為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司法補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原告有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⑷另本案財產計算基準日後,迄至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 拍前,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故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房屋貸款之一半,共計人民幣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⑸被告個人之負債即向丙○○借款及利息共計為人民幣四百一 十八萬九千元、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共為人民幣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4,189,000+43,800+42,838+20,000=4,295,638)。而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經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以及被告個人之負債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82,500,00-2,165,902-814,253-4,295,638=974,207),又因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總計應為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974,207+13,509=987,716)。 ⑹綜上,依照附表一編號一之計算,依照法拍不動產之淨額 再行分配,各得人民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扣除上開之法拍後淨額人民幣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人民幣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2,634,923-987,716=1,647,207),復加上原告代墊房屋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647,207+164,382)×4.3≒7,789,833,原告併請求償還該債務,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應屬有據。㈦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共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業已詳述 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共計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於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明細中,僅載明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無從證明為被告婚前所購,故應屬婚後財產(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 ⑵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點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因被告未能舉證為婚前所購,應屬於婚後財產。㈧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⑴就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時, 存款餘額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頁),而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依照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最接近本案結婚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之金額為三十元,皆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六編號五、六即為上開附表五編號八、九,原告已於上開主張所述應為婚後財產。 ⑵基上,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四,存款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七 百七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90,727+1,000,000+30+10,017=1,200,774)。㈨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被告向丙○○之借款與後續大陸地區之司法執行費用共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部分,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⑴承上㈦⑴⑵所述,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出資及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款項係向丙○○借款,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借款一事,且就該借款須負連帶責任,依照原告所得情況,實無能力償還該筆負債,更不會同意使用和借貸此筆借款。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及丙○○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本無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是本件丙○○對兩造所提出判決效力,無論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解為優先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且判決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才有適用餘地。 ⑶退萬步言,縱使該人民幣四百萬元屬被告個人借款,大陸 地區所制定之法律以判決強令非借款當事人之原告,負該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連帶責任,顯與我國採妻債夫不還,夫債妻不負責的個人本位立法精神牴觸,已違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之規定,該大陸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不足採。 ⑷綜上,丙○○加計本息之借款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以及大 陸地區之不動產因法拍產生訴訟費用,應屬被告個人婚後之債務,共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計算式:(4,189,000+20,000+43,800+42,838)×4.3≒18,471,243。 ㈩附表八編號一所列六十八萬八千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就 被證四(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大陸地區判決書第六頁第二段所載,訴外人丁○○及被告均當庭確認,丁○○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至九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人民幣十六萬元,均為委託丁○○代為理財之收益,應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式:(1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4.3=688,000。 被告婚後基於渠個人理財考量,匯款給原告人民幣三百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被告稱委託丙○○代為進行投資理財,原告遂將其中人民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匯給被告與丁○○,原告對被告資金來源一無所悉。從該匯款投資收益均由丁○○匯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可證,原告僅為被告代收並代為匯款,未曾就該筆資金有所收益。又被告所匯給原告金額中尚剩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則經被告同意後,原轉至定存帳戶,後則用於家庭日常開銷。 被告稱原告應償還被告七十七萬元應屬無據: ⑴就原證二十四原告替被告代墊大陸地區不動產房貸共計人 民幣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共計為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二十六之匯款係給被告之家庭生活開 銷,惟查匯款當時,兩造均居住在中國大陸,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以人民幣支付,且在該地區多使用電子支付工具,無可能匯款新臺幣作為生活費用。又被證三十二於原告請求被告自華一卡提領六萬元之生活費,係因被告當時因疫情留於台灣,才會請被告提領新臺幣。 ⑶為配合原告統籌收支,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 帳戶,且被告自認婚後並無收入,嗣向丙○○借款人民幣四百萬元。其中人民幣二百萬元用於購買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故被告扣除房屋頭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出資,僅餘人民幣二百萬元存款。是被告稱原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共計自被告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人民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點五六元,然被告存僅存人民幣二百萬元,故前開自被告帳戶轉出之金額中,至少有一百四十二萬餘元為原告之存款(計算式:人民幣3,429,427.56元-人民幣2,000,000元=1,429,427.56元)。 ⑷原告未在本訴提出要求被告償還,乃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 之資金往來,若精算請求有違常情。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返還七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主張依前開匯款共計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九點八六元用以抵銷,經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故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臺灣所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臺 灣所使用之證券交易股票之集保帳戶明細、上海富邦華一銀行之定存明細,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戶籍謄本。 原證二:兩造於中國大陸訴訟之情況說明單、中國大陸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及材料清單、平安銀行電子回單、對話紀錄截 圖數張、還款承諾書、上海不動產市值網頁截圖、上海 不動產房屋貸款總金額截圖。 原證三:汽車市值網路截圖。 原證四:原告婚前財產列表、原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 原證五: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 書。 原證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原證七:被告中國大富邦華一銀行理財產品業務憑證、結構性存 款產品業務憑證。 原證八編號一:原告婚後存款淨額計算表。 原證八編號二:原告三筆理財商品金額截圖。 原證八編號三:原告上海銀行手機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截圖。 原證八編號四:原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餘額。 原證八編號五: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卡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餘 額。 原證八編號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七: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八: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九至十一:原告大陸上海銀行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二:原告臺灣合作金庫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三:原告臺灣永豐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四:原告臺灣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五:原告中華郵政活存帳戶明細。 原證八編號十六至二十三:原告臺灣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之帳戶明 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出售股票之帳戶 明細。 原證八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七:原告之父於臺灣彰化銀行特別贈與 原告兩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帳戶明細 與特有財產贈與聲明書。 原證八之一: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至一百 一十年五月三日明細。 原證八之二:原告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帳戶明細及說明。 原證九: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 原證十:原告之陳述書。 原證十一:臺灣銀行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期匯率與賣出匯率。 原證十二:汽車發票。 原證十三:中國大陸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法拍拍定截圖。 原證十四: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二份。 原證十五:原告支付上海房貸計算表及中國建設銀行貸款對帳單 。 原證十六:原告婚前存款匯至大陸銀行交易明細摘要及說明。 原證十七: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 日之中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三○)存摺交 易明細及說明。 原證十八:原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之中 國大陸上海銀行漕寶路支行(六六○八)存摺交易明 細及說明影本。 原證十九:富邦大陸華一銀行對帳單。 原證二十:原告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 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一: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原證二十二:原告與中國大陸執行案法官訊息截圖。 原證二十三:原告提交中國大陸執行案之領款申請。 原證二十四:原告償還兩造共同上海房貸明細。 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在臺領取現金交易 明細。 原證二十六:原告臺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已扣除特別贈與四百四十萬元後,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 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零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應以零元計算(計算式:22,240,656-0-22,393,825=-153,169)。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表五被告主張所示)、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三元(詳如附表六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七被告主張所示)、婚後贈與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詳如附表八被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2,011,244-1,160,557-13,663,039-688,000=6,499,648)。 ㈡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遭法拍後,扣除貸款與稅費及向丙○○借款 之本息與大陸司法相關費用後,淨額為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上開之款項皆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故原告應返還被告二分之一之款項,共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487,103.5+6,754.5)×4.3≒2,123,590,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七十七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房屋貸款共計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四編號二被告主張所示),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計算式:(6,499,648-0)×1/2-2,893,590+706,843=1,063,077)。 ㈢附表一編號一就大陸地區不動產之金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八 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參原證十四大陸地區執行裁定書(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該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法拍之價格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考量房產貸款屬於消極財產,為避免重複計算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較為妥適。又此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於兩造財產計算基準日始遭法拍未經鑑價,故仍應扣除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作為該不動產價值淨額,計算式:(8,250,000-814,253)×1/2×4.3≒15,986,856。 ㈣附表一編號二汽車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⑴原告於婚後購買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車 乙輛(車牌號碼:滬A-FQ9700),據原告附表所列現值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惟原告僅出具不知名且不具公信力之網路截圖,其主張之價值實屬臆測,無可信之客觀事證為憑,應不足採。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該車 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參照司法院折舊試算表(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583×4.3≒1,576,307)。 ㈤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元: ⑴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兩筆轉 入紀錄(參原證十七),惟僅能說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有將附表二編號一上海銀行六○三○帳戶之存款轉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不足證明該筆匯款金額為婚前之存款。況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距離兩造結婚日有四年之差距,難謂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並無流用。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臺灣彰化銀行婚前存款,原告主張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先行匯款至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四臺灣永豐銀行存款、編號五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編號六臺灣郵局婚前存款,原告皆稱分次存入臺灣富邦銀行後購匯轉入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惟原告未提供匯款至大陸上海銀行之各筆金流資訊,被告無法勾稽。 ⑶附表二編號三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原告主 張全數賣出股票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將出售股票得款連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先行轉入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後(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即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行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惟觀原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明細,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帳戶餘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而非僅有一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八八頁)。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提領一空,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基準日前持有之股票暨收益已與婚後財產混同後業已提領殆盡。再細究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明細之說明(參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其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日間,僅購匯共計價值新臺幣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之人民幣,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匯出人民幣二十萬元至大陸富邦華一銀行,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一百四十萬元不符。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僅 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產匯出至大陸銀行帳戶,惟無法舉證證明婚前存款於婚後仍然存在,故該筆存款應依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得主張扣除。 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 十五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就附表三編號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原 告於計算大陸地區不動產時已扣除,惟此為兩造之婚後債務,應列於此處計算。又此貸款雖已於強制執行時全數清償,為便於計算仍以強制執行時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房產貸款共計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故原告應負擔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165,902×1/2×4.3≒4,656,689)。 ⑵附表三編號三向丙○○借款之本息,於大陸地區已作成民事 判決書認定上開債權存在(被證四),且原告未就該判決聲明不服。又觀丙○○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定程序期間,兩造亦曾合意停止本院之訴訟程序,顯見原告對於大陸法院判決與裁定並無異議,大陸法院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故原告於本案爭執大陸法院判決的既判力,顯有違爭點效、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⑶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各款情事,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大陸法院判決認定系爭人民幣四百萬元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由兩造負連帶責任(被證四),並未違背我國民法之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原告主張大陸法院判決違反我國法律之公序良俗,顯無理由。⑷原告稱該四百萬元為被告之個人借款,實為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五年與一百零八年向丙○○借款共計人民幣四百萬元,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按丙○○之要求,匯回人民幣二百萬元至訴外人丁○○之銀行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三四二頁),復丁○○於同年九月再將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及投資理財收益三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而被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陸續將人民幣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匯至原告之帳戶用以購置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見被證二十九)。⑸故上開人民幣四百萬元之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至為明確,原告無從推諉不知上開債務存在。而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六,為前開編號三兩造共同之債務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故皆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㈦就附表四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婚後債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⑴向丙○○所借貸之人民幣四百萬元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故原 告僅代墊附表四編號二之貸款,就編號一之主張並不可採。如按原告甲○○所主張該借款皆為被告個人之借款云云,被告無理由將人民幣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六點二三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⑵且就原告之主張,大陸地區之不動產須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之費用,被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按:應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人民幣二百萬元匯款至上海廣新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天空之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費用(參本院卷三第二百頁),惟原告僅就該不動產支出人民幣定金二十萬元、第一期部分首付款人民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以及代墊之房貸人民幣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較被告短少人民幣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若採行原告之主張,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原告應返還人民幣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㈧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十一,共二千二百零一萬 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五編號一之計算理由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相同, 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⑵附表五編號八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 T美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投資之基金,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共計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被證二十之一),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 ⑶附表五編號九被告所買進之宏碁股票一千股,買進時間為 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屬於婚前所購之財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收盤價二十三點七元計算,共計為二萬三千七百元。 ㈨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款為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參本 院卷一第二五九頁),以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之部分,被告不主張。 ㈩附表七編號一、五,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附表七編號一、五之計算理由與被告主張㈥相同,業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附表七編號二至四,為附表七編號一所延伸之兩造婚後共同債務,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惟此為婚後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故不將此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附表八為被告之婚後贈與:丙○○曾透過其秘書丁○○分別於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贈與共計人民幣十六萬元,並連同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借款一併匯入被告之帳戶,該人民幣十六萬元屬於被告之婚後贈與。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原告償還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兩造婚後無工作收入,需向親友借貸度日,回臺後原告復自一百一十年一月起迄今未再給付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用,現二度就業導致經濟能力顯屬疲弱,反觀原告經濟無虞更於兩造婚後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開銷,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符公充,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拍賣執行 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點零一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因該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兩造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97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十四點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⑶又被告之母曾贈與被告一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被告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共計匯出七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被證五)。而此後並未再有大量資金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匯予原告七十七萬元之款項,係源於被告母親之贈與。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原告返還七十七萬元;次則該七十七萬元款項亦屬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被告業以向原告請求返還;再者若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 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假設語氣),被告得以上開之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債權(計算式:2,094,545+29,045+770,000=2,893,590)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抵銷抗辯。 就原證二十五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 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六為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即人民幣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元)屬於家庭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⑴被告自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提款,皆依據原告之指 示與安排(見被證三十二),皆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並協助原告繳納其於臺灣之貸款,而非以原告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 ⑵被告並非單方面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實際上由於兩 造婚姻期間內,被告為配合原告統籌管理處理家庭收入及開銷,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後,再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花費之款項。而自一百零五年四月起算,原告自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轉出之總額達人民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點五六元(見被證二十九、被證三十三、本院卷三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一頁)。現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銀行帳戶所提領之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八六元,然對於其銀行帳戶中有來自被告銀行帳戶款項部分隻字未提,顯有混淆誤導及隱匿扭曲事實之嫌疑,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自不待言。 ⑶承上,原告主張其得以人民幣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 八六元抵銷被告所主張七十七萬元云云,顯有混淆誤導事實之嫌疑,更遑論其對於未返還被告上海房產拍賣之剩餘款項,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名下汽車 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上海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註銷證明、大陸上海銀行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之帳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大陸富邦華一銀行之帳戶明細、大陸執行法院退回溢繳房屋貸款予原告銀行帳戶資訊,並聲請法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在臺之帳戶開設情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查原告於臺灣之有價證券,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節錄。 被證二: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結構性存款產品業務憑證 。 被證三: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四: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被證五: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 被證六:被告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七: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八:汽車折舊自動試算表。 被證九: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一: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二: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後財產)。 被證十三:被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 被證十四: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宏碁於本案基準日(即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日)之收盤價。 被證十五: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摺(婚後贈與)。 被證十六:被告臺灣永豐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七: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八: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婚前財產)。 被證十九: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截圖。 被證二十:被告臺灣國泰世華銀行所連結之投資基金。 被證二十之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 婚前財產)。 被證二十一:司法院折舊試算表。 被證二十二: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匯款證明。 被證二十三:被告婚後財產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四:被告婚後財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 被證二十五: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與大陸執行法院通信紀錄。 被證二十六:被告所持有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相 片。 被證二十七:被告臺灣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 被證二十八: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被證二十九:被告富邦華一之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 被證三十:被告繳納裁判費之證明。 被證三十一:被告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家事反請求暨答辯 狀(六)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證明。 被證三十二: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 被證三十三:被告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及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匯款紀錄。 被證三十四:被告繳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查詢費用截圖。 丙、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財產所得明細、原告之出入境 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原告之開戶起訖日及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帳戶明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貸款尚未清償之金額、向被告函詢上海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向原告函詢於一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大陸薪資帳戶之存款數額與上海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原告之有價證券資料,並命原告補正財產附表之計算過程。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反請求暨答辯六狀,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參酌前揭規定,被告之反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參本院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結婚,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經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和解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兩造於本案合意以原告具狀請求離婚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並約定以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率四點三為計算,就大陸不動產之價格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為據(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三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合先敘明。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詳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雖主張除交易稅費外另應扣除房屋貸款云云,但房屋貸款為債務問題,且兩造係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為據,並非同意以法拍所定之價格扣除房屋貸款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汽車,原告雖主張該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購買,使用兩年之折舊金額為人民幣二十八萬元,並提出汽車發票及汽車市值網路截圖為據,然該截圖誠如被告所述不具公信力,被告辯稱該車於本案基準日時車齡為十一個月十四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算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應以十二個月計算折舊,該車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66,583×4.3≒1,576,307),應屬較為可採。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之主張並無不同,僅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四有二元之計算誤差,故合計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五、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有婚前存款,附表 二編號三有婚前股票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之上海銀行六○三○帳戶婚前存款,原告自承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轉至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即已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花費之款項均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所稱以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資金購買三筆理財商品,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縱其最初資金來源邏輯上可能包括原告所稱之婚前財產,亦已喪失婚前財產之性質。 ⑵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婚前存款,附表二編號三之 婚前股票,原告自承於婚姻存續期間出售附表二編號三之股票後所得款項,連同附表二編號二之存款,於臺灣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婚前存款,亦於臺灣兌換人民幣轉匯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再轉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則如前所述,該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無法證明該帳戶使用花費之款項均為婚後財產而仍留存婚前財產,依法應推定上海銀行六六○八帳戶款項為婚後財產。 ㈢基上,原告主張仍有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其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婚前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六、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詳如 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債權存在:㈠兩造對於原告有附表三編號一臺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八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並無爭執,且有該行覆函本院之函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另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法拍時,必須償還房屋貸款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亦無爭執,且有執行裁定書可證(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就此部分有人民幣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婚後債務,折合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㈢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為被告個人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 並非原告婚後債務,故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自亦非原告婚後債務,但遭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丙○○負連帶責任,該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權利得為主張云云。經查,觀諸兩造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之內容,認定附表三編號三之借款本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為兩造共同使用、共享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兩造共同積欠債權人丙○○之夫妻共同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該判決理由與我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當,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實際執行案款本息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原告積欠此部分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另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原告確有積欠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詳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既為兩造共同之夫妻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原告無從主張對被告有附表四編號一之債權存在。 七、綜上小結,原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 元,婚前財產以零元計算,婚後債務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2,240,656-22,393,825=-153,169),應以零元計算。 八、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詳如附 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原先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而如前所述,兩造同意以大陸地區法院法拍所訂定之價格為據,而法拍價格最終為人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稅費人民幣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被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值淨額為人民幣三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三點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此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認定相同。 ㈡附表五編號八之基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投資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無法證明為婚前財產,應屬婚後財產云云,然而:⑴被告另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參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被證二十之一)證明該基金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在,應屬被告婚前財產;⑵但另一方面,被告抗辯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共計有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投資額(參被證二十之一),財產計算基準日之投資額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被證二十),差值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屬於婚前財產之增值,應全數列為婚前財產云云,其抗辯金額與前揭(被證二十)與(被證二十之一)之記載不同,應單純以(被證二十)所記載之金額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尚留存之金額。 ㈢附表五編號九之宏碁股票一千股,為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三日購入(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為被告婚前財產,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不足採;附表五編號十一之金額,兩造實際上主張無異,僅原告計算時未將人民幣零點四二元列入致生二元誤差,以被告主張為可採。 ㈣基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 元(詳如附表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九、被告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詳如附表六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㈠附表六編號一玉山銀行存及附表六編號三永豐銀行之存款, 原告主張屬被告婚前財產,然不僅被告並不主張有此等婚前財產,且對照附表五編號三及編號五可知,該二銀行帳戶實已產生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合之狀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㈡附表六編號五之基金,如前揭附表五編號八部分所述,應屬 被告婚前財產,但該財產經歷年變動後於基準日既為十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價值(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三頁被證二十),即應以該基準日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被告另行主張之金額為準;至於附表六編號六之宏碁股票一千股,基準日之價值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 ㈢基上,被告婚前財產合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詳如附表六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詳如 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㈠附表七編號一至四部分:⑴前揭附表三編號三至六部分業已論 斷積欠丙○○之債務為兩造夫妻共同債務,實際執行案款本息為人民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被告積欠附表七編號一金額為人民幣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⑵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人民幣二萬元、追繳訴訟費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執行費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應認被告確有積欠附表七編號二至四本院之判斷欄記載之費用;⑶被告雖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為基準日後之債務置辯,但於原告婚後債務部分,被告卻又主張原告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務,本院認為兩造既因不動產法拍而合意延後不動產價值之基準日,附表七編號二至四即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附表七編號五部分,該房屋貸款總額為人民幣二百一十六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被告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務,故被告確有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債務。 ㈢基上,被告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詳如附表七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十一、被告婚後贈與為零元(詳如附表八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記載,本件兩造及丙○○之秘書丁○○均當庭確認,丁○○帳戶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支付人民幣一萬元、同年五月八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六月七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七月六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八月三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同年九月四日支付人民幣三萬元,共計人民幣十六萬元,性質均為理財收益(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被告主張該人民幣十六萬元為婚後贈與並不足採。 十二、綜上小結,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 四元,婚前財產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婚後贈與為零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22,011,244-1,134,041-13,892,221=6,984,982)。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剩餘財產為六百九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差額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6,984,982-0=6,984,982),差額半數為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6,984,982÷2=3,492,491)。 十四、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㈠依據大陸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 記載內容,以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用部分達成和解內容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共同對家庭付出,即使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除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外,其他爭議均能協商處理,至於未成年子女大學四年之生活負擔及教育等問題,其實未成年子女是否日後念大學並不確定,即使日後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確實讀大學需要原告支援費用,亦係子女與原告間之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情況下,並不存在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購置之大陸地區不動產經大陸地區法院 拍賣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共計人民幣九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七點零一元業據匯款至原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因該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其強制執行所償還之債務為兩造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人民幣四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974,207.01÷2≒487,10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大陸地區強制執行法院誤算金額導致另退還人民幣共一萬三千五百零九點五元由原告領取(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原告應返還二分之一款項即人民幣六千百五十四點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經核其主張並無不合。但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就應償還原告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原證十五、本院卷四第八十九頁),故此部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094,545+29,045-706,843=1,416,747)。 ㈢被告另主張曾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日、一 百零九年一月二日、四月七日、六月十七日共計匯出七十七萬元予原告清償其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被證五),是被告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該七十七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前揭匯款,但以被告持原告大陸富邦華一銀行卡領現人民幣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原證二十五)以及原告於台灣永豐銀行匯款給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原證二十六),故被告無從以該七十七萬元抵銷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財共居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被告雖提出匯出七十七萬元之證明,原告亦能提出前揭(原證二十五)及(原證二十六)之證明,此等匯款與提領款項之原因實際上難以釐清,被告並無法證明以其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部分七十七萬元之抵銷應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應屬無據,但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十五、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 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但被告得以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為抵銷抗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3,492,491-1,416,747=2,075,744)。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OOOOO-OOOO汽車(汽車/車牌:○O-OOOOOO)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80,000 1,204,000 366,583 1,576,307 366,583 1,576,307 3 大陸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1,054,177 4,532,961 4 大陸招商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6(換算應為6,674) 1,552 6,674 5 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6 臺灣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 8,899 2,069.53 8,899 2,069.53 8,899 7 臺灣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9 37 8.6 37 8.6 37 8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42 48,769 11,341.63 48,769 11,341.63 48,769 9 台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10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18,640 80,15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02,713 17,211,662 5,172,245.26 22,240,658 (應為:22,240,656) 5,172,245.26 22,240,656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大陸上海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7,091 890,492 (應為:890491) 0 0 0 0 2 臺灣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8,056 34,639 0 0 0 0 3 以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婚前購買之股票(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4,462 1,352,187 0 0 0 0 4 臺灣永豐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1,344 134,779 0 0 0 0 5 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640 209,154 0 0 0 0 6 臺灣郵局婚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6,900 287,671 0 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676,493 2,908,922 (應為:2,908,921) 0 0 0 0 附表三:原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030,415 8,730,786 2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3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000 43,000 10,000 43,000 5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900 94,170 21,900 94,170 6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1,419 92,102 21,419 92,102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30,415 8,730,786 5,207,866 22,393,825 5,207,866 22,393,825 附表四: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所生 之債權: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於本案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因被告婚後向他人借款未清償,致原告○○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財產拍賣,代償被告婚後債務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7,207 7,082,990 0 0 0 0 2 原告代墊前開上海房產之房貸(自109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2日止)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811,589 7,789,833 164,382 706,843 164,382 706,843 附表五: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市○○區○○鎮○○○道0000弄○○○○○○○○○○○00號OOO室(權利範圍:1/2)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634,923 11,330,169 3,717,873.5 15,986,856 3,717,873.5 15,986,856 2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存款 (含結構性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1,350,000 5,805,000 3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15,527 66,765 4 富邦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872 20,950 4,872 20,950 4,872 20,950 5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25,647 110,282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0 0 0 0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113 487 113 487 113 487 8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30 100,320 0 0 0 0 9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5,512 23,700 0 0 0 0 10 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557 19,595 4,557 19,595 4,557 19,595 1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304 1,309(應為1,307) 304.42 1,309 304.42 1,30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064,785 17,478,575 5,118,893.92 22,011,244 5,118,893.92 22,011,244 附表六:被告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存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4,355 190,727 0 0 0 0 2 被告母親贈與款項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232,558 1,000,000 3 永豐銀行興大支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7 30 0 0 0 0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330 10,017 2,330 10,017 2,330 10,017 5 國泰世華銀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帳號:000-00-00000-0)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29,497 126,836 23,331 100,324 6 宏碁1000股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5,512 23,700 5,512 23,70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79,250 1,200,774 267,567(應為269,897) 1,150,538 (應為1,160,553) 263,731 1,134,041 附表七: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向丙○○借款本息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189,000 18,012,700 2,094,500 9,006,350 2,094,500 9,006,350 2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司法輔助費用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20,000 86,000 0 0 10,000 43,000 3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追繳訴訟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3,800 188,340 0 0 21,900 94,170 4 債權人丙○○在中國大陸執行費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838 184,203 0 0 21,419 92,012 5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082,951 4,656,689 1,082,951 4,656,689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4,295,638 18,471,243 3,177,451 13,663,039 3,230,770 13,892,221 附表八:被告之婚後贈與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所受婚後贈與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 合計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0 0 160,000 688,000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