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0-婚-330-2024102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間離婚等事件為證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10年度婚字第330號離婚等事件,受罰人經 本院先後通知應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30分、113年10月14日15時4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到庭作證,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85頁、卷七第3、51、61頁)。受罰人固於113年8月14日家事陳報請假狀稱近來因心臟疾病、身體不適,無法於113年9月2日到庭作證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釋明該日無法到庭;又受罰人於113年9月10日家事陳報請假狀稱因參加新北市○○○○縣同鄉會自強活動工作人員,已安排行程,無法到庭作證云云,雖提出新北市○○○○縣○鄉○0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參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向會員告知相關行程規劃,且有多梯次可供選擇,會員仍應於實際報名後始有參加資格,況全文未見受罰人為活動工作人員,亦未有受罰人報名資料;受罰人所陳上開事由,均顯非正當理由。是受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本院 已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