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0-婚-330-20241230-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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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0月18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933元,其中10,000,000元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5,097,9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2月3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整,其中1,000萬元自 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丁○○、戊○○(均已 成年),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和諧相處。然 原告長久以來遭受被告之冷暴力對待,只要原告不服從被告之指令或稍有反對意見,被告就會冷言相待,甚至幾天不與原告交談,直至原告主動道歉,被告才會回復正常態度,故原告常常過著忐忑不安的生活,深怕被告有任何不悅,長期下來只能不斷順服被告。詎因原告名下○○土地出售事宜,被告不滿原告不配合前往完成買賣手續,被告遂於110年3月11日敲原告房門要求與原告談話,原告雖已表示假日長子丁○○會返家,屆時再一併談論,然被告卻依然故我,見原告不欲聽其說話欲開門離開,為阻擋原告離開,竟趁原告開左扇門之際,將左扇門用力往牆壁推撞,造成原告右手卡在門與牆壁之間而受傷,原告因手遭夾傷而發出慘叫聲,被告見狀除語帶恐嚇稱:「你死好了,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甚至隨手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保溫罐砸向原告,原告驚恐不已,為避免被告繼續施暴,只能極力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要冷靜,然被告除反覆稱:「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吧」、「我們一起死」,甚至對於用門夾傷原告右手之施暴行為還大聲回嗆:「你又怎樣對我,你讓我死,我讓你沒命」。事發之後原告為遠離被告以免再次受到施暴,只能搬離家中,直到被告因工作至大陸出差,原告始敢搬回家中,被告返台後,原告不得已只好又搬離上開住所。以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竟能狠下心對結髮多年的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已使原告心寒,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持已失去信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對待,更因身為家 庭主婦無法享有經濟自主權,一切聽命於被告,承受巨大 壓力與痛苦,甚至須求助於精神科,兩造有如附表一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全力協助支持 被告在外打拼事業,今日被告事業有成,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兩造之婚後財產如11年11月13日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分配如聲明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載,育有2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被告白手起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企業,因長年在外經商打拼,為照料未就業之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之生活費,同時聘僱家庭幫傭,協助原告料理家務。而於被告返國休假之際,均偕原告於國內外各地遊樂,於110年年初亦攜原告出遊同樂,夫妻感情和睦融洽。被告更特別以雙方姓氏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做公益,足彰被告對原告用情深切之孺慕之情。 ㈡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雖指摘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時常冷言相待,甚至 幾天不與原告交談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其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示,被告一直持續要原告聽被告說話、與被告溝通,然原告均拒絕,甚以「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回應(見錄音時間約19分23秒處),足見冷言相待、不願交談者實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對於冷暴力部分之主張,均屬空言且誠非事實,要不可採。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就業,但因被告感念並深愛 原告,而將兩造姓氏並列成立○○基金會作公益,而原告對 於被告借原告名義標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事知之甚詳,卻強詞奪理霸占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致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要求原告溝通、返還,原告卻一再閃躲,甚至毫無理由地於被告耳邊尖聲大叫,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縱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被告並未以玻璃門將原告右手夾於門把與牆壁之間,亦未持電風扇、保溫罐丟向原告,均為原告為求離婚分配財產所自導自演之虛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真於110年3月11日不慎夾傷原告右手背(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然起因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激憤方未注意而壓傷原告,輔以被告除此次過失之舉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或冷暴力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單一、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又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應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負擔較重之責任,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謂可採。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所附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原告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起訴前1個月內密集處分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原告主觀上顯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依○○11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於110年之 股價每股至多應僅21.67元,更遑論○○公司實際上於該年 度負債達308,802,978元,足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所作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所估每股92.35元顯然過高。 ⒊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兩造婚後被告持續在外經商打拼,原告則從未外出工作, 由被告一肩承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等費用,被 告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自屬著有貢獻。至於原告於婚後因被告皆有聘僱專人負責家務、照料子女,實未承擔家事勞動,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難認原告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心力,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此 為假設),考量上述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原告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則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發生衝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遭受被告家暴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於102年間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向○○ 縣政府農業處標得系爭○○土地及○○縣○○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由原告名義向○○公司借款1,250萬元,及由被告向○○公司借款800萬元,○○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分別將上開借款匯至兩造帳戶,同日並分別自兩造帳戶轉帳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經合庫銀行核准於102年12月9日放貸2,000萬元,被告於翌(10)日將上開貸款全額轉至○○公司,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款50萬元予○○公司,全額清償上開向○○公司之借款等情,有借貸合約書、兩造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明細、被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9、459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皆由被告出資給付,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於110年初經○○基金會決議出售,原告為○○基金會之董事,並參與會議,對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團體或法人名義,及經○○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出售等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 ⒉兩造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因系爭○○土地之出售發生爭執 ,致原告手掌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87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0之錄音檔分別為片段檔案,於原告所提刑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中之公訴檢察官並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經剪輯複製(見本院卷二第88頁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1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 20之錄音檔原件及錄音設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原告未予提出,是難以證明原證2、原證 20之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片段錄音內容是為真正,惟查: ⑴參110年3月11日原證2錄音內容「(24:50)原告:你要 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24:54)被告:法庭 沒…」、「(25:05)被告: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 關係,反正我不會離」、「(25:31)被告:你要錢給 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25:35)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今天 不會對你這樣。」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6至67、71 、79、80,詳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之前已提出離婚之意,並有阻撓系爭○○土地 買賣之情事。 ⑵兩造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生之爭執,被告本來約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9時30分在客廳見面,因原告未到客廳,被 告始敲原告房門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 予原告訊息),而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時間 00:00至19:10間有19分鐘均為背景雜音,未有兩造之 對話,至錄音時間19:10被告敲門欲找原告談後,始有 兩造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原證2錄音譯文) ,併依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中稱「本件錄音是原告平常上課在用的錄音機」, 則錄音設備若未經操作,怎可能自行錄音?可徵110年3 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事先有備為之。 ⑶又原證2錄音「(19:40)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慢 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話未語畢,原告即發出「 啊啊啊」之叫聲,疑有剪輯之情形;再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 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 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 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錄音光碟檔案中並 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羞辱及不遜的語言」之內容,可 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已將不利原告部分刪減、 剪輯,所提出並非完整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爭執 經過之完整事實。 ⑷綜上,本件110年3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有備為之,且經 剪輯,不足證明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經過之完整事實 ,合先敘明。 ⒊而綜合兩造陳述及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之原證2、原 證20之片段錄音檔案暨譯文、事發後兩造通訊對話紀錄,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3-99、335-355、237-244頁),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110年年初,兩造之○○基金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4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信一,嗣被告經代書告知而獲悉原告阻攔系爭○○土地之出售,因後續影響○○公司及大陸公司另借貸4,000萬元之債信,並延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貸款債務之還款進度,被告恐因資金缺口影響債信,約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在客廳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併參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徵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以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原告欲關門離開,於情緒激動下用力推門而致發生原告手掌夾傷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復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 保溫罐砸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20錄音譯文10分:13秒原告打電話給丁○○時稱:「兒子,爸爸把我的房門鎖起來,一直在裡面生氣,把我的手弄腫了,很痛,把家裡的東西一直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係持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並非砸向原告。是縱被告有將電風扇、保溫罐往地上摔擲之行為,無非於情緒激動下藉此發洩情緒、怒氣,原告主張被告拿起電風扇、保溫罐砸向原告欲傷害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於原告手掌受夾傷後,被告並說「死好了啦, 幹您老母」之侮辱性言詞及兩人一起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之錄音檔案(原證2、20 )均為片段檔案,且經剪輯複製,不能證明真正等情,已 如前述。惟縱原告所提之片段錄音是為真正,參酌原證2如附表二編號3、5、7、9、13至15等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41頁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溝通,且參(錄音時間20:05)原告問「你要施暴嗎?好、好、好」,被告回以「不好」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4、15,本院卷一第238頁),可徵被告並無意暴力相向,只希望能與原告構通、講清楚,且衡酌被告為經營事業有成具一定社經地位之企業經營者,然於110年3月11日欲與原告溝通遭拒過程中,卻數度在原告面前哭泣(附表二編號18、28),只要求與原告溝通,足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價金貸款之清償,對○○公司經營及資金週轉運用之影響甚大,再參原證2錄音內容「(20:54)被告: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跟你說,很久了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不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本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對被告所稱『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等語,並無反駁,而顧左右而言他,回稱「我跟你說,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了」云云,可見被告所言「兩人一起死及辱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係被告於情緒激動下一時發洩情緒之言詞,尚難證明係被告慣常之辱罵言語。 ⒍參諸上述,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衝突事件,係起因於系 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之使用,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卻拒絕與被告溝通,復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並欲關門離去,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推門致原告手掌受傷,及參酌證人丁○○、戊○○均證述:被告過往沒有動手打過原告(見本院卷六第96-97、111頁)等情,被告辯稱110年3月11日事件係偶發事件,可堪採信。 ⒎綜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衡酌,尚難以此偶發之衝突事件, 即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其情節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 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金錢控制 原告云云,固提出所謂之日記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本僅有3張,其中有記載日期者,亦有無日期者,復有同頁記載數日期者,或同日期有數段記載者,觀之並非一般之日記,且其內容多無具體原因事實之記載,各該內容係原告於事發當下所記載,或為臨訟製作,實有可疑。況各該內容為原告片面記載,又無兩造爭執或衝突之具體原因、爭執經過等具體事實,難以該內容論斷是非對錯,且難以證明「被告經常發脾氣、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或「被告長期以金錢控制原告」等情事。又參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兩造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被告試圖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聽被告說話、講清楚等,然遭原告拒絕並回稱「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等語(參附表二編號3至6、9、13…等原證2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核與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冷暴力或言語精神暴力對待,經常以金錢控制原告以迫使原告就範」等情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金錢控制之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乙 節。查: ⑴原告所主張①兒女幼年時,被告曾答應提供旅費供原告陪 伴子女前往迪士尼樂園遊玩,後來卻臨時拒絕提供; ②於101年8月4日兒媳辦理訂婚前,兩造協商提供資金 供兒媳去選購訂婚鑽戒等金飾,惟訂婚時間已到,被告 仍未提供金飾費用;③106年5月間,被告原答應要支付 所有被告親戚到法國參加兩造女兒戊○○婚禮的旅費,後 卻又不付(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 ;④為買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等情, 查縱兩造就上開事項金錢用度考量不同而有意見不一、 或因被告臨時有其他因素而未給付,均屬兩造可溝通事 項,況子女成年後,父母實無提供兒媳選購結婚金飾費 用或買房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買房供子女居住,關乎 被告資金來源、資產分配等事項,被告有不同意見,乃 屬常情,尚難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同,未依原告意見給 付上開金額,遽謂被告有以金錢控制原告之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每月轉帳給付3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2頁原 告書狀),至30萬元是否足敷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東西 匯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乃兩造可溝通事項;另原告所主 張被告對原告扣薪之原因事實不明,均不足認被告有以 金錢控制或脅迫原告就範之證明。 ⑶且查,被告經商有成,將購入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皆登 記一半予原告,除國內購置之不動產及出資之公司股權 多有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外,於加拿大購買不動產2戶、 中國大陸購置不動產1戶亦均登記原告所有,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原告 就加拿大其中1戶不動產予以貸款並將錢匯回臺灣暫供 被告周轉使用,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同意 ,且嗣後上開加拿大2戶不動產及大陸不動產經原告自 行出售,價金均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就被告購置而登 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有自主權。再系爭○○土地之出售, 因須清償當初購買時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 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然事後被告亦為退讓,仍由 原告取得處分之價金,且被告多次傳訊對原告手掌受傷 一事表示歉意,有原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51-355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控制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冷暴手段逼迫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以金錢控制方式逼迫原告退讓、就範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發脾氣、摔擲盤子餐具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舉①80年討論移民加拿大事件、②88年 丁○○於吃飯時只顧著與朋友講電話事件、③106年原告日 記記載等事件,距今分別已33年、25年、7年,且爭執 原因、事實經過不明;而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爭執過 程,被告將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之行為,係被告情 緒激動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兩造40幾年之婚姻期間, 被告縱有上開4次因重大爭執而有摔擲物品之偶發行為 ,然尚難以少數事件認定係被告之慣常行為。另原告主 張109年間因原告不願意將沙發讓工人載出去量作沙發 套,原告不從被告意思便遭被告口出威脅「叫人殺妳都 可以」之恐怖言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往經常發脾氣、摔擲物品及做 出恐嚇言行及暴力舉止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突然動 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 天花板吊燈,原告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 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云云,查 : ①國人移民加拿大,多是為子女之就學、教育考量,若 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移民,被告應亦無法強迫原告配合 為之,當時原告既為子女教育勉予同意陪同子女赴加 拿大就學照顧,自是原告為照顧子女之考量,如今事 過境遷,實難以此為「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 告意見」之事證。 ②就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將餐 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 吊燈乙節,兩造之爭執原因、經過不明,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 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 被告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不同意將其名下加拿大不 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 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及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取得價金等情,均係依原告己 意為之,並無原告順從被告之情形;併參110年3月11 日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討論 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時,原告毫無畏懼之情, 堅持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至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參 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予原告訊息),且經播聽原 證2、原證20之錄音內容,於兩造爭執中,原告多次 打斷被告之講話,於原證20之錄音中,原告對被告不 假辭色,於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阻攔系爭○○土地之買賣 問題時,原告聲量更大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敢 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等 情狀(參原證20錄音檔),且系爭○○土地出售之爭執 ,溝通未果後,最後仍係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 。基上各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 金錢控制原告等情,尚難採取。 ⒌證人戊○○、丁○○雖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被告 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丁○○之證述,並無具體事實佐證,多為個人 空泛評斷之言詞,已難採取。況依證人戊○○證述(被告 訴代問:今日作證之前,有無先和對方律師討論證述內 容?)沒有。」「(被告訴代問:完全都沒有?還是只 是提到部分?)我媽媽大概有跟我講一下她整個狀況。 」等語,證人戊○○雖稱「但我沒有很認真聽。」,然證 人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評論,可徵並 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證述。且兩造就家庭、事業之分 工,原告主內照顧子女、家務,被告主外經營事業,提 供一家優渥之物質生活,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尤其 移民加拿大後,原告與戊○○、丁○○移居加拿大後,由原 告照顧戊○○、丁○○,被告與原告、戊○○、丁○○聚少離多 ,原告與證人戊○○、丁○○感情親密;而戊○○、丁○○各自 成年並成家立業後,未與兩造同住,關於兩造之生活相 處,多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且原告既於證人戊○○到庭 作證前,告知證人戊○○關於作證之整個情況,可見證人 戊○○已受影響;而證人丁○○於113年初因遭被告解職, 因公司經營利益分配問題對被告深感怨懟;且參證人戊 ○○、丁○○證述之內容,並無實據,可見多係附和原告之 說詞,已有偏頗之情。 ⑵再者,證人戊○○、丁○○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 、被告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 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 範云云,並無實據,且參酌上述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之加拿大不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 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 並取得全部價金,及兩造11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 售之爭執過程、嗣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等件,並無 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 原告就範」之情事,證人戊○○、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11日事件後被告完全沒有關心原 告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查: ⑴110年3月11日事發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今天我同意妳的要求(解除法律上妳我的關係)… 最後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 為大家的衝突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 。明國祈諒」,又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訊息:「前夜本 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 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 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 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我 除了抱歉外願意接受法律上的制裁」,110年3月17日傳 送訊息謂:「希望我的神佛祖可以保佑妳的手瘀青趕快 痊癒…本次○○出售農田的事也是非常的不得已…今天我想 妳若沒辦法接受及幫忙的話也請妳盡快與仲介及履保公 司聯絡(賣不賣由妳決定了)妳要收回全部的錢也由妳決 定,只是妳要接對方人家的電話及告訴人家答案才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出售及價金乙節,已為退讓,並對造成原告手掌受傷 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完全沒有關心原告 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事件後,原告即離家別 居,為原告自承在卷,於兩造未共同居住之期間,被告 雖未足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參證人戊○○證述「 (問:知道賣○○土地的錢後來媽媽怎麼使用?)我猜因 為那段時間雙方已經交惡,我爸爸應該就沒有足額轉生 活費給我媽媽,我媽媽可能是用那個錢支付生活費,我 猜啦。不久前爸爸有問我那筆土地賣的一仟多萬應該還 能撐一陣子,我聽了沒有回。」等語,可徵被告仍關心 原告之生活。又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1 年3月2日原告生日時,曾請證人甲○○協助買紅葉蛋糕送 到原告居住之處所(○○○),但原告拒收等情,有證人 甲○○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6頁),足認被告仍持 續關心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關心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眾 目睽睽之下,打斷原告發言並怒罵、敲打桌面,足見被告 習於如此對待原告云云。查兩造所居住○○社區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更換社區物業之議案分為支持派與反對派,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兩派為此事爭辯激烈,而兩造各支持一派,各自就該議案表述意見,係屬常情。被告於會議上發言表示意見時雖有激烈敲桌陳述意見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發言係針對原告個人,且該會議上,二派意見爭論激辯,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住戶因不滿而有叫囂敲桌等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1錄影檔),尚難以被告舊社區議案積極表述自己之意見,與原告意見不同,遽論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兩造相處之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⒏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 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事由,尚難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11日之家暴事件及所謂長期冷 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依客觀標準衡酌,均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其情節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須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之過程,唯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㈡查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 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衡諸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冷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並無實據以證之,且上述兩造因金錢所生重大爭執,最終均由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處分不動產之價金,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未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110年3月11日衝突係屬偶發事件,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致原告手部受傷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事後被告已退讓並對原告受傷一事致歉等情,客觀上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於110年3月11日衝突後,被告已退讓並多次對原告致歉,並透過友人即證人庚○○、己○○從中搓和,雖因原告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可明。且依兩造逾40年之婚姻基礎,兩造間婚姻問題無非為價值觀分歧、認知落差所生摩擦問題,非不得由兩造盡力溝通協調彼此磨合而克服,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衡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文化、成長背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本屬當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溝通以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歧異、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夫妻間偶有勃谿,尚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兩造之婚姻尚未解消,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編號 事由 說明 1 被告經常發脾氣、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 1.原告106年日記記載:「我凍不條,一大早每次摔盤子,一大早發脾氣,每早的壞情緒,拖垮家人。一早就發脾氣,非常負面能量,帶衰一天,一天到晚都不順。」(參原證25) 2.106年5月間,兩造女兒將在法國舉行婚禮,被告原本答應要支付所有被告親戚的旅費,讓被告親戚也可參與兩造女兒的喜事,然當原告準備要購買機票而請被告支付時,被告卻當著友人的面對原告大發雷霆,揚言不去參加女兒婚禮了,原告只好自己張羅旅費等支出。後來被告也跟著去法國,但旅途中卻板著臉孔不與大家互動,令原告深感壓力(原證26)。 3.被告是沉默的施暴者,長期忽視原告,把原告當空氣,可以長達幾天、幾星期、幾個月不與原告說話。當原告想說話溝通時,被告會大吼一聲然後離開,原告會因為被告大吼而退縮,反而讓原告覺得是自己的錯、是自己不好,整天忐忑不安,失去自信心。此為被告慣常對原告施用的情緒勒索手段。 2 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告意見,強迫全家移民加拿大 1.原告數十年來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被告卻將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從未向原告表達感謝或體諒其辛勞,嚴格掌控金錢,使得原告毫無支配權利。此參原告108年日記記載:「在你辛苦賺錢時候,我在辛苦養育兒女照顧家庭,我在用我心安理得的錢,錢的支配權一直由你控制,你願意給我多少就多少…為買一個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從生活費到大錢的支配權,已經權利失衡,所有的錢和財產都控制在你手中,你為所欲為,只有你的決定才是決定,我是○○最窮的貴婦。我不是職員我是太太,我體會你工作辛苦賺錢的時候,我是在用我養育兒女時辛苦的錢。我希望我有支配權分享我們共創的成果。」(參原證27) 2. 1990年代流行舉家移民加拿大,被告認為移民很有面子,亦嚮往之。然被告的事業仍在台灣及中國大陸,而原告希望全家人一起待在台灣,否則子女將失去許多與父親相處的時間,況且原告對加拿大人生地不熟,語言及文化均不相通,因此原告並不贊同舉家移民之事。某日兩造在討論時,被告竟突然動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吊燈,原告看著滿地碎玻璃,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且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因而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舉家移民加拿大後,被告經常往返台灣、大陸、加拿大三地,原告獨自一人在家扶養子女,忍受孤單適應陌生環境。 3 原告心理上相當懼怕被告,對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甚至必須看精神科 原告因對於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從108年起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其門診病歷上記載「伴侶糾紛,起源於面對丈夫的焦慮,40年來的距離感…長期面對丈夫的發洩行為,30年前因此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使用奎寧治療病痛」、「經常性焦躁情緒…與丈夫意見分歧」、「思考與丈夫間的互動不佳」、「壓抑對丈夫的憤怒」等語(參原證33),可見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壓力及不良情緒反應。 4 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疾患,反而用來作為本案攻擊手段 原告因婚姻關係壓力過大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長期治療服藥回診,被告非但從未關心原告、陪同原告就診,甚至在夾傷原告右手掌致挫傷、瘀青、腫脹後,還辯稱手掌腫脹原因是類風溼性關節炎所致。然從受傷照片(原證1)明顯可看出瘀青,與類風溼性關節炎的常見症狀完全不同,蓋因類風溼性關節炎的症狀並不會瘀青,足見被告絲毫不清楚原告30年來所患疾病為何。甚至,被告還不知悔改,竟然將家暴行為的受傷結果推給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然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於斯時並未發作,此部分有事發前幾天之照片可證 (參原證28),被告不知悔改之態度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5 被告至今仍否認夾傷原告手掌,毫無悔意,更在訴訟中編造不實謊言 被告於110年3月因○○土地糾紛惡意夾傷原告右手掌,不但不承認錯誤,更在訴訟中辯稱是原告侵占土地價款、使被告無從清償貸款等不實謊言。然被告於家暴傷害事件後,竟還去賓利賞車,過幾日隨即購買一部1500萬元之賓利汽車,聘請兩位司機日夜輪流接送,繼續過著豪奢無憂生活,對原告之境況不聞不問,且根本無被告所稱土地貸款無法清償之事。 6 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眾羞辱原告 兩造名下各有○○房子的一半產權,而兩造均有參加今年○○社區舉辦的區權人大會,然被告不滿原告也有投票權,便在區權人大會公開場合之下,當眾用東西捶打桌子發出巨響,連名帶姓大喊原告的名字長達一分鐘之久,在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令原告相當難堪。由此可見,被告習於用強硬態度壓制原告,連在外人面前對原告態度都囂張跋扈,更可易見原告在家是遭受被告如何對待。更何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門鎖更換,且設下拿取鑰匙的條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屋內拿取自己物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7 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致原告入不敷出 原告40年來遭被告長期霸凌與折磨,110年3月又受到被告傷害暴力對待,原告不願再持續這段痛苦的婚姻,在白髮之年終於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訴求。孰料被告為了逼退原告,竟以金錢作為脅迫手段。被告原本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用來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社區高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保險費,以及原告名下另一間不動產的貸款,此貸款乃被告承諾要支付,並作為兩造女兒居住之用,事實上30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開支出,更遑論是支應原告自己的生活支出。而自從原告提離婚後,被告就陸續斷絕所有生活費,甚至來函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費(參原證34),然原告為逃離家暴環境早已搬離○○,有關○○的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本應由居住在內之被告負擔,由此可見被告對外塑造給予原告貴婦般之富裕生活,絕非事實。 附表二:110年3月11日之錄音內容 一、原證2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光碟之譯文,有部分缺漏及不當註記, 經被告自行勘驗原證2錄音光碟後,於110年12月20日家事答 辯㈠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經本院播 聽後與錄音光碟內容大略相符,故以下以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主。 編號 錄音 時間 錄音對話內容(以下「○」為原告乙○○; 「○」為被告丙○○) 備註 0 0 0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19:10 19:13 19:15 19:20 19:23 19:29 19:38 19:40 19:51 19:55 19:57 19:59 20:05 20:08 20:11 20:15 20:16 20:23 20:54 21:07 21:11 21:26 21:34 21:37 21:42 21:44 21:48 21:49 21:59 22:00 22:01 22:11 22:12 22:14 22:15 22:16 22:24 22:28 22:29 22:30 22:32 22:38 22:44 22:54 22:58 23:01 23:09 23:11 23:14 23:30 23:33 23:35 23:37 23:41 23:43 23:45 23:46 23:50 24:31 24:32 24:41 24:42 24:46 24:47 24:50 24:54 24:55 24:56 24:58 25:05 25:11 25:13 25:14 25:15 25:18 25:19 25:22 25:31 25:35 25:41 25:58 26:01 26:05 26:21 26:24 4100:00-19:09背景噪音,尚無對話。 敲門聲 ○:我要找你說。 ○: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累了啦。 ○:我要和你說事情,不行嗎? ○: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 說,禮拜天… ○:不要約禮拜天,我這樣講給你聽就好,你聽 懂嗎?我講給你聽不行嗎?我這樣說不行嗎 ○:你常常這樣的話… ○:我這樣說不行嗎?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 嗎?找你說不行嗎?慢慢說也不行,不然你 現在… ○:啊啊啊(慘叫聲)(19:51-19:53) ○:死好了啦,幹您老母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我要跟你說、你跟我吵?我跟你說,你好好 聽我說,我會好好講。 ○:你要施暴嗎?好、好、好 ○:不好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你聽我說啦 ○:(哭泣聲)(20:16-20:40) ○:你說你說,我聽你說,你安靜下來…,你這 樣反而對你不好 ○: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跟你說,很久了 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不 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 ○:我跟你說,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 了…。 ○:哪一個女的啦? …… ○:你今天…,我跟你說,這樣你不對喔 ○:我們兩個一起死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讓我喘一下,我血壓會 高起來啦 ○:我也會高起來啦 ○:你這樣是要怎麼冷靜 ○:啊(哭泣) ○:你冷靜下來、…。 ○:你要說什麼,你說 ○:你不要欺負人太過分,我跟你說 ○:你說、你說…,你生氣你講不到什麼話的 ○:你為什麼要欺負我? ○:我欺負你怎樣? ○:你都看我衰小 ○:我哪有看你衰小 ○:阿不然,你現在一臉就是看我衰小,什麼女 的、什麼一大堆,拿出來啦 ○: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你這樣子不行 ○:你也不行啦 ○:我跟你說你這樣不行 ○:有人說你這樣就行嗎? ○:你這樣不行,…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講好來 講好來我跟你講,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要說什麼要講好,你只是在、你只是在施暴 ,我跟你說這都腫起來了,都腫起來了,你 可以這樣對我嗎? ○:你也這樣對我,你要我死,我差點沒命嘛 ○:我…,你到底在說什麼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你叫人去銀行擋、叫銀行查東西,我有做什 麼對不起你的事情,怎麼這麼殘忍 ○:查什麼東西?查什麼東西?現在銀行對你有 事嗎? ○:好啦好啦,你自己做過的事都放在心裡 ○:你有事嗎?你這樣子,……你這樣把我關起 來對我施暴,…。 ○:我對你施暴? ○:這你施暴的傾向 ○:你要關門我幫你關嘛 ○:隨便你說,你這樣不對啊,我要關門為什麼 不行?這是我的房間 ○:你要出去,要把我關在裡面嘛 ○:那你為什麼一定要… ○:跟你說好就好了 ○:你說什麼啦,要說什麼你說啦、你說 ○:今天銀行不能出問題啦 ………。 ○:你冷靜下來啦 ○:你給我放錄音機、你給我下藥…你害我懷疑 東懷疑西,我都接受啦 ○:什麼啦 ○: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那都沒人在,都沒人 知道 ○:你在說什麼啦 ○:我已經忍耐很久了 ○:你要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 ○:法庭沒…。 ○:(大聲、語意不清)。 ○:你尿尿嘛。 ○:(大聲、語意不清)。 ○: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關係,反正我不會 離。 ○:我跟你說,我打不贏你啦。 ○:兩個一起死。 ○:你在幹嗎? ○:因為你要給我死 ○:要什麼給你死啦? ○:你活活的逼死我啦。 ○:是你要我死、還是我要給你死,你說對來, 你又要離開、又要土地。 ○:你要錢給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 ○: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 今天不會對你這樣。 ○:你要我的命嘛,好啦好啦,你去廁所,你講 清楚。 ○:你…我要聽嗎 ○:講清楚嘛 ○:你為什麼要這樣啦,你讓我出來冷靜一下可 以嗎 ○:(語意不清) ○:我叫○○來啦,要講來講,我跟你說,要講 來講,有○○在,你比較好講。 ………(原告打電話聯絡丁○○)以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二、原證20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 參原告111年1月17日家事補充理由一狀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35-350頁)。經播聽原證20之錄音光碟內容,大略與 譯文相符,惟有少部分不符,並有少部分未譯出。另原告於 譯文之註記,非錄音內容,為原告自行記載,且有部分與內 容不符,如錄音時間00:20,譯文記載「○:乙○○你給我過來!!!」,經播聽後,實際內容為「○:乙○○小姐…」(聲音低平,並無譯文所載威脅語氣,且隨即被原告打斷),其他亦有與錄音不符之處,故譯文註記部分不予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