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0-婚-330-20250103-4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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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處罰緩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即證人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0號離婚等事件為證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抗告人甲○○○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該裁定於113年 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配偶簽收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1頁),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