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0-婚-330-20250212-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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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據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符之程度自行核算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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