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0-婚-43-20241008-6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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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包含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丙○○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監理人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93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91-393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 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 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