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0-家親聲-69-2024110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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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 2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配合程度,聲請人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關係人接觸聯繫、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併聲請人意見等情,按首揭法文所示核定標準,酌定聲請人得於本件第一審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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