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0-家訴-6-20241022-3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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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包含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本院110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31-274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 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 本院110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72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 。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 由兩造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