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0-建-231-2025010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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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續㈠狀確定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6、170頁),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0頁),故本件以總表所載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包括土木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6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被告並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專業營建管理(簡稱PCM)。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被告多次為超逾契約範圍或變更、追加之指示,卻僅辦理2次之契約變更,將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竣工結算時要扣減部分款項,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惟契約變更金額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有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有不當扣款、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五大管線工程短付工程款等情形,尚應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9,815萬9,182元。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15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總表項次一之項目業經伊辦理契約變更,並 給付工程款,原告就項次一之3只施作1台示範台而非全部施作,項次一之4則已依原告原所提最低報價付款,項次一之5並未據原告表示要追加回填費用,且回填數量超出清運數量,項次一之6又未證明已完成消防灑水頭,囑託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㈡項次二之1伊已依約提供空調箱及冷卻水塔,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而自行購買,並非追加。項次二之2之耐候、耐久、易維護之具遮陽遮雨功能2樓停車場乃系爭契約之範圍,亦非追加。項次二之3、8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為給付。項次二之4之變頻器係為改善缺失,不屬追加。項次二之5則否認「冰水主機」有規格矛盾情形,「高、低壓變頻設備」屬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範圍,且原告所提單據亦不足證明其支出。項次二之6之3相3線亦屬系爭需求書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7之飲食攤雖從1樓移至2樓,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至於混凝土添加滲劑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要無追加可言。項次二之9因原告同意吸收百貨攤之給排水系統費用,無由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且因原告未依約施作智慧水表,伊自得扣款,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項次二之10係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工地保管而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項次二之11是系爭需求書之結構需求,並非額外要求,原告無從請求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12則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其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伊負擔。㈢原告並未證明已完成項次三之1之工作,伊自得扣款。項次三之2之攤位招牌及懸掛吊架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燈箱及承重架部分則已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且給付合理之費用。㈣遲延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四之1之人事管銷費用。展延12天工期雖係天候因素,但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出管理費之請求,其後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項次四之2之管理費用。㈤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伊自設計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項次五之設計款。㈥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下稱水電工程)僅限於此部分工程,原告以此部分工程所公告預算金額,主張預算書編列的水電、排水、污水、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空調等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誤會。又系爭需求書已明載五大管線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無由請求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億4,6 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招標時僅有總預算金額、並無工程細項與單價,於決標簽約時僅以「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臚列大項金額、其數量僅為概估,於簽約後始有詳細價目表;而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負責專業營建管理(即PCM),原告就各項工程事宜需先送請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其報請被告核准;嗣經2次契約變更後,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末於竣工結算時又予扣減,而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追加項目核給費用短少、部分工項未 辦理契約變更、就其承諾回饋項目不當認定並予扣款,且遲延驗收,又未就延長工作期間增給工程管理費,另不合理扣罰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並有契約原編五大管線工程施工費用嚴重偏低等情形,應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總表項次一「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約明(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準此可知,兩造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因「契約變更」而增減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予加減帳結算;倘已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則應依契約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總表項次一之工作同意變更追加,但核給金 額偏低,依總表項次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082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契約變更,但抗辯已核給合理之工程款,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並經該學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茲就總表項次一之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⑴增設排煙設備(項次一之1): ①「2樓販賣準備攤及加工處理區增設排煙設備」,為系爭契 約原所無之項目,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又此項非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即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施 工期又較為急迫,其材料價格難免較一般行情為高,故建築技術學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下稱鑑定技師)以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單平均報價金額,再與被告計價之金額再為平均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堪稱合理,應得採為計算此項工程款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以往以最低價作為計價依據,乃被告對外招標而投標廠商經過評估而願意接受之價格,與本項基於儘速完成之要求而為追加之情形不同,尚不宜採用相同之標準計價。被告以鑑定技師所依憑之原告訪價數額過高之詞,指摘該報告之可信性,即無足採。而此項工程款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其合理工程款為321萬0,18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5萬9,370元,既不足45萬0,81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1.),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之工程款。 ⑵增設水溝蓋版等配合設施(項次一之2): ①「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係因自治會要求增大1樓地 坪排水溝尺寸,始辦理變更設計,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五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此項變更設計所生之85公尺之水溝打除拓寬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②而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拆遷時期之中繼市場,原告既未爭 執之,則為配合南門市場之拆遷,及符合原攤商之需求,依攤商(自治會)之意見調整工項及範圍,當屬原告所應配合,為達此要求而即時需要之材料,自難期於短時間內以最低價取得。故鑑定技師認應以PCM訪價最低二家之均價,及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均價,再加以平均之方式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亦屬合理。被告以其採用最低價之計價方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其已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詞抗辯,自不足採。故依鑑定意見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435萬5,271元,被告僅給付342萬4,385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足之93萬0,88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2.)。 ⑶攤台高度變更(項次一之3): ①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115公分之攤台,因市場處要求而另 製作110公分攤台,被告應給付已完成115公分攤台之工程款;被告雖不否認項次3「攤台高度變更」係示範攤會勘時,依市場處要求而將攤台高度從115公分變更為110公分(見本院卷五第7頁),惟抗辯原告只施作一座115公分攤台示範台,其已辦理追減(115公分攤台)及追加(110公分攤台),且付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②查原告就其完成115公分攤台16台一節,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四第197頁),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惟從請款單及發票,尚無法勾稽出原告已完成115公分攤台,手機照片亦遭被告當庭表示看不出是幾公分的攤台,且無法確定數量(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此項主張即乏所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⑷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項次一之4): ①原告主張「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本院卷二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此為系爭契約原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五第156頁),惟抗辯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已依原告原所提報價格給付工程款277萬2,535元,鑑定技師卻採用原告事後所提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且其以往慣例均是採報價最低者作為計價依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雖以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主張其就此工項支出434萬9,300元,惟原告於向被告請求辦理此項之追加時,既曾提出總價額277萬2,535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比對變更前後之平面圖、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可知該區域本有部分範圍要設置停車位,原告應可依原定設置停車位之計畫,進行材料之採購及勞務之調度,故依最低報價277萬2,535元核算此項追加工程款,難認不合理。雖鑑定技師依原告與PCM訪價之均價再為平均,據以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309萬9,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7萬2,535元,認不足32萬6,5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4.),然未經鑑定技師敘明其理由,尚難憑採。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⑸廢棄物清運增量(項次一之5): ①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後,另予回填,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則稱廢棄物增量處理費,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回填主張,自無從事後請求,且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廢棄物數量為1,697立方公尺,回填數量亦應以此為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 ②查依107年10月12日基地內施工疑義會勘之會議紀錄七、會 議結論㈦:「因工區內開挖時發現基地下方有多處新增營建廢棄物,且設計單位檢討非營運所需之工項於原預算內調整因應,如仍有不足請先提雙首長專案會議。後續請現場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確認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可知系爭基地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物,除需要將廢棄物外運外,回填該挖除區域,亦顯然非原契約之範圍,原告依此主張需新增工作將土方外運及回填土,即非不可採。又被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僅追加給付廢棄物外運147萬6,254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一第347頁壹、1.2.2.1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回填部分之工程款。 ③而原告回填1,735立方公尺、使用挖土機、灑水車、卡車、 滾壓、載運等,雖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8頁),且經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所主張之1,735立方公尺與清運數量差異尚屬合理應可採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惟被告已稱上開單據所列工程天數、單價,與起訴狀表格所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此回填數量又與追加請求之清運數量1,69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壹、1.2.2.17)不同,原告就回填1,735立方公尺之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然原告既已清運1,69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回填之數量,依此為準。 ④雖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計價依據云云。惟細閱上開約定,乃是數量增減之計價約定,與追加系爭契約所無回填額外清運廢棄物之工項有別,自無該約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⑤茲以1,697立方公尺為增加回填工作之數量,並以回填之再 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加計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費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原告就此項目應得請求追加給付132萬3,660元【計算式:1,697×(500+280)= 1,323,660】。 ⑹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項次一之6): ①原告主張因PCM認為原軌道燈的照度不足,要求變更軌道燈 之瓦數,又因攤位面積尺寸變更,連帶軌道燈的軌道及灑水頭需要併同變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因備料時間不足,提出燈具型式變更,要求更改瓦數為24W,並因瓦數增加重新檢討照明計算,將LED軌道燈數量由559組減為555組,此在原需求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至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7603659 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僅能證明攤位面積變更,尚無法證明軌道燈之位置及灑水頭應併同變更之事實;觀之被告所提108年12月12日討論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燈具瓦數。原告以其已安裝消防灑水頭,因被告增加軌道燈,以致需先遷移灑水頭位置、重新拉、配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自非有據。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70萬5,365元(即項次 一之1、2、5)。 ㈡總表項次二「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一地15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如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應給付因變更而需廢棄或已完成卻不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總表項次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範圍,應辦理變更追 加項目費用,卻遭被告無理認定屬原契約範圍而拒絕,依總表項次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9萬4,81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項次二之1):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系爭需求書提供冷 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其乃另行購置,被告應給付231萬9,600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而欲自行購買。 ②查依系爭需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可知 被告應提供「冷卻水塔」之規格(馬達:20HP,電源:60HZ440V)、「預冷空調箱」之規格(電源:3φ440V60HZ,馬達:7.5HP)。惟既有南門大樓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因設備噸數不足與南門中繼市場需求不同,不納入移設清單中,107年11月21日點交設備時,確認未予移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正工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俊貿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542頁),則原告另行採購以供南門中繼市場使用的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即非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又既有設備之噸數不敷南門中繼市場使用,即難認被告業已提供此2項設備。至被告辯稱另提供冰水主機1座、冰水泵浦2座,原告不得請求此2項費用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此項款項,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另行採購,支出233萬7,000元,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687頁),被告僅結算3座空調箱1萬1,400元、1座冷卻水塔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結算表壹、1.6.3.1.2、1.6.3.1.3),此部分顯係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主張此必要費用為231萬9,600元(計算式:2,337,000-11,400-6,000=2,319,600),其數額復經鑑定技師認為尚符市場行情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7.),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堪認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據。 ⑵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項次二之2):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 計畫書),系爭工程之2樓露天停車場,僅需達到防曬隔熱功能即可,被告卻指示設計並施作有鋼構頂板遮蔽之停車場,因此增加鋼構材料、屋頂版(防火建材)、電力設備、排水系統、防水漆,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88萬0,395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工程報價單、發票、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17、696、845至84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設計可收式遮陽捲簾,並不符合耐候、耐久需求,原告事後所設計及施工之內容,並無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等語。 ②查系爭需求書於第一部分設計需求第3.1點「一般要求」記 載:「⑺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不含二層露天停車場)不得低於5900㎡。」,第3.2.5點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高度應滿足停車需求,材質應考量耐候、耐久、易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107年7月13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市場處要求「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應考量耐候(含颱風期間)、耐久、易維護,如設置可收式遮陽捲簾之形式應不符合統包需求且與攤商所需有落差」,107年7月26日「南門市場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說明會」自治會要求「二層停車場請加蓋屋頂遮陽,以避免市場一層溫度過高」,市場處亦表示「請建築師依統包書所示,於車位區設置固定式頂蓋」(見本院卷二第549、553至554頁)。顯見原告原就2樓露天停車場所設計之可收式遮陽捲簾並未達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事後設計之有頂蓋之2樓露天停車場,係為符合系爭需求書,自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雖鑑定技師認勘查現有鋼構造建物應已超出缺統需書(即 系爭需求書)之需求條件,非一般工程慣例認知之露天停車場,建議以新式鋼構鐵皮屋約6,000元/㎡估算本項工程費用(含電力消防等設備),應屬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8.)。惟系爭需求書第3.2.5點已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2樓露天停車場即應設置遮陽遮雨設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謂有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395元,自屬無據。 ⑶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項次二之3): ①原告主張因攤商要求提前搬入工區先行使用,竣工後被告 又未即時辦理查驗及驗收程序,致其於108年7月至10月4個月期間增派保全人員及設備,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提出3個月保全出勤表等語。 ②查鑑定技師認:因使用單位需求,原告於工區增加一個哨 口,另增派12小時之保全,依簽到表可查時間為108年7月19日至10月15日;另原有哨點之保全費用依工期展延至竣工展延4個月。故此項費用為60萬9,750元(計算式:⓵增派12小時保全:56,250元/月×2.84月=159,750元。⓶原有哨點保全:112,500元/月×4=450,000元。⓵+⓶=609,7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9.),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卷五第16頁),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⑷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部分(項次二之4): ①原告主張排油煙機變頻器不在系爭需求書所載之範圍,惟 被告指示就抽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其因此額外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24頁系爭需求書、第873頁竣工圖、第875至876頁出貨單及發票),屬於契約追加,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此項屬系爭需求書之範圍,原告應依約完成。 ②查108年10月21日「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空調設備 減噪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確立系爭需求書第三部分之主要機電設施與設備需求之內容,並「請統包商依上述統需書(即系爭需求書)要求,針對2樓飲食攤4台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及調整風機皮帶輪,並配合現場調整所需靜壓降低噪音,...」,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頁),足見排油煙機變頻器屬於噪音缺失改善方案之一,此亦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10.),自非追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雖原告主張108年10月21日之減噪會議係事後召開,且是配 合現場靜壓降低噪音,非其施作有缺失,設置變頻器並非改善缺失云云。惟既為「減噪會議」,顯然是原先施作之噪音過高,即使於排油煙機設置變頻器,改善情形仍非良好,於是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此觀之該次會議記錄陸會議結論二所載亦明。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項應屬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⑸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項次二之5):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冰水主機」所載之規格顯有矛盾, 被告卻指示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自屬追加而應給付634萬1,44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訂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7至889頁);被告則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表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而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其所提報價單亦無從看出係對「冰水主機」而設,「電力線」及「工資」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②查系爭需求書所載「冰水主機」之規格為「電源:3φ440V6 0HZ」,4.1.3配電系統之其他附屬設備配電則記載:「採3φ4W220/380V電壓或3φ4W110/190V」(見本院卷三第668、671頁),兩者雖非相同。然觀諸系爭需求書之4.1.1電力系統規劃「本工程為南門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設計須考慮其使用方便性、安全性、穩定性及高效率管理性,並結合智慧建築達到智慧管理機制。台電高壓電源以高壓3φ3W22.8KV 經自備受變電設備降壓後,供應所屬區域所有用電,各單元(公共設施及攤舖位)均設傳統電表,以利作為後續人工抄表計費,供電電壓為3φ4W380/220V。高壓電力系統於高壓側設計能源管理系統,以利於作節能系統分析之依據。...」「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之7.5.1電氣工程分有⑴高壓部份、⑵低壓部份」(見本院卷三第670、第633至634頁),可知高低壓變頻設備,本屬系爭需求書電力規劃之一環,原告自應依約完成,尚非追加。原告以「冰水主機」「配電系統」無涉事項,主張此項乃屬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⑹增設3相3線(項次二之6):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電力系統所載,本無庸設置3相3線 ,108年5月15日攤商用電需求會議卻要求設置,自屬追加而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需求書所載,原告本應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攤商使用,此項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②查系爭需求書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電器工程高壓部分記 載:「H.市場分區段3φ440V、3φ4W000-000V及1φ3W000-000V及3φ3W220V開關箱,並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各攤位使用。」(見本院卷三第634頁),「φ」即相、「W」即線的意思(見本院卷四第441頁項次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顯見非以設置3相4線為限。原告依系爭需求書4系統規劃之4.1.3配電系統(內容如前⑸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頁),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設置3相4線,被告要求設置3相3線應屬追加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⑺飲食攤移設至2樓(項次二之7):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原規劃飲食攤設置於1樓,但107年7月 26日第13次代表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移至2樓,原告因此增加施作飲食攤17攤的「給、排水」設施、電力設備及混凝土添加抗滲劑,被告應追加給付880萬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6、897至90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飲食攤移至2樓如何影響給、排水及電力系統,至於混凝土添加滲甚劑則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且現場僅有16攤並非17攤,原告並無說明及舉證其費用之計算依據。 ②查107年7月26日「南門大樓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會 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將飲食攤改設置於二層杭州南路側,並設置獨立樓梯,變更系爭需求書所為飲食攤設置於1樓之規劃(見本院卷三第899頁會議紀錄、第616頁主要建築空間需求內容實際營業攤位219攤1F),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本即有飲食攤之規劃,從1樓移至2樓,其「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究有如何之增加,原告既未說明及舉證,混凝土添加抗滲劑又屬系爭需求書樓板防水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646頁⑺),自難認有追加。至於樓梯,確屬增設,應為追加,其合理費用30萬元,固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13.),但中興顧問公司已就此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五第34頁項次壹、1.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並稱不爭執被告有於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梯費用5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屬重複,不足憑採。故原告無從再就此項請求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⑻攤位高度變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項次二之8): 原告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核定之設計成果施作「一般零售 、加工準備區」之電信、資訊插座、電信箱配線為離地30公分,攤商事後卻要求改為離地100公分,其拆除後重新配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295萬4,000元,經鑑定技師鑑定此項合理費用計60萬4,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14.),原告對此數額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願依此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卷五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⑼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項次二之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並無要求百貨攤攤位設置給、排 水系統,惟使用單位要求設置,其因此額外支出175萬元,被告卻未辦理追加,自應如數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另被告指示減少施作智慧水表,減少之數量不應包含系爭契約所無百貨攤給排水系統,被告額外扣減之50萬元,亦應返還;被告則稱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統包工程會議時同意施作此部分之給排水系統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又百貨攤既增加給排水系統,原告本應就全部攤位施作智慧水表,原告卻僅施作傳統水表,其自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②查108年5月27日施工經費及項目澄清會議之會議結論(十 七)記載:「百貨攤增設給排水設備案,查統包需求書(即系爭需求書)第15頁約定除百貨攤外每攤設置給排水設備,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9次代表會說明會會議中,自治會要求應預留給排水,本項統包商承諾自行吸收。」(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雖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事後製作、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是被告片面主張,非謂其同意該結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項次15),但未經原告提出其事後否認會議結論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同意自行吸收此項費用,即難以採。故依上開會議結論,原告自無由事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至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智慧水表,以每一水表1萬元單價扣減 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壹、1.6.1.10.2.6.1),原告對此主張扣減範圍應不包括百貨攤之50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惟此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同意吸收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百貨攤給排水費用而言,原告就百貨攤本應施作智慧水表,卻施作傳統水表,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減價收受或以未完成智慧水表為由扣款,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遭扣款之50萬元,仍無理由。 ⑽增設乙種圍籬(項次二之10): ①原告主張其依約搭設甲種圍籬,惟因配合竣工查驗時間拖 延近1年,被告應給付其依指示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費用6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依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原告本應預估工程驗收前之施工圍籬費用,無由請求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既約定:「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驗收前之工地仍由原告負責保管,則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為乙種圍籬,亦屬原告所應負擔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⑾系爭建物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項次二 之11):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安置南門市場攤商之臨時性工程,被 告卻要求以永久性配置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致其增加開挖數量、增設鋼筋、混凝土及鋼材,實際支出5,216萬3,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1,072萬5,294元,原告應增加給付或補償此必要費用;被告則稱系爭工程之結構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擴大解釋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其亦已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無從請求追加此項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需求書記載:「本案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惟有關防火避難、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設施,應確實依據現行法規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三第610、611頁);7.2.2結構設計依據及適用標準之⑵結構基本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之結構(含附屬結構),須具足夠之強度、韌性、基礎穩定性及施工性,配合建築、機電設備空間及使用性能之需求,並能承受各種載重組合及地震力之作用,以符合下列相關法令、規範及標準…」(見本院卷三第629至630頁);併參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之臨時攤棚,係民眾日常採買及餐飲之公共場所等情,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要求與一般公有設施相同,並不因其是臨時性建築物即降低其標準。 ③雖原告主張其以臨時性工程設計之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 三第787頁項次2之⑵⑷⑹⑻)業經被告核可,安全性無虞,已合於系爭需求書所載「中繼市場應以淺基礎、鋼結構可回收建材為原則及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設計」「工程目標:以輕量化可回收建材設計施工」,嗣卻以「永久性配置」之標準進行鋼結構之審查,自應給付或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惟如前所述,飲食攤自1樓移至2樓,2樓之載重性、穩定度之要求自然升高,原告原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可能無法因應現況,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前所述系爭需求書約定之範圍調整審查標準,自為系爭契約所允許。原告以前詞主張應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仍不足採。 ④是被告依系爭需求書之內容而為結構之審查及要求,合於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已超出原約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非有理由。 ⑿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項次二之12): ①原告主張為配合天花板淨高280公分之要求,其須將已施作 完成之管線改動,並將風管自方形改變矩形,且增加數量,被告應給付增加、廢棄部分之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其負擔。 ②查系爭需求書3空間與建築設計需求3.1⑷記載:「樓地板載 重依現行法規辦理,各樓層高度以室內扣除管線及裝修面淨高2.8m以上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615頁),配合此高度施作,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依此施作而致之拆除與重做,應自行負擔,原告無由請求追加此項費用或補償必要費用,此亦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5頁18.),原告復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43頁),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53萬3,350元(即項次 二之1、3、8)。 ㈢總表項次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總包價法:工程 費以新台幣給付,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於每月月中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如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此約定給付工程估驗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總表項次三之工作,卻遭被告無理片面認 定其承諾回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而不當扣款,依總表項次三「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485萬3,387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施工圍籬綠美化(項次三之1):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圍籬綠美化,被告卻以未履行 為由扣減20萬7,012元,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稱原告所提照片,僅係開工典禮時將帆布吊掛於圍籬,此與施工圍籬美化不應混為一談,其自得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壹.1.1.6)。 ②查原告承諾回饋「施工圍籬,綠美化(含水電、噴灌、帆 布標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施工圍籬上掛有 帆布標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3頁),雖被告辯稱該照片應係開工典禮之照片,然究應為如何之綠美化,系爭契約既無具體規範,且倘若原告未為此項工作,被告豈可能未加催告、要求改善,又豈可能於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結算始為扣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等語,應堪採之,被告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款20萬7,012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012元。 ⑵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項次三之2): ①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承諾提供「攤架製作及安裝工程」, 數量共100攤,每攤單價3萬1,025元,合計回饋金額310萬2,500元,惟攤商表示不符其需求,要求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補助每攤6萬元,並由攤商自行採購攤架,其已無施作此工作之義務,詎攤商事後要求增加212攤攤位招牌(218萬3,600元、212萬元)、提高頂部招牌增加貨架承重(120萬元)、攤位招牌外部投射燈聚集燈(70萬元),其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僅給付155萬7,224.94元,顯然過低,尚應給付464萬6,375元,並提出其108年5月27日函、市場處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5至988、989至994、995頁,卷四第377至379、294至300頁);被告則稱招牌懸掛吊架、招牌(212攤)屬系爭契約範圍,招牌背板之變更,就材料及施工並無影響,仍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攤架承重架等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查系爭需求書6.2指標系統設計之10攤位招牌固定架記載: 「⑴置於各攤位上方,…。⑵固定架…,並應設置背板。⑶招牌固定架寬度…。前述設置原則得依攤商營業需求並經主辦機關同意後調整形式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651頁),足認招牌懸掛吊架、攤位招牌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與回饋無關,亦非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為付款。 ③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及攤架承重架部分,已納入第一 次變更設計,業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壹.1.3.1.7.18「攤架須能承重(攤台冰箱馬達與備品)架深30-50CM可承重12公斤-558,565.94元」、1.3.1.7.19「百貨招牌(50攤燈箱)-499,954.50元」),原告對此雖稱追加給付金額顯不合理,仍應依其主張之120萬元及70萬元計價,但鑑定技師認為被告追加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20.),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翻,故應認被告業辦理契約變更且已給付合理之費用,原告無由再請求此二工項之給付。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0萬7,012元(即項次三 之1)。 ㈣總表項次四「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驗收,亦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四所示之人事管銷費用、管理費,依總表項次四「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萬0,32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因遲延驗收所生之人事管銷費用(項次四之1):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竣工,被告竟於109年6月12日 方完成驗收,應給付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12日遲延驗收期間之人事管銷費用415萬5,36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計算:(締約總價146,780,000-營業稅6,809,820)×2.5%×285/240日=4,155,365】,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原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㈡本工程之設計驗收程序依 下列約定辦理:1.驗收時機: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2.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3.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6.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㈢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5.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各階段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㈣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㈤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㈨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以系爭契約包含設計、土建及機電而言,驗收時程自非短時間即可完成,尤其尚有契約之變更追加減,以及攤商之入駐使用,驗收項目及程序將更為繁瑣,且原告對於驗收程序之進行,亦有配合之義務,此參以108年8月16日趕工會議決議請求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書圖資料、竣工文件(如試驗報告、各設備設測運轉報告、移交資料、竣工書圖等),以利辦理驗收決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108年10月1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又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圖書、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以利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39頁),108年11月2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原告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提送缺漏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43頁),108年12月9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請求原告處理油煙系統降噪問題,並再次提醒有關文書資料仍有缺漏,另請監造單位加強監督原告提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頁),108年12月23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更徵原告有缺失未改善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等情事,其對於遲延完成驗收手續,自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難依驗收與竣工日期之差異,即認係遲延驗收,亦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⑵展延12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項次四之2):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工期12天,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用17萬4,963元;被告則稱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顯不足採。 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35天,其中12天係因天候因素等情 ,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前㈣⒈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就展延工期12天增給工程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依該條後段約定,其金額應予減半。 A.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 6,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 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計算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天數之工 程管理費時,其契約金額應以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為準。則在扣除營業稅後,金額為1億3,619萬6,405 元(計算式:143,006,225-6,809,820=136,196,405; 參院卷一第313頁一施工費12)。 B.原工期日數: 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而 系爭契約分別就提送文件、設計、申請建築許可、施工 訂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其中施工階段為240日曆天(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C.又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故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5,123元(計算 式:136,196,405×2.5%÷240×12×1/2=85,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又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之分配,且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尚難認原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性,本項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8萬5,123元(即項次四 之2)。 ㈤總表項次五「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⒉■設計費 總包價 法:設計費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⒉原告主張設計工作延滯乃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 長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總表項次五「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萬元,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被告則稱針對原告提送之各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本有權要求進行修改並有審查設計圖說之權限,原告既未依約提送,其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1.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訂有各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準此,原告之設計工作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被告則有審查權限,倘原告未依限提送或修改,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據以與原告應領款項為抵銷(即扣款)。 ⒋而原告所提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已詳載扣 款項目明細,備註欄亦載明於哪一期之款項進行扣款,被告所言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等語,即非無稽。原告雖稱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長致設計工作延後完成,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但細閱上開扣款統計表,可知部分扣款是在結算估驗時扣款,大部分都是在請領估驗款時扣款,原告於請領各該次估驗款時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尚難認有原告所述之前開情形。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不當就設計款進行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設計款,即無理由。 ㈥總表項次六「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僅列大項預算,並未編列細項工程 預算,僅以水電工程之預估金額3,657萬9,999元為公告內容,其已施作五大管線工程,支出8,887萬1837元,被告之預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與實際需求相比短少3,599萬3,567元,應依總表項次六「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如數給付;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電工程金額,係指該水電工程,原告以此公告內容,主張預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五大管線工程,系爭需求書已有明載,屬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範圍,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無由請求增加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 併招標水管、電氣工程之預估金額新臺幣36,579,999元」,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僅記載施工費、設計費(見本院一第291、30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招標之時,並無細部項目,惟觀之公開招標公告「檔案名稱」記載:「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記載:「本案因考量攤位、庫體、停車場、垃圾處理場、加工區、餐飲區、自治會、辦公空間及市場無障礙服務等多項空間用途專業範疇等,有由不同施工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等有差異,詳異質採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可供攤商營業、民眾採買飲食、自治會辦公、有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其範圍非僅前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實質上包含具一般建築物功能之電氣、給排水、污水、弱電、消防、空調等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既為有投標資格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當已明知。然原告並未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3.以書面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自無由事後爭執被告就五大管線工程核給之工程款數額過低。 ⒊雖鑑定技師參考比較成功市場改建工程結算書之中繼市場機 電工程內容,認兩者為相當類似性質之機電工程,南門中繼市場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費用確實明顯偏低,綜合判斷發包時間及工項內容,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機電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尚較為合理,合理差異金額為2,589萬5,00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21.⑶⑷)。惟鑑定技師認定之基礎為:「⑵系爭工程統需書(即系爭需求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招標文件「水管、電氣工程預估金額為36,579,999元,除以統需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水電工程每坪單價約20,493元。⑷合理差異金額:南門市場統需書面積5,900㎡約為1,785坪,1785坪×35,000元/坪=62,475,000元(合理值)-36,579,999元(預算)=25,895,001元。」,非僅未說明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五大管線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之計算依據,且五大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方式與範圍,並非相同,通常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材質而計算工程款,鑑定技師卻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並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工程之合理費用,其計算方式實難憑採。又以每一中繼市場之設計規劃繫於位處區域、攤商特色、消費族群、人潮多寡而言,可謂均是量身訂做,未經詳細比對成功中繼市場與南門中繼市場所施作五大管線工程之具體項目、材料、數量,實難因成功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較高,即認南門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偏低。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或勘誤,鑑定技師復稱原囑託鑑定係「五大管線-原招標預算與統需求差異」,依系爭需求書之樓地板面積為評估基準,並無錯誤,至於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載7,386㎡所計算後之數值結果尚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09、397至400頁),亦是依循前揭並無立論基礎之單價而為回復,自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大管線工程業已結算並付款,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應再給付3,599萬3,567元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完成之項目、材質、數量,及依此核算之數據與金額,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應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653萬0,850元(詳總表「本 院認定金額」欄)。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1 增設排煙設備 1,241,811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450,819 2 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 1,364,440 930,886 3 攤台高度變更 412,300 0 4 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 1,576,765 0 5 廢棄物清理增量 2,534,580 1,323,660 6 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 1,097,186 0 小計 8,227,082 2,705,365 二 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1 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 2,319,600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319,600 2 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 7,880,395 0 3 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 687,000 609,750 4 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 400,000 0 5 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 6,341,144 0 6 增設3相3線 654,129 0 7 飲食攤移設至2樓 8,800,000 0 8 攤位高度變更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 2,954,000 ㈢同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604,000 9 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 2,250,000 ㈣同㈡ 0 10 增設乙種圍籬 600,000 0 11 臨時攤棚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鋼筋及混凝土 10,725,294 0 12 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 383,256 ㈤同㈢ 0 小計 43,994,818 3,533,350 三 回饋金不當扣款之工程款 1 施工圍籬綠美化 207,012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07,012 2 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 4,646,375 0 小計 4,853,387 207,012 四 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1 遲延驗收之人事管銷費用 4,155,365 ㈦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0 2 展延12天工期之管理費用 174,963 85,123 小計 4,330,328 85,123 五 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1 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細部設計變更案時間過久 760,000 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0 小計 760,000 0 六 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1 原招標預算與統包需求差異 35,993,567 ㈨同㈠ 0 小計 35,993,567 0 總計 98,159,182 6,530,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