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0-簡上-110-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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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持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0,061元,該判決後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假執行所得案款。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持上開訴訟廢棄發回 後之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2萬0,522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號判決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上開第二次假執行所得案款。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均係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或原審假執行宣告及嗣後 廢棄等情事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受勝訴判決,應無 上訴利益,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並非擴張或附帶上訴,其追加合法與否僅繫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無上訴利益並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準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如被上訴人 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 (見簡上卷第210頁),至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23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件被上 訴人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合法撤回上訴,原判決已告確定。又 本件上訴固經上訴人撤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 之111年11月23日已為合法訴之追加,是本院仍應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4,5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該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上 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0,50 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費30元)。然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 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 審之訴。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25萬0,502元案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02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張迺進實質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名下之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 段56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迺進對被上訴人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張迺進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更 一字第4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 收取命令,上訴人因而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萬0,502 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上訴人受領前述25萬0,502元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 字第15724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8日板 橋營字第1105001055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 24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見證書1紙為證(見簡上 卷第481頁),惟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及原審所請求者,即係上訴人受讓自張迺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諸該案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合符節,該案當事人亦係本件訴訟兩造,是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張廼進對被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見證書(見簡上卷第481頁),記載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顯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見證書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見簡上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期日暨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萬0,502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