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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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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