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0-訴-2403-202503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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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力元為被告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佰清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力元,且 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張佰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張力元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堪認張力元為張佰清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張力元聲明承受訴訟。 ㈡茲因張力元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張力元為張佰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