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0-訴-6194-20241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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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照興 原 告 李明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該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承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總管委會)非經中南大廈社區(下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成立,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由中南大廈各棟主任委員組成,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其下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記錄委員,成立目的係為管理中南大廈各棟管理維護工作,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及繳納公共電費及與他人簽立停車位定期使用權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中南大樓民國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至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0年7月至9月繳費通知書、中南大廈110年年度交接之會前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交接清單、公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定期使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61、70至9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中南大廈停車位之清潔費,並支付總幹事等薪資,有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10年全年財務報告、各月收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被告復陳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之清潔費為其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已隨主任委員之改選而移交,並存在主任委員名下之帳戶,有總管委會財務報告書、移交會議紀錄、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公積金借名委任保管約定書、銀行存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且依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會(109年交接給110)會議紀錄,其上記載A棟委員質疑C棟門廳內,原有一屬總管委的房間而今安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原告提出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亦確曾放置於中南大廈C棟大廳牆壁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由上可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係多數人為一定目的而成立,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中南總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珠,嗣變更為 歐南廷,後又變更為涂照興,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至21、211至217頁),另被告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南C座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阿娥,嗣變更為王齡,後再變更為葉文慧,有會議紀錄可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175、17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主張中南大廈C座之1樓大廳、後方中庭、警衛室與廁所及林蘭工作室即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均為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起訴時原以中南C座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中南大廈公共設施中之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空間為全棟建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之公共設施。㈡請求命令被告返還所佔用之公共設施給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663號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共同原告與被告暨陳報補充說明二狀,追加李明珠為原告及追加蔡裕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又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與追加共同原告暨陳報補充說明四狀,追加丁艾迪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訴之聲明則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㈢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新臺幣(下同)9萬元。㈣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㈤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公設區域之管理及財損等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並依履勘測量結果為補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南大廈為37年完工公共集合住宅社區,坐落於復興段3小段 第223-1、299地號,啟用於67年,交屋初期由訴外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已遷入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組織中南大廈A、B、C、D、E座管理委員會,中南大廈大樓頂樓平台為連通式結構,C座自一樓騎樓入口至大廳連接至中庭範圍皆屬於系爭274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大型公共設施範圍,A、B座共用一逃生梯,C、D、E座共用一座逃生梯,一樓大廳與中庭空地貫通相連且有多個出入口與A、C、E棟座緊鄰,為全體住戶使用所需,緊急發電系統、消防系統設備、汙水處理系統、蓄水池、水塔、化糞池等設施為五座共用。A、B、C、D、E座管理委員會運作迄今已逾40年,成員於81年間經會議協商後決議組織一個跨座協調管理之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初期決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各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參加會議,總管委會設總主委、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紀錄委員,由五座之管委會成員輪流擔任之。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因市政府規定同一棟建築不允許多個管委會申請報備而未能取得報備證明所以無法提供,然中南大廈各管理委員會依舊為非法人團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同屬系爭2741號建號基地亦無明確建築分割線,必須依照條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單一組織新管理委員會,然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度太高,中南大廈只能依照原有組織架構繼續自治管理。  ㈡依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之系爭公共區域,未有默 示或分管契約允許由任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110年3月13日中南大廈年度交接之會前通知可證系爭公共區域長年處於不安定狀態,自始不存在被告蔡裕祥所謂C棟所有住戶同意系爭公共區域空間之C座專屬使用之會議決議,詎被告蔡裕洋逕稱C棟所有住戶同意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自行認定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部分為C棟住戶有專屬使用權,被告蔡裕洋並曾在LINE群組內以文字意思表示C棟大廳不對外開放,如要租借請付費等語,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此侵害不因有申設獨立電、水錶及瓦斯錶而合理化,且單純沉默亦非表示同意系爭公共區域屬C棟專用,系爭公共區域之使用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  ㈢被告蔡裕祥於110年4月7日擅將大廳入口牆面之王姓國寶級書 法家求賜墨寶拓印雕刻字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具歷史與經濟價值之木質牌匾財產強行拆除致碰撞毀損刮傷,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該木質牌匾懸掛處可視為團體固定使用該場所之表徵,被告蔡裕祥應自行出資修復木質牌匾並懸掛回原位大廳牆面。  ㈣系爭成果圖上所標示C、D區域為管理室,售屋廣告內容依法 視為承購契約之一部分,依照國內建築慣例,上述C、D區域管理室應有一般社區物業管理,司機休息室,加上管委會原始組織規約文件、各種會議記錄,帳冊紀錄,原始建築水電工程圖說,工具及桌椅之保存功能性質,內部廁所屬於公共設施,附屬於整體公設區域,應開放給全體住戶公眾使用,詎該管理室遭被告蔡裕祥長期違規佔用,總管理委員會原購置或所有之辦公桌椅家具、鐵櫃、燈具、飲水機、冰箱、電鍋、桌上電話、電腦、列印事務機、辦公文具、電子門禁防盜設備、電風扇、小電器等物件外加所保管數十年來會議記錄、單據帳冊、檔案等重要文獻資料均不翼而飛,有湮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考量物件折舊攤提與通貨膨脹因素加上被告C座管委會公積金財務狀況不良,以上財物損失僅求償9萬元應屬允當。另查無區權人會議討論將大廳內管理員室出租或出借給訴外人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作室之決議,然被告蔡裕祥竟租借予林蘭經營服飾修改工作室,口頭約定按月收管理費或清潔費形式,林蘭不具中南大廈區權人或承購人之身分,不可能購買取得43年前與建設公司簽訂之分管協議,而如被告所述已合法佔用空間營業達43年,被告明知公設區域無合法支配占用出租收益權利,不敢簽訂文字租約,私下更換門鎖以排除他人使用,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超過百萬元,屬竊佔公設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㈤被告C座管委會之侵權能力應採從寬認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被告蔡裕洋之侵權行為因團體成員明知欠缺正當性,而一致共享不當得利事實所構成之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裕洋強拆損毀總管委會牌匾之意圖在解散總管委會,消滅監督力量以維護中南大廈C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當得利之受益存續性,故行為關連共同亦足堪認定有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委會 名義之牌匾以恐嚇原告,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李明珠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李明珠之名譽造成原告李明珠名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原告依民法184條與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裕洋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交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公積金內作為公益之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79條 、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⒊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⒋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⒌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裕洋抗辯:  ⒈即使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以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社區 ,所成立之管理組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設立,原告既非由中南大廈A、B、C、D、E各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機關所設立,亦未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執形式可疑且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之「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資為成立依據,然其僅提出影本,迄今未提出其設立章程或規約,公約充其量乃建商與當時承購戶間基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之附加約定,非全體承購戶間之合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為之決議訂定之規約,顯屬無稽,且該住戶公約僅係明定由中南大廈社區內各棟住戶自行組織成立各該棟之管理委員會,而非由中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總管委會。  ⒉中南大廈之建物約於68年完工並交屋,建商將該建物分為A、 B、C、D及E共5棟,並規劃面臨復興南路1段之C棟1樓大廳之地下室作為超商使用,A、B、C、D及E棟均有各自獨立之大廳及出入口,且均配置有警衛休息室及廁所,各棟有各自的小庫房並各自管理,因C棟最初係為規劃超商營運,後因故未營運,故其1樓大廳之面積自然為該社區各棟最大者,因此建商遂於C棟1樓大廳之警衛休息室及廁所旁邊同時搭建一地上物專供C棟住戶使用,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乃將該搭建之空間作為堆置垃圾、資源回收及廚餘,嗣因影響環境衛生,加以C棟1樓大廳係中南大廈5棟建物中面積最大,其所裝置之燈管數量最多,並有特別設置獨立電表,相對而言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亦為中南大廈最多者,顯然對於C棟之住戶不公平,故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基於對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約於100年間將系爭成果圖標示C之空間出租予林蘭工作室,再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龐大的電費,又既為專供C棟所用當有權出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亦特別設置獨立電錶。至標示B部分在外面空間,本就不在C座的管理範圍,標示D區則為管理室,10餘年來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對於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出租及收取租金乙節知悉且均未為任何異議。再C棟1樓後方中庭原來即為中南大廈之公共區域,被告蔡裕洋及被告C座管委會從未使用或佔有,亦未有排除其他棟住戶使用,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來開會也僅是酌收清潔費,並未拒絕。又牌匾是因為五棟輪流擔任總管委會主委,木質牌匾已使用數十年,其原狀為何早已不可考,應認原告起訴求為不能給付而無訴之利益。又牌匾本身即有刮損,被告蔡裕洋否認有毀損牌匾的事實,亦否認有恐嚇行為,且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不可能有名譽受損等語。  ㈡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則以:  ⒈林蘭工作室是近幾年才使用,一開始僅為作為將來管委會成 立使用之辦公室,被告就系爭公共區域之所有權屬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不爭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系爭成果圖所標示之A、B間互相自由進出,得以使用標示之A區域開會,A、B、D、E棟之使用者均不用付費,就上情兩造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顯無確認利益。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不具點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既不具合法之訴訟實施權,則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共用區域返還予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空間係68年間建商原始建造並交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管理使用迄今,未見原告有爭執,此情亦為原告及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堪認系爭空間之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縱為中南大廈A、B、C、D、E座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該空間由被告專用,則被告自得據此單獨使用系爭空間,故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本身並非中南大廈社區A、B、C、D、E座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相關事證,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自不具點收、保管及維護系爭共用區域之職權,得否以自身名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間,亦非無疑,又D座、E座之管委會先後均曾請求於111年1月6日、1月8日及3月27日使用系爭共用區域會議室開會,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並未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共用區域。  ⒉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間 ,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9萬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其受損,其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員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雖提出被告蔡裕洋傳送之:「C棟大廳屬我C棟之所有權經C棟所有住戶同意將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原訂3/27再請移至別處開會謝謝」、「我已表明我C棟的立場如要租借請付費」、「不需討論我們C棟不開放」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均不爭執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於法官詢問: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471建號之應有部分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答稱:都有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並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係就被告不爭執之系爭2741建號建物為中南大廈各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 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告以渠等為權利人,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為義務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自承係依中南大廈住戶公約由各棟管委會於81年6月22日決議以複委任方式組織成立,各棟的主委則為原告委員,原告的總主委是各棟主委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35、329頁),而原告提出中南大廈住戶公約,被告已否認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且觀之其上記載:「…組織綱要:一、本大廈 樓住戶同意組織『中南大廈 棟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為大廈管理機構由本棟全體住戶推派委員三至四名(可按樓別順序)每半年輪流任之、主辦總務、會計、管理員之聘解雇及監督管理人員現先由三普建設公司指派壹人擔任本棟大廈住戶遷入逾半數以上時再增聘一人(由本棟住戶介紹任選之)委員之任期為半年連選得連任之,推派之委員互推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大廈 棟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依其文字內容如「本棟」及空白處後一字為「棟」,可知該住戶規約之約定係針對各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同意成立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原告亦未提出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或決議授權各棟管委會管理委員成立總管委會之證據,堪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而本件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此原屬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得行使之權利,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未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自未得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維護中南大廈A、B、C、D、E棟事務,尚難認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中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雖為系爭274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3頁),倘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2741建號建物,固得請求返還系爭27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並未說明得請求將系爭2741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   ,惟證人王齡證稱:C 棟的一樓有一間管理員的房間,是一 大間裡面除了管理員的休息床舖外,堆放了一大堆回收資源回收,位置就在電梯後面,出入的門是在面向電梯的右手邊,這是什麼時候的狀態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在96年我當主委的時候這間房間還是管理員的休息室和資源回收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管理室隔成兩間以前或獨立一間時,A 、B 、D 、E 座的住戶或管委會或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有無曾經使用過C 棟的那個空間?)沒有,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是做資源回收室,堆積一些東西,我不知道垃圾是從哪裡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整理這間管理室時,有無發現總管委會留置的文件或辦公設備?)完全沒有,現場只有垃圾紙張跟一些紙箱跟塑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且如前述,原告中南總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然其並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自不得代表中南大廈A、B、C、D、E棟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中南大廈A、B、C、D、E棟管理維護職務,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以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有湮滅不當得利之財務證據或篡改帳務資料之嫌,及排除他人使用公設區域,向林蘭長期收取不當保護費得利竊佔公設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9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李明珠、丁艾迪固係系爭247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並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賠償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之法律依據,原告李明珠、丁艾迪為此聲明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裕洋於110年4月7日上午擅自將中南大廈總   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型牌匾強行拆除並擲棄於中南大廈D座 門口等語,並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及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並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然查,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既非經中南大廈A、B、C、D、E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無管理維護中南大廈事務之職權,原告復未說明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有權懸掛於C棟大廳牆壁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牌匾因被告蔡裕洋拆除行為而致碰撞破裂、刮痕及漆面脫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而前述牌匾經本院勘驗其上有一些刮痕,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然上開牌匾已非新作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該牌匾之破損、刮痕及漆面脫落係被告蔡裕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回復該牌匾,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蔡裕洋應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無非係 以被告蔡裕洋以非法強制行為強拆毀損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牌匾並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以中南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閱卷調查表公告魚目混珠誤導住戶認為是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原告因被告蔡裕洋恐嚇暴力行為之意圖包含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對人身安全產生精神恐懼為據,並提出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錄影截圖及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377頁)。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查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拆除牌匾之行為及與LINE群組表示C棟所有住戶同意C棟大廳不再對外開放,如有需要租借將酌收清潔費用等情,係因兩造對系爭2741建號建物如附件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部分之之使用權產生爭議所生,非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名譽為目的,更不足認係屬以惡害之通知恫嚇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稱被告蔡裕洋惡言表示已將總管委會逐出以示恐嚇,又對不知情之人造謠宣稱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已解散消滅等語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裕洋有上開行為,且所指被告蔡裕洋之上開行為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為目的或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亦不符合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原告所提出中南大廈管委會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意願表,觀其內容係表示因中南大廈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請住戶填寫意願表重新成立合法之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足認係屬侵害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名譽及恐嚇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或李明珠、丁艾迪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蔡裕洋有前述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行為,而請求被告中南C棟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95條、第18 4條、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南大廈A、B、C、D、E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應返還前項公共設施予原告中南總管委會,暨請求被告中南C座管委會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9萬元,及被告蔡裕洋應將如附件(原證20、28)所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木質牌匾回復原狀,並懸掛回原證20-1之牆面,暨請求被告蔡裕洋給付原告中南總管委會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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