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0-訴-6576-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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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號0樓房屋,依 判決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 十一點「結論」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九十五頁之「附件五」所 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 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 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原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定之修復費用,將第2項聲明金額擴張、第3項聲明按月給付賠償之起始點予以擴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2、4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為附衛浴套房,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內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滲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告被迫於107年11月起搬遷至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居住,足認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修復系爭3樓房屋以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5,239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給付5萬1,74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萬元;因系爭2樓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按月給付1萬元,上開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尚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修復費用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原告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為請求始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系爭2樓房屋格局及漏水區域示意圖、漏水現場照片、系爭2樓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21、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包含系爭3樓房屋套房301、302、303、304、306之排水管有破損、套房303、304之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套房301、302、303、306之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會流出)、套房303、305、306之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其中套房301、302及306室內因浴廁門檻未與浴廁地坪妥善進行防水或門檻已鬆動,造成地坪積水而導致2樓滲漏水,至於套房303浴廁地坪不論係於浴廁積水已流出或未流出門檻外之情形下,試驗結果均造成2樓滲水,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並有房屋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水管壓力測試、熱像儀測量照片、地坪積水測試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至9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所導致。本院並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數次,並進行冷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測試、水分計量測、積水試驗與排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12頁),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堪認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301、302、303、306套房浴 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充其量僅是門檻無法阻卻浴廁積水流往系爭3樓房屋套房,不得列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因3」即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列為漏水原因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然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尚有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其他原因,仍應認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套房303浴廁地坪分别於112年11月23日及12月11日進行兩次之積水試驗,12月11日試驗時浴廁積水亦有流出門檻外,惟112年11月23日進行套房303浴廁地坪積水試驗時,浴廁積水並無流出門檻外,試驗結果亦造成2樓滲水現象,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故縱使於「積水無流出浴廁門檻外」之條件下進行測試,仍足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益見系爭3樓房屋尚有地坪防水失效之情形,則不論浴廁門檻能否阻水,均仍有漏水情事。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實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拱祥生、陳紹魁到庭陳述,然就上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詳實,無再傳喚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 開缺失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及方法、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樓、2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評估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之施工估算費用,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據以認定各項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費用、材料費用、職業安全衛生費用、利管費、營業稅等,再衡以其各項修復費用並無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系爭3樓、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相對應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萬5,239元,應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各5萬1,746元(計算式:15萬5,239元×應有部分各1/3=5萬1,74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陽台、客廳、2間臥室、廚房、衛浴等處之天花板或牆壁,有粉刷層剝落、裝飾材剝落、發霉、白化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4頁),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寢、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空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其擾而遷出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google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45頁),被告亦僅爭執原告搬遷之時點,而未爭執原告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350、351、383頁),堪信原告確實因漏水而搬離系爭2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程度已達常人無法忍受而需搬離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表示其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存函僅係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與房間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見北補字卷第37頁),而非自104年起未居住,且原告搬離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即係因不堪忍受漏水,尚不能執原告已搬離房屋而反認原告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廣泛,且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令原告需搬遷之理由業如前四、㈢所述,足認系爭2樓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之狀態等語,然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不足為採。又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基準,自以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為基準,其中系爭2樓房屋建物部分原告各有3分之1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各有6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因原告同時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6至409頁),計算坐落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與本案請求無關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計算土地價值時,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12分之1計算,併予敘明。 ⒊至於請求起始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 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自該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2樓房屋固經鑑定確有漏水情形,且達不能居住之狀態,然衡酌漏水狀態嚴重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而累加,尚難以嗣後之漏水狀態反推107年之漏水狀態即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函向被告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系爭2房屋無法使用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2頁),堪認系爭2樓房屋自是日起始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嘉興公 園、臺北六張犁郵局、六張犁捷運站、紫微宮等,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環境優良,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8頁),認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8萬8,500元、8萬8,500元、9萬2,900元、9萬2,900元、9萬8,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分別為7萬0,800元、7萬0,800元、7萬4,320元、7萬4,320元、7萬8,400元;另就系爭2樓房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估定建物標準,系爭2樓房屋價值為92萬2,869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頁),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應屬適當。再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39萬2,042元(計算式:9萬9,559元+19萬8,851元+9萬3,632元=39萬2,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8,62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給付義務係自請求起始點後始陸續發生,尚不得自請求起始點計付往後各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請求給付各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0,355元【計算式: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4/366)年+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30/365)=9萬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之各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給付,應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各期給付之末日,而非一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10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就113年11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1,746元(計算式: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8萬1,746元),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2,042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其中9萬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前開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628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第95頁。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5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89萬0,900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89萬0,900元+30萬7,623元=119萬8,523元 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14/365)年=9萬9,559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2,9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3萬5,19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3萬5,193元+30萬7,623元=124萬2,816元 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年=19萬8,8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31/366)年=9萬3,632元 4 1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12=8,628元(按月給付)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遲延利息 編號 各期給付之期間(民國) 各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給付之末日 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0/365)=7,880元 110年12月26日(共1期) 110年12月27日 2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13元(110年)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5)年=7,082元(111年) 共為1,313元+7,082元=8,395元 111年1月26日(共1期) 111年1月27日 3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699/365)年÷23個月=8,279元 111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61元(112年) 不動產價值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6)年=7,354元(113年) 共為1,361元+7,354元=8,715元 113年1月26日(共1期) 113年1月27日 5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05/366)÷10個月=8,628元 113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 (共10期) 113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總計 9萬0,355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7,880元+8,395元+8,279元×23期+8,715元+8,628元×10期=39萬2,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