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0-訴-6662-2024111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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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孔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及原判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之權利價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9,299元【計算式:580元×80%×25,010平方公尺×4%×7年=3,24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9,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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