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305-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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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丙○○、乙○○(以下合稱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戊○○、辛○○(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應塗銷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3,989元予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乙○○、己○○、辛○○、戊○○公同共有。㈢被告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13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55頁、第143頁、第221頁),最後確認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 】、4【其上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暨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5【其上同小段29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3/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3)】、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段2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2/3)】、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段2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00)】、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100000)暨其上同小段19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100000、2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18/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9,158,560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本院卷六第196頁)。核原告前後追加、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曹張蓓蒂育有丁○○、被告等3人,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蓓蒂早歿。丁○○為被繼承人長子,庚○○生前基於傳統倫理長幼觀念,對丁○○多所期許,並於86年間即將一手創立之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交由丁○○負責管理,丁○○自接掌經營上開公司以來,戮力從公、不辱父命,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丁○○基於回饋父親庚○○及家族之精神,歷年穩定進行盈餘分配,庚○○及被告等3人均因此獲配鉅額股息收入。此外,丁○○每月另固定匯款數十萬元至庚○○之銀行帳戶,從無間斷,以為奉養,庚○○每見於公司經營狀況,深感後繼有人,對丁○○多所讚賞並益加信任,乃進一步將其所規畫之家族墓園委由丁○○擔任「家族代表」負責管理。顯見庚○○與丁○○關係良好,甚交由丁○○負責管理自己後事及安葬墓園等,殊無決意剝奪丁○○繼承地位之可能。丁○○事父至孝,除金錢奉孝扶養外,更固定出席庚○○及家族成員間聚會,定期探視詢問庚○○生活近況,絕無對庚○○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姑不論庚○○罹患失智症多年,且先後受輔助、監護宣告,絕無可能以所謂「自書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遑論丁○○並無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其對庚○○之繼承權實無從「剝奪」,是丁○○對庚○○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與被告等3人均各為4分之1。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之繼承權,自應就丁○○有民法第1145條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3人主張丁○○曾毆打庚○○,經庚○○於經民間公證人林鳳 金之自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雖提出庚○○先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病例節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並援引證人壬○○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僅自形式觀之,該等驗傷單係於99年3月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影印,惟作成日期則為99年3月11日,顯係先影印驗傷單後再補上所謂醫師簽名,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其記載實甚為簡陋更有明顯矛盾。舉例言之,庚○○於89年9月25日進行檢驗時為66歲,然驗傷診斷書竟記載庚○○之年齡為76歲,對於庚○○致傷原因、兇器種類等欄位更皆留白未載,形式已有可議,其所載內容根本無從推論庚○○係因他人毆打致傷,遑論證明「丁○○毆打庚○○」一事。且驗傷單所載檢驗日期為89年9月25日,然遲至99年3月11日始由「檢驗醫師許文章」簽立該等驗傷單,檢驗日期與驗傷單簽立日期前後相距近10年之久,試問,庚○○10年前之傷勢,豈能於10年後再行確認耶?倘丁○○果有毆打庚○○之情事,庚○○接受醫院檢驗傷勢時,於醫師詢問致傷原因時,豈有可能不自訴其係因遭丁○○毆打成傷?被告等3人既能提出所謂「病歷節本」,至少持有庚○○當日之完整病歷,惟就病歷中有關「主訴」、「診斷或病名」等關鍵部分,竟以「節本」之方式加以省略,究其原委,無非因庚○○上述傷勢並非丁○○所造成,被告等3人始故弄玄虛,實則欲蓋彌彰,益徵丁○○絕無被告所指毆打庚○○之情事。又證人壬○○自承其任職於永森公司期間與丁○○不合,於工作表現上未能符合丁○○之要求而屢有爭執,並稱丁○○曾對其有所謂「人身攻擊」等行為,致其自永森公司離職等情,壬○○因此偽稱原告丁○○禁止庚○○進入辦公室,甚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丁○○曾毆打庚○○,實良有以也。壬○○稱庚○○原安排分別由丁○○與戊○○接手永森及大業二家公司,惟「不得已只好把大業過戶給丁○○」云云,壬○○已自承純屬其個人認知,況戊○○從未否認其並未在永森、大業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所持有兩間公司之股份數甚為稀少。丁○○則於國外求學期間即由庚○○召回進入公司任職,嗣後並陸續將兩間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名下,其時間早在被告等3人所指89年9月25日毆打事件前。足徵庚○○始終均欲將兩間公司交由丁○○管理,從未規劃使戊○○接手大業公司經營權之意思。壬○○亦自承庚○○從未向其透漏將永森及大業二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之原因,遑論表示有任何「不得已」之情。壬○○確係因過往工作上與丁○○間之嫌隙,始編造包括丁○○毆打庚○○等不實情節,所為證述殊難採信。被告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僅詢問「是否知道庚○○曾經受傷的事」,並未特定庚○○受傷之日期、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壬○○即自動就所謂原告丁○○毆打庚○○乙節進行證述已不符常情,所為證述恐係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壬○○證稱當日庚○○之「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等語,則依據常理,庚○○在該等激烈打鬥之過程中(衣褲都被扯破!),全身上下應均有傷勢,其中上半身更應有開放性傷口,否則絕無血染襯衫之可能,被告等3人及壬○○復均稱己○○於當日即將庚○○送醫院驗傷,若上述情節屬實,驗傷診斷單自應如實記載所謂「庚○○遭毆打」之嚴重傷勢。惟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其餘部位則無任何傷勢,且所受傷勢均為「瘀傷」而不見任何開放性傷口之記載,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已明顯與壬○○之證述不符,豈容被告等3人以此誣攀丁○○有任何毆打庚○○之情事。另永森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距離該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計有中興醫院(1.2公里)、昆明醫院(1公里)、和平醫院(1.4公里)、臺大醫院(1.9公里)等,倘庚○○果如壬○○所述「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緊急將其送至上述最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急診治療猶恐不及,豈可能捨近求遠而至5公里外之仁愛醫院接受診療、驗傷耶?尤觀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單中於「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判斷該等傷勢與丁○○有任何關係;況依壬○○所述,庚○○面對其詢問致傷原因時,尚可點頭示意,何以至專業醫療院所接受驗傷時,未陳述其係受原告丁○○毆打耶?顯不符事理。庚○○為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27日逝世時享年86歲,被告等3人辯稱上述庚○○遭毆打之日期為89年9月25日,壬○○亦證稱上述事件發生於89年間,則庚○○時年66歲,絕非如壬○○所述80餘歲之耄耋老人,況證人壬○○於永森公司任職多年,並自稱其為永森公司主辦會計、替庚○○處理公司股務事務云云,絕無不知庚○○年齡之理,詎壬○○就庚○○明顯可辨之年齡竟無法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所為證述之實不可信。壬○○又證稱其於永森公司上班期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還沒有週休二日,週六上午要上班,週日休息」、並稱「(你方稱事發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你辦公室,所以前一天你是有上班的)是」。惟89年9月25日(即被告三人辯稱庚○○遭毆打、驗傷當日)為星期一,依壬○○之證述前一天星期日為永森公司之休息日,豈有所謂「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辦公室」之可能。由此觀之,壬○○證稱丁○○於前一天其下班前都還在庚○○的辦公室內,隔天早上即發現庚○○倒臥於辦公室中等節,均屬天馬行空向壁虛構,益徵壬○○所述丁○○毆打庚○○乙節絕非事實。壬○○雖證稱庚○○於前一日即與丁○○爭吵並遭毆打,直至隔日八時許壬○○進辦公室時,仍倒臥辦公室地上,需壬○○詢問才有辦法起身,惟庚○○於89年間僅約66歲,正值春秋鼎盛之際身體仍屬硬朗,倘果遭毆打而至受有如驗傷診斷單所示之瘀傷,豈可能無法起身?倘庚○○果如壬○○所述無法自行起身且傷勢嚴重,壬○○第一時間發現後豈可能不馬上呼叫119送醫?又驗傷單上豈可能僅記載前胸及後背瘀傷,而無其他傷勢?由上可知,證人壬○○所述與被告等3人之辯詞大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丁○○毆打庚○○,純屬臨訟編造之詞。丁○○奉庚○○之命回國協助庚○○管理事業後,庚○○見丁○○足堪委以重任,乃於88年至89年間,逐步將永森公司股份移轉至丁○○名下,且丁○○於89年7月11日即已擁有永森公司26,130股,至91年5月10日仍維持於該公司26,130股之持股,於被告等3人所指摘之「毆打事件」前後,丁○○於永森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變動,且戊○○從未於永森、大業公司任職,亦未如丁○○般,陸續取得兩間公司之持股,益徵庚○○絕無被告等3人所指遭丁○○毆打之情,所謂「分由兩名兒子接班」之說,亦係被告等3人所捏造。被告等3人明知所為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矯詞堅稱庚○○係因「遭毆打而改變原先對兩間公司的接班計劃」、「遭毆打後始將股份移轉予丁○○」,所為主張之合理性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壬○○證稱「因為老一輩的人不會講這種事,我沒有聽過庚○○批評過他的兒子」、「(問:有無聽過庚○○說不想讓丁○○繼承他的財產?或取得他的財產?)他沒有講」等語。足見於壬○○於78年至97年任職永森公司近20年之期間,庚○○並無剝奪丁○○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曾批評過丁○○,益徵被告等3人以系爭遺囑主張庚○○剝奪丁○○之繼承權,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庚○○前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院進行訊問程序時,因庚○○罹患失智症,由己○○擔任其程序輔佐人,協助程序之進行。然庚○○當天出現「7,000多萬元的存款不見、之後銀行還3,000多萬元」等顯非事實之妄想;亦對於其子女之年紀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就名下現金狀況亦回答不知,針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庚○○於訊問過程中從未表示曾遭丁○○毆打,僅己○○指控丁○○毆打庚○○,是縱庚○○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認可己○○之說詞。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之家事調查報告完全無庚○○遭丁○○毆打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之指稱為真正。而庚○○於97年間,即陸續出現失智症症狀,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經確診為失智症後,於99年3月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並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最終評估庚○○「曹員於簡短智能測驗(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5分(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9分,曹員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曹員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較,曹員目前之智能有明顯退化之跡象」,並判定鑑定結果:「曹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曹員因罹患失智症,曹員之病情將逐漸惡化,曹員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謂「簡短智能測驗」(MMSE)者,為受測者之時間、地點定向能力、注意力與計算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之評估測驗,其中定向能力問題為「今天日期」及「所在地點」,如能順利回答年、月、日、星期、季節,以及省、市、鎮、地點、位置等即可獲得滿分10分。惟庚○○於99年3月間接受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時就該項目僅能獲得5分,顯見其至遲於當時即已發生時間、地點認知錯亂之情事,絕無可能自行製作系爭遺囑。且民法第1198條第2款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其修法理由並揭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所謂遺囑見證人者,需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其目的無非為確保遺囑係依立遺囑人之真意製作並符合法律程式,然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思能力尚且無法「見證」其他具完整意思能力之人所立遺囑之真意,則舉輕以明重,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自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實屬當然之理。是庚○○縱有書立系爭遺囑,亦庚○○於受輔助宣告後所為,自屬無效,遑論以該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此外,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惟林金鳳擔任公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多年,就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辦理公證事務前,自應確認請求人之年籍資料,並確認請求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欠缺等,若在「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下,即率爾作成公證書,其違法不當之情更非法之所許。且系爭遺囑之內容,包含庚○○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及遺贈之意旨,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應經庚○○先生之輔助人己○○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對該文書進行認證、公證。詎林金鳳未確認庚○○是否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率爾就就無效之系爭遺囑進行認證,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而有應付懲戒之嫌。況且林金鳳並未親眼目睹庚○○書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其就該等「自書遺囑」進行文書認證時之經過亦不復記憶,自不得以該等認證書證明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仍具意思能力,並以此剝奪丁○○之繼承權。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遺產之繼承權,丁○○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庚○○之繼承權存在。倘任丁○○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丙○○、乙○○為丁○○之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先位原告丁○○對庚○○先生之應繼分,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備位請求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㈢庚○○於97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 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原證3),於99年3月23日遭認定智能明顯退化,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自斯時起,庚○○實已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間,庚○○隨年紀增長及失智症之病程發展,智力退化情形益加嚴重,丁○○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庚○○先生為監護宣告,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MMSE認知功能測驗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原證5),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庚○○於系爭輔助宣告後,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陸續遭被告等3人於100年、108年間分批移轉至渠等名下。庚○○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然依臺北榮總99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呈現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嗣於108年間,更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尤以,失智症之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日益惡化,且無回復之可能,庚○○於99年3月間即遭認定無法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有無法確知名下不動產數量之情事業如前述,及至99年底至100年初,病情益加惡化,更無清楚辨識名下不動產數量之可能,遑論進行名下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是庚○○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欠缺為不動產贈與及處分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絕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不動產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3人於100年間及108年間以贈與契約之名義將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等「贈與契約」及「不動產處分」行為實均未成立,縱有此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均屬無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受輔助宣告者,依民法第1113-1條並準用上開規定,該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蓋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係因被輔助人、被監護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欠缺,未能辨識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故須由輔助人、監護人確認或代為意思表示,避免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蒙受不利益,自不容輔助人、監護人反藉其身分而自被輔助人、被監護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以確保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本件被告己○○自99年起即陸續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竟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於100年、108年間分別以贈與之名義受讓庚○○名下數筆不動產,明顯違背於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制度保護被輔助、被監護人之本旨。被告等3人與庚○○有無簽訂所謂「贈與契約」?何時簽訂?是否存在贈與並處分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庚○○係憑己意安排過戶,殊無可採。尤以,庚○○早於91年間即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不動產移轉至永森公司名下,並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對此視若無睹,辯稱本件涉案不動產均係庚○○先生憑己意陸續過戶,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等3人雖執系爭遺囑主張庚○○前即已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惟姑不論該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議,遑論本件涉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發生於庚○○先生逝世、遺囑生效前,就各涉案不動產於庚○○先生生前所謂「贈與」之原因事實,諸如渠等有無與庚○○先生簽立契約?如何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節,被告等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不法移轉涉案不動產之事實,實欲蓋彌彰。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其目的無非因受輔助人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客觀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處分財產之真意,為避免輔助人藉其身分自被輔助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以確保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庚○○早年創立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並執掌公司經營多年,更將商業上成本效益之概念內化為生活準則,然上述迂迴贈與之方式將導致相關不動產遭課徵兩次贈與稅(即庚○○贈與戊○○時,及戊○○贈與己○○時皆遭課稅),且庚○○名下不動產均位於雙北地區之蛋黃區,倘遭課徵兩次贈與稅,其數額相當可觀,是若庚○○果如系爭遺囑所呈現者,具高度法律專業且對法規限制瞭然於胸,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直接對己○○為贈與亦非不可行,豈有可能無視稅務上之不利益而執意為上述安排。尤以,輔助及監護關係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即消滅。己○○之輔助人身分於庚○○死亡時即告消滅,己○○自斯時起即不受上述民法第1102條之限制,而得繼承庚○○之遺產,何須多此一舉,為規避上述限制而預先透過迂迴方式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予己○○。且倘系爭遺囑為真,待遺囑執行時即可依遺囑分配相關財產,何須先行贈與予被告等3人?被告等3人自承己○○之份額先登記於戊○○名下係為規避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顯見渠等於移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初,即已確知有該等法律明文限制,竟盡皆推稱係由庚○○自行決定,然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均屬契約行為,豈可能由庚○○單方安排上述脫法行為,被告等3人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庚○○與被告等3人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則上開不動產自均為庚○○所有,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時起,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等3人人不法侵奪,丁○○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基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人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自庚○○受贈及受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等3人將庚○○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庚○○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亦應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目前已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座 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庚○○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庚○○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及2348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原有權利範圍均為2/5,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為此,爰就該等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對庚○○全體繼承人連帶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㈤庚○○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109年4月10日受監護宣告後 ,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監護人,並持續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庚○○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均由其保管,己○○自應視庚○○先生之日常實際需求妥善動支,且庚○○自罹患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以來,除一般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外,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以庚○○之精神狀況,亦無決意自行或委由他人大量支用銀行存款之可能。然自99年起,庚○○名下帳戶竟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所示共27筆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之異常支出,且支出期間高度集中於104至109年間,總累計金額高達93,473,989元,相關款項至今均不知所蹤。尤以,庚○○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即曾向鑑定單位表明庚○○已多年未進行金錢交易,此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原證20第2頁)即明,是己○○於另案已自承庚○○先生多年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及匯出,自非出自庚○○先生之意思,足見上開款項之提領及匯出,顯係己○○擅自挪用,甚至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庚○○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7月29日竟仍有200萬元鉅款支出,足見己○○於庚○○死亡後並未向銀行人員陳明此節,仍持續利用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身分冒用庚○○先生名義領用鉅額款項。己○○雖辯稱相關存款之動支係庚○○先生依己意花用、偶有進行不動產、貴金屬、藝品投資、慈善事業、捐贈財產與佛教團體等語。惟庚○○於99年3月2日進行系爭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時,遭認:「鑑定結果:…(二)曹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因曹員智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亦曾向鑑定單位表示「(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何以庚○○先生於109年2月間「已近8、9年未曾使用金錢從事交易」,於本案突然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依己意花用銀行存款?親自提領存款?凡此,均與己○○另案所述鑿枘不合,己○○所辯顯屬臨訟設詞,乃至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己○○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亦未曾提及庚○○先生曾進行所謂不動產投資及慈善事業。抑有進者,自庚○○死亡時起,其所有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己○○自承其於庚○○死後仍冒用庚○○名義提領200萬元,惟上開提領並未告知丁○○,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不法提領庚○○先生存款。己○○雖辯稱庚○○死亡前曾交代己○○,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始於庚○○先生逝世後提領兩百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等語。惟庚○○於109年4月10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認定「MMSE認知功能於2月24日檢測為0分」、「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oint=24/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攻擊性以及冷漠/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失智水準(Profound)為深度失智(CDR=4)水平」,以庚○○死亡前之精神狀況,能否清楚交代身後喪葬儀式需以何等方式進行,已有可疑,縱庚○○確曾交代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喪葬儀式,以兩百萬元辦理喪葬儀式亦顯逾必要或合理之喪葬費用。己○○辯稱提領之200萬元係用於喪葬儀式,並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感謝狀為據,然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標準,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己○○未列明喪禮支出細項,僅提出一紙「感謝狀」,不見任何資金支付證明,即空言兩百萬元盡皆用於所謂升天法會,實極盡推諉之能事。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庚○○先生長年久居臺北,家人朋友亦多居住在臺北,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且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何以於受輔助宣告後,突於晚年篤信佛教,甚至鉅額捐款予位於高雄市,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之佛學會耶?尤以,庚○○因其早年生活經歷,向無明確宗教信仰,與兩造母親曹張蓓蒂結婚後,甚曾受妻子影響參加教會活動,兩造母親曹張蓓蒂逝世時,更係以基督教形式辦理喪葬儀式,被告稱庚○○先生篤信佛教,顯非事實。己○○所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所提出之多紙感謝狀,最早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同日總計捐款高達950萬元,然衡諸常情,宗教信仰之建立非一朝一夕可成,縱有發心捐款者,亦絕無一次匯款近千萬元之可能,且依己○○之主張,庚○○短短三年間,平均每次捐款高達300萬元,累計達3,000餘萬元之數,以庚○○之年齡及精神狀況,其數額之鉅,實世所罔聞也!況觀諸己○○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輔助事務報告內容,並無隻字片言提及庚○○篤信佛教乙節,遑論高達3,000餘萬元之捐款。己○○所為,明顯違背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庚○○權利,造成庚○○93,473,989元之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就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繼承人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等3人擅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遭己○○不法挪用,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丁○○為庚○○之長子,前就庚○○之遺產返還及分割事宜致函被告等3人時,被告三人均稱被繼承人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亦即彼等不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繼承資格,並回復其就上開不動產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繼承標的之權利。 ㈦退步言之,縱認庚○○先生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剝奪丁○○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丙○○、乙○○為丁○○之子,亦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丁○○對庚○○之應繼分,二人應繼分各為1/8,並基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援引上述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三人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 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庚○○白手興家創立永森及大業公司,原先就其基業之打算, 係欲將兩公司分別交由長子即先位原告丁○○及次子即被告戊○○管理,然斯時正在國外念書之丁○○不僅無視庚○○期待,逕自強行辦理休學,執意回臺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者,在丁○○開始於家族企業任職後,其野心漸露,就不斷吵著要股份,因庚○○曾經診斷罹患膀胱癌,丁○○擔憂倘庚○○有三長兩短,將無法遂其意分配庚○○遺產,竟不斷要求庚○○將其一手創辦之公司速交由其經營,各種威脅爭吵不斷,使庚○○承受諸多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擾,僅能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以求片刻安寧。孰料,丁○○見被告戊○○即將於89年10月學成回國,加以股份過戶手續尚未完全完成、公司董監事經營權尚未改選移轉,擔心其強取豪奪家族基業之計畫恐生變數,竟變本加厲,口不擇言侮辱庚○○書讀得少,甚至在89年9月25日,對虛歲已近古稀之年的庚○○家暴動粗,不僅庚○○衣褲都被扯破、甚至使庚○○恐懼驚嚇、狼狽憔悴地跌坐在地上,一整晚都沒回家,庚○○因畏懼丁○○再度對其施以暴行,恐懼之下只得短時間內,於90年1月8日,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永森及大業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與改選董監事移轉經營權事宜,被迫讓出家族基業之經營權,嗣並將永森公司所有之五股工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兩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會計師辦理,丁○○則自90年5月21日起,擔任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負責人。因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乃庚○○一手打造之基業,更是最有價值之資產,依丁○○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永森公司75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324,865,268元;大業公司76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99,699,092元;且兩公司斯時帳上均分別有5000~6000萬元之大量現金,永森公司所有之五股工廠土地更是價值不斐,總計達4806.18平方公尺(約1453坪),依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211,649,298元,而庚○○共有4名子女,故庚○○乃向丁○○表示,如欲取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則往後不得再就其餘財產為任何主張,且要求丁○○須將其持有座落於大安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贈還予庚○○及己○○,若非如此,以丁○○錙銖必較之個性,又豈會將名下房產轉給其他手足?如此一來,丁○○將不再共同持有家族之不動產,產權清楚明確,以便庚○○往後進行財產分配給被告等3人,不再受丁○○干擾;另一方面,要求丁○○居住別處、徹底分居,以避免庚○○再遭丁○○毆打之憾事發生。而庚○○則於89年11月22日,將名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7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3人,作為被告等3人所有大安路一段9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被告等3人對此妥加管理運用,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且戊○○其後更自行創立康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丁○○指摘被告等3人長期仰賴庚○○之財產,企圖塑造被告等3人有何不良動機,並非事實,亦可證庚○○早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等3人之意。嗣由於丁○○之家暴手段令庚○○餘悸猶存,庚○○又因癌症之故再度住院,兩造之母親亦係因癌症在發現不到半年間驟逝,庚○○擔憂自己之病情,更恐丁○○在其百年後會為求財產利益再度不擇手段,對付其餘手足,乃特聘專業顧問協助並向國稅局調閱自身之財產清單,從頭至尾自書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剝奪丁○○之繼承權,並表明名下財產均由其他三名子女即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庚○○雖已自書系爭遺囑並經認證,但因其熟知丁○○貪心自私之性格,仍不能排除丁○○在其百年後,仍貪得無厭,想方設法染指其餘財產之可能性,故庚○○乃於在世時,以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之方式,確保其財產分配意願得以落實,並保護被告等3人之權益。斯時丁○○亦知悉庚○○已著手依遺囑意向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之不動產,且丁○○因心知肚明庚○○如此安排之緣由與家族共識,乃心虛不敢為任何異議。孰料,果不出庚○○之憂,丁○○明知庚○○已被迫將家族基業交由其管理、已與其完成徹底分家,竟趁庚○○年邁已無心力與其辯白之時,伺機對庚○○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意圖染指庚○○財產,其根本不願照顧庚○○,僅欲管理庚○○財產,乃藉監護宣告聲請了解庚○○之財務狀況而已,幸蒙法院明鑑,識破先位原告司馬昭之心,乃裁定由己○○擔任監護人。然丁○○仍不斷以各種訴訟手段威逼手足,提告包含妨害自由(明知父親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侵占(明知父親已依己意贈與不動產且立有遺囑)等告訴,同時假扣押被告等3人名下之財產(明知對被告等3人並無債權且被告等3人並無脫產行為),更於庚○○死亡後,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訴訟,厚顏狡辯有何毆打侮辱庚○○之暴行、腆顏將長年對庚○○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自己包裝為孝子,甚且明知為庚○○手書卻仍惡意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執意聲請筆跡鑑定,更不惜檢討庚○○生前10年之花用開銷、不斷指手畫腳,並以各種是似而非之論調,將庚○○描繪成不能視事、無自我意識之廢人,無所不用其極地羅織手足入罪,只為遂其圖謀財產之惡心,委實令人心寒。 ㈡丁○○因對庚○○毆打、侮辱,且強取豪奪家族基業後即對庚○○ 不聞不問、長年未予扶養,庚○○於99年1月20日,發給丁○○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另丁○○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前一年,始以存證信函表達將自108年7月「起」支付相關必要扶養費用 ,可見丁○○確實長時間對庚○○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之孝道 ,乃遭庚○○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丁○○毆打侮辱庚○○乙節,庚○○不僅有親口告訴被告等3人,且證人壬○○亦證稱:丁○○不僅曾因被繼承人庚○○就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股權規劃,時常與被繼承人庚○○爭執、對被繼承人庚○○謾罵、侮辱(如「書讀的少、辦事不力」 ,其咆哮聲之大甚至連在樓上的員工都可以清楚聽到,甚且 對當時年近古稀之被繼承人庚○○家暴動粗,使被繼承人庚○○跌臥在地上、衣褲被扯破、襯衫沾染血跡、一臉狼狽、憔悴、驚恐害怕,壬○○乃盡速聯絡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在等待的過程中,庚○○也親自點頭表示是丁○○對其施暴。壬○○自78年5月起任職於永森公司,迄至97年自願離職時,工作期間已長達近20年,其工作效率和態度早已獲得肯定,在丁○○接任董事長後,亦與其共事長達7年,雖丁○○誆稱壬○○不能勝任工作,然則以丁○○之個性,豈可能直到97年方認為壬○○「表現不佳」,將其解雇?實則,壬○○之所以會自願離職,正是因為事情只要不合丁○○之意,丁○○就會常常情緒失控、會咆嘯、做人身攻擊,公司諸多同事均受不了此等職場霸凌行為而先後離職,況丁○○不僅對公司員工如此,更會對自己的父親謾罵、羞辱(參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第12至15行),壬○○正是因為無法再忍受丁○○此等行為,才會自願離職,且因曾目睹庚○○遭家暴受傷、狼狽驚恐的場景,乃不敢再回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庚○○遭丁○○家暴受傷後,對被告等3人而言,最重要者係確保其傷勢與身心狀態、安撫其心情,根本不會以申請相關證明為第一要務、更不可能預料到20年後會有諸多訴訟,況庚○○觀念傳統,秉持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實不欲與外人道;孰料庚○○替丁○○保留一點顏面之結果,竟反遭丁○○理直氣壯否認無毆打之不孝暴行,庚○○泉下有知必倍感痛心。因丁○○不孝至斯,庚○○乃在其系爭遺囑中親筆寫下「本人之長子丁○○對本人曾有毆打、侮辱等情事,且長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僅能仰賴其他三名子女曹薰方、己○○與戊○○照顧。因此,本人乃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壹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長子丁○○不得繼承本人的任何遺產」,剝奪丁○○之繼承權。庚○○於99年聲請系爭輔助宣告時,己○○曾於99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丁○○「不聞不問」、「多次毆打」庚○○之事實及丁○○有「暴力傾向」之內容,而庚○○曾於法院面前親自認同:「(法官: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筆錄旁有庚○○及己○○之親筆簽名)聲(按:即被繼承人庚○○):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當庭更在法官面前親自閱覽筆錄確認:「上開筆錄交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並簽名,就己○○此部分陳述,未為任何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業視為被繼承人庚○○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庚○○內心早已因丁○○諸多類此不孝暴行而傷痕累累、心碎到無法言語,此從其遭毆打後神情憔悴、狼狽不堪、跌臥在地不起即可知,其內心的傷痕更是已經嚴重到縱使近20年後提及此事,於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會有「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丁○○長年爭吵甚至家暴毆打被繼承人奪取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對被繼承人庚○○不聞不問,數十年來父子關係疏離,從未履行照護之義務,並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自己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僅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明白揭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遺囑之行為。而書立遺囑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任一款之行為,則被繼承人庚○○並未喪失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甚明;甚者輔助人己○○均知悉且尊重被繼承人庚○○自書遺囑之行為,益證該遺囑確屬合法有效,自應予以尊重。被繼承人庚○○斯時雖受輔助宣告,然依法可為完全有效之自書遺囑甚明,且該自書遺囑不僅經公證人認證確屬本人意思,更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屬親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庚○○雖於97年遭診斷有失智症,然其於99年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時,MMSE智能測驗分數尚有19分,且其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6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9分),均係趨近滿分之結果,顯見庚○○斯時僅係輕度失智症之評定,然其口語表達及意思表述尚屬清楚並無顯著困難。此從庚○○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親自接受法官詢問與應答,針對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時,除清楚表達同意外,更精準一語道破丁○○自私霸道的個性,陳稱「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亦可證明。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鑑定醫師於99年3月23日訊問時,亦當庭證稱:「未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正因其僅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故本院方僅裁定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顯見當時其意思能力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喪失。丁○○竟一再絮絮叨叨、不斷重複以MMSE等說事,妄指庚○○之精神狀況不佳;更甚者,系爭遺囑係於99年6月4日書立,庚○○於99年間之MMSE測驗僅屬輕度失智症,丁○○竟企圖以十年後之109年MMSE測驗,反推十年前庚○○於99年書立自書遺囑時辨識能力之基礎,實屬荒謬無稽。再者,甲○○○○○在進行系爭遺囑認證時,確已一再反覆確認庚○○斯時之精神與意思狀況並無任何問題,並據此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原告等3人竟捏造法律所無之規定、刻意混淆「認證」與「公證」之區別,明知系爭遺囑係「認證」,竟仍胡亂援引公證法有關「公證」之條文及司法實務就「公證」之實務見解,或於系爭遺囑書立後之見解,惡意羅織甲○○○○○有違反公證法第70條及第71條有關違法「公證」應付懲戒,毀人名節、可惡至極。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雖經輔助宣告,然於實際生活上,其意思狀態仍尚屬清楚,不僅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在法庭上親自向法官說明及回覆,並親自應答甲○○○○○之詢問,且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之詢問與確認,更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之詢問與確認,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甚連丁○○之前妻、備位原告之母親龔文貞女士亦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庚○○確確實實有為本件財產分配之真意,乃表示「你爸也確實有意將剩餘不動產給你們3位」等語。原告等3人不斷以庚○○於109年MMSE檢測,不當回溯反推庚○○99年至109年此十年間之所有法律行為均非己意、均屬無效,實屬無稽。實則,輔助人即己○○係與庚○○共同生活之人,對庚○○之狀況最屬清楚,更深知庚○○正是因遭不孝長子丁○○家暴動粗、搶取豪奪家族基業,乃傷心欲絕、鬱鬱寡歡,嗣又遭不孝長子丁○○長期不聞不問,乃心碎泛淚,其後甚至遭不孝長子丁○○不顧疫情肆虐,執意將庚○○送往醫院鑑定,則在庚○○如此傷心抑鬱、不願配合之情況下,該109年MMSE檢測自已失客觀精準,則丁○○以之不當回溯推論庚○○99年至109年之意思狀態與行為能力,均顯屬無據。 ㈣庚○○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我管理處分財產,丁○○亦有持續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且早已知悉庚○○依遺囑之財產分配意向,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事實,方於100年間,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不動產。丁○○既已遭庚○○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則其對於庚○○之財產安排實無置喙之餘地,庚○○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進行之財產處分,實不容丁○○妄自揣度指摘,且此既屬庚○○之生前財產處分,自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等3人自無從主張之。 ㈤庚○○雖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然其過去身為開創企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原告等3人捏稱庚○○之金錢帳戶均係由己○○保管、己○○會擅自動用庚○○之金錢,更主張己○○侵吞高達97,473,989元之存款。然原告等3人顯係忽略庚○○乃係獨立的個體,其金錢帳戶在其個人名下,且並非由他人保管,本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原告等3人不惜將庚○○自99年至今之支出一一檢視,一再絮絮叨叨、不斷挑剔庚○○之用度花費,質疑款項花用之合理性,甚至不惜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然而,庚○○生前依照己意花用其畢生積攢之財產,究與原告或被告何干?己○○輔助庚○○之十數年間,每日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皆需開銷,被告己○○乃秉其意協助與代勞,亦屬份所應當,原告根本沒有參與父親的生活,又豈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所質疑之異常款項,己○○亦早已於刑事偵查階段詳加說明,即係依庚○○之行善意願,捐助善款佈施、或代庚○○支付綜合所得稅、借款與他人、購屋款項、購買貴金屬、繳納醫藥費、支付喪葬費等花用,此既非異常支出,更非己○○不法冒用或挪用,上情並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庚○○如附表二之上海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多筆提款,係庚○○自己之支出,或己○○協助庚○○繳納稅捐、款項,並非係己○○中飽私囊或任意挪為己用,自非屬庚○○之遺產範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丁○○雖提起再議而發回續偵,然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等之主張確無理由,僅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羅織手足入罪之手段,遂其爭產之私慾。 ㈥丁○○早已遭庚○○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且庚○○於系爭遺囑中已 明定其遺產分配之方法,即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故備位原告如代位繼承,至多僅得主張庚○○遺產之特留分各1/16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被繼承人庚○○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曹張蓓蒂早歿,兩造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庚○○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於99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己○○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丁○○於108年間,聲請變更對被繼承人庚○○為監護宣告,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己○○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丁○○、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5至195頁、第381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丁○○對於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3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等3人主張丁○○有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庚○○於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3人主張丁○○於89年9月25日,因細故毆打被繼承人 庚○○成傷、長期對庚○○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對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云云,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庚○○病歷節本、丁○○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庚○○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證人壬○○之證述、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及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第515至527頁、卷二第147至159頁、第353頁、卷三第93至99頁、第186至191頁、系爭輔助宣告卷)。惟查,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雖記載庚○○經診斷受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然此僅足證明庚○○有於89年9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勢係遭丁○○毆打所致。又證人壬○○固證稱:「…應該是89年,那年我小孩出生所以還記得,但幾月份我忘了。事發那天我輪值要去開公司的門,結果一進去時門戶已經大開,我就衝上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庚○○跌臥在辦公室內,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一臉狼狽、憔悴的樣子,我趕快連絡其女兒己○○,來處理他父親的事情,這時我有詢問庚○○董事長是否是他兒子打他,他有點頭表示,事後我也有問己○○他爸爸狀況怎樣,己○○也說他爸爸是被丁○○打的,當天就帶庚○○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依證人所述,庚○○當天應受有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致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然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記載之系爭傷勢不符,自難遽認其證詞為真。至被告等3人主張己○○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對此未為任何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庚○○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等語。惟庚○○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依法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己○○當天雖陪同庚○○到庭,然其既非庚○○之代理人,亦尚未經本院選任為庚○○之輔佐人,其於程序中發言,至多僅係關係人之意見陳述,且與當日訊問程序之目的無關,自無因庚○○於當日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認對於己○○之陳述為自認,執此認丁○○有毆打庚○○之情。另丁○○於108年間,聲請對庚○○為監護宣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依系爭監護案件訪視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過程中問及有關己○○之問題時,庚○○會微笑點頭,問及有關丁○○之問題時,庚○○均無任何反應。惟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認庚○○似仍具備部分理解他人談話之認知能力。然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資料,認庚○○之認知能力已退化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自無從以庚○○上開之情緒反應即認丁○○確有被告等3人所指毆打庚○○之情。被告等3人復主張丁○○長期對庚○○不聞不問等節,然為原告等3人所否認,陳稱至107、108年均有往來,其後因己○○將庚○○藏匿,致原告等3人無從探視庚○○,甚連庚○○病危、死亡、喪禮,均未告知原告等3人,並提出兩造與庚○○聚會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281至287頁、卷六第200頁),被告等3人對此亦未否認。另丁○○稱:伊原與庚○○、被告等3人同住在大安路住所,伊結婚買房後,才搬出該住所,但與大安路住所很近,常探視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己○○自陳;庚○○於99年左右,因受詐欺,想離開原本生活圈,故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至107年、108年左右再搬回大安路居住, 搬到三重時,未告知丁○○,後來大安路住所整棟大樓有裝修,大門鑰匙有更換,沒有給丁○○備份鑰匙。庚○○死亡時未告知丁○○,亦未告知喪禮的舉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1頁)。足見丁○○陳稱:己○○不讓其知悉庚○○所在,庚○○病危、死亡,均未讓其知悉一節,尚非子虛。則丁○○既因遭己○○更換大安路住所大門鑰匙或變動庚○○之居所而未告知丁○○後,致無從探視庚○○,亦非被告等3人所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庚○○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僅係因庚○○聲請輔助宣告,表達因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不希望有變動,希望由己○○擔任輔助人,通知丁○○簽署親屬同意書,無從反推認丁○○有何長期疏忽、對庚○○不聞不問之情。此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附表二所示,庚○○生前顯資力豐富;被告等3人亦自陳:庚○○為開創企業之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受輔助宣告後,其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益徵庚○○生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丁○○縱於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庚○○受輔助宣告後之照護事宜,其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為支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7頁),亦不足認庚○○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丁○○長期未負擔扶養費。 ⒌綜上,被告等3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丁○○對庚○○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之行為,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縱庚○○於系爭遺囑表示丁○○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丁○○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3人先位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第3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13631號函、112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348號函肩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堪信屬實。原告等3人主張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等3人自應就所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3人固提出系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丁○○ 於108年1月19日提出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己○○109年6月9日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4頁、第293至302頁)。惟系爭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僅足證明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足證明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固得證明庚○○於109年2月3日經鑑定機關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於109年2月3日前所為,斯時庚○○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原告等3人以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核屬無稽。至上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及家事輔助事務報告僅係就依法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進行報告,亦無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3人另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結果與系爭遺囑表示之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不符、被告等3人利用己○○之輔助人身分獲取利益、避免處分行經遭揭發,加速移轉不動產、庚○○吳生前移轉不動產之意云云,核屬臆測。準此,原告等3人徒憑上開事證,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效,洵不足採。 ⒊況查: ⑴被繼承人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在案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又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庚○○之筆跡,亦有該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卷六第203頁),堪信系爭遺囑為庚○○所書立。 ⑵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其中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之人書立遺囑並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參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受民法第77條至81條規定之限制。可知立法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高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限制。惟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是舉重以明輕,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且毋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庚○○為成年人,雖受輔助宣告,然依上所述,本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自行書立遺囑,況輔助人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則原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庚○○不得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庚○○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 日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庚○○之精神狀況,其能清楚說明聲請理由、子女人數、大致財產,並對於本院詢問輔助人選之意見時,回稱:同意由己○○擔任輔佐人,並稱:「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嗣庚○○經鑑定後,認其生活尚能自理、情緒尚穩定,無精神病症引起之異常行為,定向感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19分,故認庚○○之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庚○○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較,其智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致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並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等3人以庚○○之MMSE得分僅19分,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體之心智狀態本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且滿16歲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業如上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書立遺囑需具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執上開鑑定報告認庚○○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認證書末頁「立遺囑人」、「公證人」欄位並有「庚○○」、「林金鳳」之簽名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1頁);而系爭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庚○○」之簽名為真正,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庚○○於認證書簽名時,公證人林金鳳已向庚○○詢問,經庚○○表示系爭遺囑確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後始完成認證。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亦到庭證稱:庚○○於99年6月4日至伊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時,伊先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遺囑內容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的謄本或權狀,詢問庚○○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意思、親自書寫後,伊會製作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並請庚○○簽名,庚○○當時意識非常清楚,表達得很好,狀況很好,伊才沒有特別問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99年時伊不會特別問有沒有受禁治產宣告。如果請求人來,一看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問題,公證人會一再的詢問、確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7頁)。另丁○○前曾就附表一、二之事實,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鳳於該案件偵查中,同結證稱:庚○○攜帶事先寫好的系爭遺囑至伊事務所,表示欲認證遺囑,伊請其提出身分證,證明係本人及確認身分後,再向其查詢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人意思,確認是其本人意思後,伊即製作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請其當場簽名確認,並向其收取身分證影印,關於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伊會一再向當事人查詢及確認言語表達、認知,以確認當事人意思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本意,如果當事人有言語表達不清或認知上有問題,伊就不會認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審酌林金鳳為公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證,應無偏袒被告等3人之必要,其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認證書之記載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此,庚○○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書寫能力,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並於認證書簽名完成認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可知庚○○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係就身後事預為安排,表示丁○○喪失繼承權,其所有之不動產⑴至⒅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其所有之大安路住所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等3人,其餘財產亦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惟立遺囑人雖得書立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安排,然不因書立遺囑而喪失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仍得於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原告等3人割裂解釋系爭遺囑第1點為死後繼承,第2點為生前贈與,不合遺囑本質,且與第1點相互矛盾,認庚○○無法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係誤會。再者,原告等3人聲請函調庚○○於99年至109年間之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均無記載庚○○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基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得書立遺囑,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及於公證人認證時,均得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已如上述,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林金鳳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無從證明庚○○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之意思能力;林金鳳未具備醫學專業,無能力辨別庚○○是否書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況丁○○於庚○○受輔助宣告及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甚且分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庚○○承租庚○○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與庚○○簽立租賃契約,每年並給付租金15萬元,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倘庚○○有如原告等3人所指,於99年間,已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何以丁○○不顧契約無效之風險,仍與庚○○連續簽立租賃契約?益徵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足採信。 ⑸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庚○○於書立系爭遺囑暨認證時, 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則其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之贈與意思,自非無效。又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自得就其財產為處分。準此,庚○○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自合法有效。丁○○前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庚○○並無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擅自於100年、108年間,以庚○○名義,偽造庚○○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等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對被告等3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北市大安、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大安地政所、中山地政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請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名或簽證」欄,均載有「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註記「義務人庚○○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經核對身分無誤、潘○○0201/1220」;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榮進到庭作證,認係庚○○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其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亦同認庚○○同意並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遑論丁○○早於100年12月30日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已移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並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等3人承租該不動產,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其事後再主張附表一之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⑹基上,依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庚○○有何無可能與 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等3人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本得於生前依法處分其財產。庚○○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其於生前受監護宣告前,或親自辦理贈與行為,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他人辦理贈與行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顯已獲輔助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102條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庚○○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已不復存在, 該房屋原座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對庚○○全體繼承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庚○○贈與被告等3人,為被告等3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事後縱經拆除,亦無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原告等3人主張庚○○受輔助宣告後,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任意支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造成庚○○93,473,9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110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庚○○雖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然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己○○並無處分或保管庚○○財產之權,庚○○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執行輔助職務」之要件,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賠償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⒉原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4頁、第299至302頁),然己○○否認有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等3人自應就其主張己○○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庚○○之帳戶有該等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由己○○所提領;又輔助人本無保管受輔助宣告之人存款之義務,己○○於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中陳明「父親消費之支出主要的方式大多係由己○○先行支出代墊,若支出龐大,有時由庚○○領用其存款支應」,均未表示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提領庚○○之存款。參以,本院依原告等3人函調庚○○於101年2月13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再提領10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庚○○之簽名及印章等情,有該行112年5月23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以臺北字第1120001434號、1120003108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5、277頁,卷五第77至79頁),堪信己○○所辯,應非子虛。⒊丁○○前以己○○利用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庚○○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冒用庚○○名義,提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挪為己用,對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同認附表二之金額均為庚○○所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原告等3人雖稱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用於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之房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上開房屋嗣又贈與予戊○○,致庚○○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倘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存款既係自庚○○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己○○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且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本屬系爭遺囑中欲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之意,顯合於庚○○之意,然認與庚○○之利益有衝突或不均衡。另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雖於庚○○死亡後領,固可認係由己○○提領,然己○○辯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29日,依庚○○之意,提領200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之用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第169至193頁)。參酌己○○提出之106至108年收據,均係捐款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捐款項目或係建寺廟、造佛像、舉辦法會、寺廟僧侶生活費、印經書或代轉印度、尼泊爾寺廟等,而109年7月29日係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堪信己○○陳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係依庚○○生前指示所支付之喪葬費一節,應可採信。⒋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活用度之奢檢,亦得由其依據財產狀況而決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等3人未能證明己○○有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庚○○之存款之情,空言指稱附表二之存款提領,不符社會常情,並執此認附表二之存款為己○○擅自提領支用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故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由丙○○、乙○○代位繼承,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8頁),係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丁○○先位主張確認其對庚○○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理由,則丙○○、乙○○即無代位繼承之可言,本院即無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為可採;被告 等3人主張丁○○喪失繼承權,則不可採。先位原告其餘主張,則均不可採。從而,先位原告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原告另請求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又先位原告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庚○○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編號 門牌號碼 日期 變動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1至5樓)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1所有權。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2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號碼:○ ○○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二:庚○○帳戶之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0,000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9,976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0,00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0,000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0,000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0,000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0,000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0,000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0,000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0,000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0,000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0,000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0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0,000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5,000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0,030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0,000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8,983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0,000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0,000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0,000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0,000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0,000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0,000 26 101年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00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