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0-重家財訴-7-20250110-2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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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案(離婚及親權等部分已調解或和解成立)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667萬1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6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5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及編號9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惟無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8萬8593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29所示存款、編號30至31所示保險、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40所示股票,且附表一編號42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僅2903萬2922元,總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3343萬2477元;經比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3334萬3884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為1667萬1942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67萬1342元,及自兩造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原告109年6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5至6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且無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55萬703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19、21、24至27所示存款、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並無如該附表編號17至18、20、22至23、28至29所示存款、編號30至31所示保險及編號40所示股票,且編號42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為5381萬6050元,總計為負數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經比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55萬703元,較伊婚後剩餘財產負數為多,減後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已無餘額,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該附表編號45所示;再縱認原告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㈠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同年7月2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女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㈡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併案離婚及親權酌定等提起本訴,兩 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再於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5月19日就親權併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在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時和解成立(見該家親聲卷第211至215及277至278頁)。  ㈢就本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上開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同意於前項基準日,關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 款、編號5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之婚後財產,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及24至27所示存款、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667萬134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離婚事件調解時合意離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9年6月24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9年6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 值為43萬7610元:   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股價為每股14.587元,計算價值為43萬7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矽盟公司112年5月19日函復該基準日「每股淨值」表及113年4月23日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三第531頁、卷四第277至28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其所有該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雖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節本(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證,然並無被告贈與矽盟公司股票之記載,反而證明原告於109年有來自該公司之「所得額」,足見原告於109年確為矽盟公司股東無訛;再依上揭矽盟公司113年4月23日函載原告係於「八年前正式擁有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頁)及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可知原告、被告於105年度分別所有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53萬8000股(見本院卷四第281頁、第279頁),對照被告提出矽盟公司102年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記載被告於該102年度「持有股份」53萬8000股,可知被告於105年所有矽盟公司股數與其102年度所有股數相同,並無變更,自無可能於105年度贈與原告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取得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該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43萬7610元。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得扣除之數額為1萬9016元: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債務係其於109年6月24日 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應自其婚後剩餘財產扣除等語,業據提出該一卡通MONEY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為證。雖被告否認該債務存在,然兩造既於附表一編號3將該一卡通帳戶於109年6月25日尚存餘額2萬47元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則該帳戶內所存債務自應一併列入計算,但該一卡通帳戶存款餘額2萬47元,係將109年6月25日即基準日次日本不應列為債務之「生活繳費」5,484元扣減後所得數額(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可知該5,484元債務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卡通帳戶餘額計算,是於計算附表二編號9所示原告債務時,應先將該兩造尚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卡通帳戶計算之5,484元扣減,否則將重複計算得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扣除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債務在1萬9016元(24,500元-5,484元)範圍內得列為其債務扣除,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存款,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及18、22及2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指編號17及22、18及23銀行帳戶分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名下所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信託餘額及現值查詢(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所示)為證,則原告主張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認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婚後財產,業據被告提出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該銀行帳戶109年6月24日基準日餘額為271萬4752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明確,雖被告抗辯其中7萬2163元屬其婚前財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惟原告既已同意就其中3萬6863元列入被告婚前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應認該帳戶內存款僅267萬7889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20信託財產專戶內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 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查詢該專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經查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項下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於109年6月24日無基金餘額資料等語明確,有該銀行113年4月19日信基字第113001501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該專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251頁)記載結果相符,至原告所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9年度在該專戶受有7萬4334元金額之給付,不能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該專戶信託基金帳號仍有餘額。再就附表一編號21信託財產專戶內究有若干金額屬被告婚後財產一節,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專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被告於基準日(2020.6.24)尚有華銀民生活期存款及新光多重資產基金A合計17萬6924元及現金專戶帳號餘額23萬3962元,有該證券公司113年5月2日華永財富字第113000019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307及309、310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該公司信託專戶財產報告書記載其現金專戶帳號餘額為2,551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但與前揭該公司函復資料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應認上開金額總計41萬886元均屬被告婚後財產。另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信託資金帳戶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持有百達數位科技-美元、NB美多企幾C2等兩筆基金,價值分別為4萬3993元、9萬7592元,合計14萬1585元,有該銀行總行113年4月16日一總信作字第00386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其96年7月23日結婚未久及109年6月24日之該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頁次見附表)到院,然該證明書記載之金額,均係被告於該兩日之基金原始投資金額,並非該兩日實際帳戶內餘額,且兩造96年結婚至109年基準日相距13年之久,被告於此期間在上開信託資金帳戶買賣進出頻繁,被告既不能證明上揭基準日仍存在之兩筆基金係其婚前買入,自應認屬其婚後財產無訛。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亦有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證,足證被告於該銀行確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在,且於該理財結單記載之102年5月7日(7 May 2013)查詢日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無訛;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65、311至320、321至333、343頁)在卷可佐。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到院,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且已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7日查詢日尚有港幣9萬7292.43元存款無訛,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認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再依卷附臺灣銀行網站資料記載109年6月港幣匯率為1:3.793,計算約折合新台幣36萬9030元(97,292.43元×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金額均屬被 告婚後財產,就其中編號17及18、20、22及23所示金額,均不足信為真正,惟就編號19、21、28所示存款,則堪採信,另就編號29所示帳戶內存款在36萬9030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保險,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 之價值各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為其婚後財產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海外投資型保單文件(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為證,足證被告確有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存在,且其保險保額計劃為美金1萬8699.2元、定期保費為美金600元,101年10月10日(2012/10/10)、102年7月10日(2013/7/10)之現金價值分別為美金1萬1748.65元、1萬7093.17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17頁)無訛;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保險於基準日之責任準備金(現金價值)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提出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保單價值通知書到院,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存在,且其保單不僅於102年7月10日現金價值已達美金1萬7093.17元,並計劃保險保額為美金1萬8699.2元,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上開保險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依該保單定期保費為美金600元推估,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保單責任準備金(現金價值)應已達計劃保額美金1萬8699.2元,再依卷附臺灣銀行網站資料109年6月美金匯率為1:29.58,計算約折合新台幣55萬3122元(18,699.2元×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該 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揭保險要保書兩件(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149至151頁)到院,則原告主張上揭保險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不過提出該兩保險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189至192頁)為證,自不足認該兩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惟 僅在該保險價值55萬3122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 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各有1萬5000元 屬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無記載上開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若干,反而被告提出其網路銀行查詢所列各該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單位數庫存餘額/實收金額」,依序為4,231元、3,770元、4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各該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41、243、24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準此,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本院認定」欄所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票非屬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矽盟公司股票53萬80 00股,雖係其婚前取得,但依該公司於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時每股淨值10.655元與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每股淨值14.587元比較,計算差額211萬5416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矽盟公司係於兩造婚前87年2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所有公司股票53萬8000股,係其婚前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矽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矽盟公司53萬8000股股票係其婚前取得,自屬其婚前財產。雖該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於96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24日間,自10.655元成長至14.587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就公司資產總計減負債總計後所股東權益,再依該股東權益所佔股票總數比例所得之每股淨值,不能謂被告婚前取得之股份價值,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權益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妻之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1,00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此股東權益增值所致每股淨值之增加,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所致,尚非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孳息。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票增值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 所示,計算後附表一編號42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 地(下稱瑞雲街房地),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基金及所有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莊敬路房地)所得,於婚後以總價1750萬元購買者,故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房地所負債務,該1750萬元均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曾以其婚前莊敬路房地貸款1200萬元,清償上開婚後購買之瑞雲街房地尾款,同意列為其債務扣除外,就其餘550萬元買賣價款則否認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查被告所指該550萬元買賣價款,係除上開貸款1200萬元外,其先於99年12月18日、24日、100年1月7日以荷蘭銀行支票分三筆給付賣方之各17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81頁)及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並謂該第1、2筆各175萬元款項來源,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出售婚前持有景順日增基金所得款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7日、22日滙出200萬元、7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2日滙出80萬元至上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另第3筆175萬元款項來源,則係其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貸得上開1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7日將其中175萬元匯至上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99頁)。惟被告指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提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並未記載各該股票之買入日期係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前,反而該餘額表左上角記載「資料日期」96年7月23日係在兩造結婚後,已不足認其出售之股票屬其婚前財產;又被告指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但經本院比對該兩銀行帳戶,記載存入來源之售出股票大多與上開被告所謂之「婚前持有股票」不同,相同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7筆,金額不超過2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更僅有4筆,金額甚至不超過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該兩銀行帳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1頁、第105頁)與上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資比對;再依被告出售「婚前持有股票」後將售股所得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起日及當時存款餘額觀之,被告將其售股所得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29日起,存入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72萬3721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7月7日起,存入當日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70萬9153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此距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日已3年餘,足見該兩銀行帳戶內上開起算日之存款餘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已超過被告其後兩筆匯出款總計27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1、103頁)、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亦與被告所指匯出款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甚為接近,是縱認被告所指「婚前持有股票」售出款係其婚前財產,亦早與該兩銀行帳戶內已存在之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能認其後於99年12月17日、22日滙出之270萬元、80萬元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另被告謂其曾售出婚前持有景順日增基金並將所得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固已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到院,縱認該基金係被告婚前所買,但被告於96年8月16日存入該基金售出款60萬元後,迄同年月20日即已支出金額逾7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在卷可查,則該60萬元基金售出款亦早與被告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被告事後於99年12月17日或22日滙出之200萬元或70萬元,尚包括其96年出售基金之婚前財產;第3筆175萬元之款項來源,既屬被告貸款1200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而該1200萬元貸款係被告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償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全數列入被告所負債務扣除,已如前述,自不能再重複評價,認該175萬元款項來源為被告婚前財產;至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既係被告於100年1月28日購買瑞雲街房地給付尾款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其款項來源自不可能係事後100年6月19日出售莊敬路房地後收取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卷三第485頁),顯非屬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者。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瑞雲街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750萬元債務,在以出售莊敬路房地所得款項清償貸款1200萬元範圍內,堪信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台中向上路房地)之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係其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所得2556萬元,扣除前項清償瑞雲街房地價金1750萬元後而支付者,亦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房地所負債務,故該806萬元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8年間購買台中向上路房地,總價金2688萬元,108年2月26日該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台中向上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卷二第215至222頁)為證,而上開莊敬路房地係被告於100年6月19日始出售,並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間收取全部買賣價款,亦有被告提出該莊敬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永慶集團出具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卷三第48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婚後於108年間所購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不可能由兩年後100年間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收取之價金清償,至被告提出其108年1月為給付台中向上路房地第1至3期價款前而存入款項之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3頁),不過僅能證明其於107年間有若干金額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不足證明各該存入金額係其2、3年後出售莊敬路房地所得甚明,是亦不足認被告曾以出售婚前莊敬路房地所得財產清償婚後購買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債務。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之債務,係其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所得價款而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得款 388萬3648元、賣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婚前股票得款733萬9480元,全部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開銷,亦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家庭債務,故該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均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謂已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固已提出該銀行基金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到院,然該明細表內所列13筆基金「憑證號碼產品名稱」欄,僅有兩筆名稱記載為「00000000...」,似表示日期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前,其餘11筆記載卻介於「00000000...」至「00000000...」間,似表示係在兩造結婚後始購買者,已難認全係被告婚前購買而屬婚前財產;再被告就上開13筆基金出售所得,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全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謂賣出之「婚前股票」,雖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兩紙(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及96年7月23日大盤統計資訊、每日收盤行情(見本院卷三第47至84頁)到院,但上開兩紙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左上角「資料日期」分別記載109年6月24日、97年7月23日,均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後,已不足認該兩紙餘額表所載股票係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其中卷一第487頁餘額表,即前揭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清償瑞雲街房地價金之文件,業經本院敘明該餘額表記載之股票不足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再依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不僅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出售其所謂之「婚前股票」及出售得款金額若干,亦不能認定被告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是顯不足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準此,被告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編號5所示婚前股票,得款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全部用於清償其婚後家庭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均存在如「被告抗 辯」欄所示,僅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1200萬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各該債務數額應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連同附表二編號1金額加總,附表一編號42所示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6月24日係在上開修法前,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事均由打掃阿姨 負責,費用由其支出,接送子女上下課及下課後輔導子女課業由其負責,晚餐由其買回家給原告與子女食用;婚後同居開銷全數由其支出,原告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程度顯然低落,且原告於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至一年不等共四次等情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分別為96年12月2日、98年9月1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序約為17歲、15歲及9歲,迄108年10月間原告離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長達約12年,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協議離婚,109年11月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搬出與原告同住。雖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家庭費用全由其支出,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對於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支出,本當依其能力協力完成,非得謂夫妻一方對金錢支出,他方對婚姻及家庭即當然無貢獻;又被告謂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上下課及課後輔導乃至晚餐均由其負責,原告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程度顯於低落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果屬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生活依賴應較原告為重,豈能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前往與原告同住;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至一年不等共四次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若真有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離家情事,原因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遽認應以此為由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準此,揆諸前項說明,不足認原告有何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是縱認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付出及貢獻,亦不能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故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10「本 院認定」欄所示53萬168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43「本院認定」欄所示2591萬2058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4「本院認定」欄所示2538萬371元(25,912,058-531,687),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5「本院認定」欄所示1269萬185元(25,380,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269萬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9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存款 華南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 270 270 270 見卷一第406頁 2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37 6,037 6,037 見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1頁 3 LINEPAY MONEY一卡通帳戶 20,047 20,047 20,047 見卷三第209頁 4 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3 3 見卷三第31-33頁 5 股票 有限責任台灣主負婦聯生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3,190 3,190 3,190 見卷一第75頁 6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0 437,610 437,610 見卷二第93頁 見卷一第75頁、卷三第531-538頁 7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甲○○,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546 83,546 83,546 見卷三第121頁、卷四第237-239頁 8 總計金額 113,093 550,703 550,703 9 債務 -24,500 0 -19,016 見附表二 10 剩餘財產 88,593 550,703 531,687 被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8,185,650 28,185,650 28,185,650 見卷一第433-434頁、卷二第215-222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2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8/10000) 13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424,110 20,424,110 20,424,110 見卷○000-000頁、卷二第211-214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4 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存款 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918 335,918 335,918 見卷一第467頁 16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6,544 186,544 186,544 見卷一第471-473頁 17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丙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09頁 18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丁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12頁 19 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677,889 2,642,589 2,677,889 同右 見卷一第463-465頁 20 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4,334 0 0 見卷一第371頁 見卷三第223、251頁 21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A號) 410,886 2,551 410,886 見卷一第367、369頁、卷四第309-310頁 見卷一第475頁、卷三第223、253頁 22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丙OO) 146,680 0 0 見卷三第273頁 同左 23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丁OO) 146,676 0 0 見卷三第275頁 同左 24 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76,770 76,770 76,770 見卷一第469頁 25 星展台灣商銀松山分公司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2 2 2 見卷二第103、459頁 26 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48,332 1,248,332 1,248,332 見卷一第479、483頁 27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81,155 81,155 81,155 見卷二第107、233-235頁 28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資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1,585 0 141,585 見卷三第225頁、卷四第271頁 見卷一第477頁、卷三第225頁 29 香港滙豐銀行外幣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註1) 700,000 0 369,030 見卷二第109頁 無 30 保險 香港滙豐銀行海外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註2) 3,000,000 0 553,122 見卷二第109-122頁 無 31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被保險人:丙OO、丁OO,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 817,470 0 0 見卷一第185-192頁 見卷三第145-151頁 32 基金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商品代號:010028) 150,000 4,231 4,231 見卷一第467頁 見卷二第241頁 33 匯豐中國A股匯聚基金(商品代號:030039) 150,000 3,770 3,770 見卷二第243頁 34 聯博國際醫療基金(商品代號:1605) 150,000 3 4 見卷二第245頁 35 股票 元大臺灣50反1股票12000股 113,880 113,880 113,880 見卷一第485-487頁 36 華新科統一9C購04股票6000股 18,000 18,000 18,000 37 潤泰全股票1000股 69,100 69,100 69,100 38 世界群益98售03股票14000股 42,000 42,000 42,000 39 遠東銀股票268股 3,002 3,002 3,002 40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8,000股 2,115,416 0 0 見卷一第91頁、卷三第531-538頁 見卷二第461-465頁 41 總計金額 62,465,399 53,437,607 54,944,980 42 債務 -29,032,922 -53,816,050 -29,032,922 見附表二 43 剩餘財產 33,432,477 -378,443 25,912,058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44 夫大於妻之差額 33,343,884 0 25,380371 45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16,671,942 0 12,690,185 註1:港幣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3.793計算 註2:美金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29.58計算 附表二(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8.3.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貸款 17,032,922 17,032,922 17,032,922 見卷一第489頁 2 100.1.28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地價金 12,000,000 17,500,000 12,000,000 見卷一第199-205頁 見卷一第199-205頁、卷三第475-493頁、卷四第97-127頁 3 108.1.22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之部分頭期款 0 8,060,000 0 同右 見卷一第199-205頁、第433-434頁、卷四第139至143頁 4 96.7.23-109.6.24 星展銀行賣出之婚前基金 0 3,883,648 0 同右 見卷一第491頁 5 96.7.23-109.6.24 賣出之婚前股票 0 7,339,480 0 同右 見卷一第485-487頁、卷三第47-84頁 6 109.6-109.7 一卡通債務 24,500 0 19,016 見卷三第211頁 同左 7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24,500 0 29,032,922 53,816,050 (原告債務)19,016 (被告債務)29,03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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