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0-重訴-499-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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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販售「 成人全自動一對一快速型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爭口罩機)予伊,每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稅)。嗣被告先後交付伊編號V63-1001至V63-1004共4台系爭口罩機,伊則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第一批設備預付款230萬元、第一批設備出機款138萬元、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之368萬元及第一批設備價金驗收款92萬元,共計828萬元予被告。 (二)詎4台系爭口罩機安裝於伊工廠後,陸續發生如:切刀聲響 巨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線材產生火光、零件瑕疵斷裂等問題,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機台3顆固定螺絲於運作中自行斷裂噴飛,經伊數次反應,被告迄未妥善修復上開瑕疵。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口罩機應符合生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生產良率達80%以上(30分鐘之產量統計),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方能驗收通過。惟伊曾於110年1月6日發送E-MAIL及檢附外部維修需求表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6條約定,於同年1月8日前完成全部已交機之系爭口罩機相關審查、查驗或驗收程序未果。且經伊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328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片口罩,不良率近50%,未通過驗收標準,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事由,伊自得依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嗣伊於同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要求限期3日內取回全部系爭口罩機未果。 (三)另因系爭口罩機有上開瑕疵,致伊生產材料浪費,成本損失 遠大於獲益,故伊經營之新竹工廠於110年1月起全面停工,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客戶生產服務費等損失共計471萬6,365元。爰依附表二編號2、3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伊應原告需求特別製作之客製化設備,故合約中 有載明「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原告未完成上述款項交付(即設備各期款項,即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設備產權屬於被告」之附條件採購約定,且因系爭口罩機製作成本高昂,係專為原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訂作,製作成本高、需求市場限定,為降低伊之製作成本及履約風險,雙方另特別約定「設備分批交付」與「價金交錯付款」之特別約定,即分批製作交付系爭口罩機(首批2台與第二批8台),原告依約須先給付「預付款」,俾供伊備料後特別製作,且於後續製作過程中,採「分批製作,交錯付款」方式履約。又伊於原告支付設備預付款後,按出貨排程表內容進行出貨,並責成原告須於出貨前一周進行驗機,如雙方已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貨,於產品安裝時,更均須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足證伊於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確有經過點交驗收確認之程序至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可知,伊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清點驗收,原告應提供合格且穩定之物料,禁止隨意更換物料,驗收標的之生產速度等,經雙方驗收合格、伊完成貨物交付作業後,原告應於三日內支付驗收款,是原告既已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92萬元之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口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無誤在案。再者,系爭口罩機僅係伊因應原告需求所特製,惟設備之整體使用效益,仍須配合其他因素而定,諸如:廠務配置、設備機台之參數調整、人員操作與管理、維護保養(含軟體與機台)等,凡此均屬交付後原告自行操作管理範疇。 (三)本件原告迫於市場行情反轉,續行營業恐無利可圖下,竟託 詞一再拒不依約付款於先、嗣一再藉故主張系爭口罩機各項問題、要求伊派員至廠服務等,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置之未理,伊復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達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項義務之情,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自無從就己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另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 口罩機共10台,每台單價230萬元(未稅),被告分別於同年9月24日出貨1台、同年月26日出貨1台,型號分別為V00-0000號(下稱系爭1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2號口罩機),同年12月8日出貨2台,型號分別為V00-0000號(下稱系爭3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4號口罩機),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2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元、92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有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出貨單3紙、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據4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驗收未果,且未達約定品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附表一所受損害共1,299萬6,3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1、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採用附條件採購,條件如下:(一)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交期:2020/9/21。(二)首批設備驗收完成後,二個月內出貨第二批設備,共計8台設備。(三)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第2條第1項約定:「產品交付:(一)設備預付款支付後,乙方(即被告)提供出貨排程表並依排程內容出貨。(二)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日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第4條約定:「帳款給付:一、首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50%,甲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二)出機款:30%,甲方於乙方出機前檢驗後支付。…二、第二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1:20%,與第一批出機款同時,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二)預付款2:20%,預付款2完成後,與第一批驗收款同時。…」(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首批設備價金總共460萬元(230萬元×2台=460萬元),預付款為230萬元(460萬元×50%=230萬元)、出機款為138萬元(460萬元×30%=138萬元)、驗收款為92萬元(460萬元×20%=92萬元),而第二批設備價金之預付款1、2均為368萬元(230萬元×8台×20%=368萬元),復參原告先後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元、92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上開支付款項應分別為首批設備價金即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預付款及出機款、第二批設備價金之預付款1,及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驗收款,則被告至少已完成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交付作業,原告始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給付驗收款92萬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2、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口罩機應符合每台生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30分鐘產量之生產良率達80%以上,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方能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係兩造就系爭口罩機應達一定品質或效用之特別約款,被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應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始符債之本旨。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系爭3號口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另因機器卡頓、不良造成328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片口罩,不良率近50%,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驗收標準等語,並提出「機台測試影片.MOV」影片檔案為據。經本院勘驗該影片檔案,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工廠實際操作系爭3號口罩機,操作機台約31分鐘後,該人員計算生產完成之口罩數量,完好之口罩共計408個,NG口罩共計328個,有本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5頁、第299頁至第31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之良率未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標準,洵屬有據。3、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子堯到庭證述:伊大約從109年下半年到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伊有操作過口罩機一、兩次,在伊操作口罩機過程中,並無更改、調整或設計機台參數內容,在伊操作過程中,機台發生過很多狀況,伊記得的有口罩出來鼻樑的鋼條沒有打進口罩裡面,耳帶的熔接無法黏上口罩。…後伊跑外務,有時會幫操作人員買午餐、晚餐,伊進工廠時會看到蠻多廢料,就是做壞、無法賣的口罩,也有聽到公司人員說又打壞很多口罩。…伊跑外務時會把做好的口罩成品送出去,所以會看到公司人員做口罩,偶爾也會幫忙包裝,但當時機台的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部分會有很多廢品,至於百分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珏銘則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機一事,但對於簽訂買賣合約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參與操作機器,機器在工廠如果有任何問題會直接在敏森的客服群組提問,之後依照被告公司的指導及指令下操作。…交機經過是由被告公司的麥先生、技術人員組裝,組裝完後進行每項功能的點檢,當時是跟伊點檢,但沒有實際投料運轉做測試或驗收的動作,在組裝時被告公司有投料,被告公司有測試,但是沒有所謂的驗收。…被告前後交付的4台機台伊都有操作過,這四台機台從伊一進到工廠就不斷發生問題,從客服群組中可知,每台機台發生的問題都不太一樣,伊記得的問題包含鼻樑條、口罩成型、入料不順、耳帶焊接等問題。發生問題後原告會立即在群組上反應,反應後被告公司人員會直接在群組上告訴伊等如何操作、改善,視情況才會派人到工廠維修。… 機器狀況一直沒有妥善得到解決,完全影響到生產,甚至停機,讓作業員無法作業,有時在客服群上反應,被告公司會拖很多天才回覆,導致要停機多日,等待被告來檢修。…機台參數設定基本上是由被告公司設定,但在伊等客服群反應事情時,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會告訴伊等怎麼調參數來排解狀況,依照被告公司指導後,依被告指導的數值做調整,其他部分伊等不會自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2頁)。從沈子堯、張珏銘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口罩機於交付、安裝於原告工廠後,即一直有生產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不足及其他生產問題等情形,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雖有派員或指導維修,但一直未獲得改善。4、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口罩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定品質,經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三次勘查:(1)於111年12月01日第一次勘查時,經鑑定單位現場檢視可見系爭口罩機為未上電啟動狀態,而系爭口罩機之料架、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其中系爭3號口罩機之電源線路接頭處上絕緣體顯現局部變形變色樣態,其餘編號之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線路接頭處並無發現異常情形。經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業,將系爭3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進行上電啟動作業,並得以完成耳帶熔接機之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最後與兩造確認後,尚待原告取得系爭3號口罩機之op登入密碼,或在被告解除op登入權限情形下,另行排定系爭口罩機之本體機上電啟動確認作業。(2)嗣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鑑定單位現場檢視系爭口罩機4台均為未上電啟動狀態,且機台之料架、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經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業,依序將系爭口罩機之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個別上電啟動作業,並得以完成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後經鑑定人員進行相關測試,並與兩造確認後,擇定系爭4號口罩機進行各設備電性連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被告將系爭4號口罩機之各設備依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進行電性連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改以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不同設備電性連接,並以兩造現場爭執之干擾事由,不願配合完成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故本次勘驗並無完成系爭4號口罩機之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3)因前2次現場勘驗均不順利,故本院於112年9月6日再次協同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勘查,經本院先行說明勘驗事項後,由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將系爭口罩機之各設備依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作全線產線之電性連接,完成上電準備作業。嗣與兩造現場確認,完成上電準備作業之系爭3號、4號口罩機本體機伺服器異常無法完成驅動,系爭2號口罩機本體機無法上電啟動(電源開關供電、端子供電),故無法實施全線產線之投產運作測試。而系爭1號口罩機本體機、耳帶熔接機得以完成上電啟動與驅動元件作業,因被告表示料架需要校正,耗時甚久,故兩造合意以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口罩投料運作測試。由原告人員實施入料,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加工作業,連續四批口罩投料測試完畢,各批投料至產出過程均有卡料之情形。勘驗當日由鑑定單位人員攜回投產運作測試之生產口罩共四批,計算出該四批口罩之良率分別為72.22%、56.25%、73.08%、81.82%等情。 上開鑑定過程、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足認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除有無法上電啟動等情形外,就能上電啟動之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加工作業,其測試結果良率除第四批外,其餘部分均未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生產良率:80%up」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53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口罩機有瑕疵、良率不足等情,應可認定。5、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業經驗收合格等語,惟查:(1)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須於出貨前一週驗機,如雙方已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貨;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清點驗收,經驗收合格、伊交付貨物後,原告應於3日內支付驗收款,原告已支付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口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交付後,即陸續發生問題,如切刀聲響巨大,切斷時機臺會震動等,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1月24日經被告檢視後表示「Sensor損壞」,同年12月4日被告檢查機台後表示「昨天查不到原因,今早去拿零件來換,但是裝上後控制器又燒掉了(裝置的問題應該比較小),需要再往源頭查線,有新的狀況再和你回報」、同年月5日表示「今天線快換完了,明天可以完工;但是今天沒有拆到電料,要等到週一去廠商那邊等料,真的很對不起,我明天再聯絡一下看能不能先拿到電料,這樣比較保險…」,同年月9日表示有偵測器感應不良、切刀切不斷、耳帶機超聲波黏合有問題等情,後於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生產中壓座固定螺絲,三顆自己彈開斷裂,沒有壓到異物,壓力也沒有調很緊」、「這台是從進廠到現在切刀聲響特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的那一台,麥先生有派員調整過但沒有改善的那台」(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卷二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61頁至第408頁、卷三第6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口罩機台安裝至原告工廠、經原告使用後,即出現有切刀聲響巨大、切斷時機臺會震動、螺絲彈開斷裂等瑕疵存在。被告辯稱系爭1號、2號口罩機並無瑕疵等語,難認可採。(2)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首批設備驗收款係於被告完成貨物交付作業後,由原告於3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驗收,係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二、依附件『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需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按系爭合約所附之「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尚難以原告給付驗收款,即認為首批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此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被告提出首批設備即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設備驗收報告」,自難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已依系爭合約所定完成驗收。另參系爭1號、2號口罩機於安裝後,系爭1號口罩機自109年10月12日起、系爭2號口罩機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有多次維修服務,有被告所提「客戶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5頁),其中維修內容例如系爭2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0日有「本體切刀聲音很大」、系爭1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2日則反應有布料sensor異常、聯機模式異常之情,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於交機、安裝後,仍存有前開異常之瑕疵狀況,自難僅以原告給付首批設備之驗收款,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3)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出貨前一週進行驗機,並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被告始可出貨,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有經過點交驗收確認之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系爭3號、4號口罩機之「客戶出機前功能點檢表」及「裝機功能點檢表」,日期均與系爭3號、4號口罩機出貨單之日期同為109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另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就產品交付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日一週前到達乙方(即被告)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同條第2項第2款就產品安裝測試部分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於甲方廠內安裝測試,雙方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前開約定,雖可認系爭3號、4號口罩機業已完成出機前之產品交付測試及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之產品安裝測試,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驗收應依「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且應達到約定之生產速度、良率、設備稼動率等品質,故系爭口罩機有無驗收合格,仍應依上開程序及標準而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口罩機之「設備驗收報告」,或任何足認系爭口罩機達成上開驗收標準之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口罩機,及原告已給付後續款項等情,反推系爭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4)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於交付系爭口罩機後,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置,且屢有未使用合格氣壓、不當設定參數、不當移動設備、使用不合格之物料材質、不依約定製程使用及不當維護保護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之可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結論就系爭口罩機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生產良率之基礎等語,並提出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說明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第347頁至第369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且被告所提之用戶手冊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口罩機使用手冊內容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2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曾交付前開用戶手冊予原告、或原告有何未依用戶手冊內容使用系爭口罩機之情;且觀被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特定照片中之機台為系爭口罩機之何者、何時拍攝及於何種狀況下所拍攝,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為何、與該等照片間有何不同,及正常操作、管理系爭口罩機所應遵循之標準為何,自無法僅以上開用戶手冊、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即認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或有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置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6、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驗收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為有理由: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系爭合約就被告具該不完全給付事由時,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查系爭口罩機確有生產良率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填載外部維修需求表,請求被告於110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並於同年1月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若娟寄送電子郵件予麥家祥,再次請求被告應於同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麥家祥回覆以希望簽立履約保證,經李若娟於同年1月11日拒絕並再次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合約執行,原告復於110年1月15日以南港福德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辦理驗收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限期被告於3日內償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儘速回收系爭口罩機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外部維修需求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該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雖未具體載明「解約」,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引用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法律效果,係以系爭合約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為前提,足認原告之意思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口罩機因生產良率不足致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且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內辦理驗收,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解約事由,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口罩機,為合法行使其解約權,系爭合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爭合約給付82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2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項,包括:⑴原告應於109年9月26日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同時,給付第二批設備預付款1之368萬,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給付;⑵原告應於1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一批設備驗收款92萬之同時,給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之368萬;⑶原告應於109年12月8日被告出貨系爭3號、4號口罩機前,給付第二批設備出機款736萬元等,故伊先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置之未理,伊復於同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約己合法終止或解除後另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月9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3日竹北博愛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需於出貨日依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復依第4條約定,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支付時期為原告於被告出機前檢驗後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應與第一批出機款同時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應於第一批設備驗收款同時支付。則依系爭合約之整體解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出機前檢驗」應係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為原告支付首批設備出機款之條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口罩機未經驗收合格,被告給付系爭口罩機之行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義務之條件應未成就,後續之第一批設備驗收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之給付期限亦無從起算。縱原告自願提前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及驗收款,亦不代表原告有義務同時給付後續款項。故原告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付款之情,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而未取得解約權利等語,惟原告業經合法催告被告驗收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3、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所述原告依法回復原狀之意為何?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口罩機亦或是為其他請求?未見被告敘明,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為何,業於前述,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在原告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自屬無理,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元,為無理由: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償還尚未履約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含律師費用)。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驗收之標準,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然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導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2、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租金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協議書為據。惟查:(1)觀之原告與訴外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巴達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約定內容為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合作進行開發生產口罩,艾斯巴達公司應為合法口罩生產工廠並具有衛生局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生產口罩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1、代工費以每片0.3元(未稅)計價。2、每月代工數量不得代於200萬片,不足200萬片仍以200萬片計代工費」,有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觀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早在兩造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且被告係在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後,陸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12月8日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且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艾斯巴達公司之工廠生產,未提及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生產,自難認前開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又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第3條雖稱「租金」,但實質內容為原告委託艾斯巴達公司生產口罩之代工費用,且約定原告每月最低應給付艾斯巴達公司之代工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0.3元X200萬片口罩=60萬元),是此部分既為原告與他人所簽訂之口罩代工契約,未見原告舉證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原告主張此部分因解除系爭合約致有租金損失180萬元等語,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2)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起於關西、龍潭附近承租房屋做為員工宿舍使用,於系爭口罩機停工後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月31日,受有關西宿舍每月租金損失8,000元、龍潭宿舍每月租金損失2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卷三第49頁)。然原告公司之業務並非僅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此觀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艾斯巴達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委託艾斯巴達公司生產口罩(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與訴外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於110年1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肯德利公司租用口罩生產廠區生產口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自明。足認原告本身經營業務即有租用宿舍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租用關西、龍潭宿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之用,自難認此部分原告租金之損失,與解除系爭合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所生租金損害9萬9,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3、原告主張因工廠停工,故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0年1月起至資遣日即110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含資遣費共9萬9,365元等語,雖提出離職人員明細及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原告並非只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此項業務,尚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口罩等業務,業於前述,自難認前開人員薪資及資遣費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前開離職人員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係因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離職人員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9萬9,365元,難認有據。4、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口罩機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原告與投資客戶即訴外人朱國禎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為朱國禎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每片0.3元,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故原告至少每日需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因新竹工廠停工,致原告未能生產,但仍需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計151日之生產服務費用,故而支付附表一編號4之費用合計271萬8,000元等語,雖提出生產服務合約書及朱國禎簽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卷三第107頁)。惟觀之前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張璨麟與朱國禎,且係約定「為維持甲方(即張璨麟)與乙方(即朱國禎)生產口罩之穩定運作,甲方特委託乙方協助生產口罩,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一、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以下同)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一年六個月為期。備註:本合約於口罩生產設備完成驗收後開始起算」、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本合約服務費用計算,係以每日生產口罩數量每個0.3元新台幣,每天最少6萬片起,機器維修例外」、第4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朱國禎)支付300萬元給甲方(即張璨麟),並由甲方代為購買一對一機型每分鐘80片的口罩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從上開約定可知,係由朱國禎先支付300萬元予張璨麟,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一對一機型每分鐘80片之口罩機,而後再由張璨麟委託朱國禎生產口罩,並由張璨麟給付生產服務費予朱國禎,上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簽約人並非原告,合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亦難認此部分張璨麟應給付予朱國禎之生產服務費用,即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上開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並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35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鑑定單位再次就系爭口罩機進行鑑定等語,經本 院詢問鑑定單位表示,依前幾次鑑定結果,目前只有系爭1號口罩機可接電上線,若要將該機全機上線重新鑑定雖可行,但過程中需要被告配合,且就算進行全機上線,因測試稼動率時需要大量投料,本件依前幾次鑑定結果,在大量投料時,前2站就卡關,故即便全機上線進行測試,結果應會和前幾次鑑定結果相同,亦即若要將全機上線測試,需被告配合,且需投入大量物料、人力,而正式運轉時,卡機、卡料的機率很高,就算再次測試,結果應會和之前現場測試的情形差不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詢問證人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關西宿舍、龍潭宿舍租金支付情形,以及原證12合約書約定給付服務費內容等情,然依前所述,縱認原告確有支付關西宿舍、龍潭宿舍之租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用關西宿舍、龍潭宿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之用、此部分租金支出與系爭合約之解除有何關聯,業於前述;至朱國禎部分縱認其有收取口罩服務費271萬8,000元,然與朱國禎簽訂生產服務合約書者係張璨麟本人而非原告,合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均難認有傳喚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確未符合系爭合約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租金損失(110年1月至3月) ⑴新竹關西工廠廠房之租金18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艾巴斯達有限公司承租,雙方約定租金計算係以原告生產之口罩0.3元/片作為每月租金,若單月生產數量不足200萬片時,仍以200萬片計之,故每月最低應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 ⑵新竹廠房員工住宿9萬9,000元:關西宿舍每月租金為8,000元、龍潭宿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8,000元+2萬,5000元)×3個月=189萬9,000元】 189萬9,000元 2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損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9萬9,365元 3 客戶生產服務費損失(110年1月至5月):原告購機乃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籌資購買口罩機,由原告出面向廠商即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後,再依原告與投資客戶朱國禎間之合作投資契約內容,將系爭口罩機轉賣予該投資客戶,且雙方另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由至111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替該投資客戶以該口罩機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0.3元/片,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之,原告每日至少需給付1萬8,000元予投資客戶,於新竹工廠停工後,原告已無法生產,但仍需依約每日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則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5月31日止,受有共計151日之損失。 【計算式:1萬8,000元×151日=271萬8,000元】 271萬8,000元 總計 471萬6,365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解除系爭合約 因瑕疵原因 (驗收未通過)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3.民法第359條 未依期限辦理驗收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 解除契约後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28萬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59條 3.民法第179條 3 因解除契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471萬6,365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