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0-重訴-942-2025031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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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103萬5,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