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0-金-9-202412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游國治應連帶給付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美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游國治應連帶給付永豐金控公司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1至6頁),嗣於108年2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就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附民卷第113至114頁),並因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游國治部分訴訟(重附民卷第134頁),於110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㈡李俊傑為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香港捷佳集團有限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外公司。 ㈢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Vertical New Internati 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及美商美林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azer(Cayman)Ltd.(下稱Blaz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大陸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海南京西路1788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㈣被告於95年間受李俊傑之邀約,以其個人所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投資美金500萬元入股Star city公司參與1788大樓開發案,並由其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之一。嗣李俊傑於99年11月間因欲收購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有美金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美金8000萬元資金。被告為其個人投資利益,先與李俊傑協議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融資金額2成分配利益,且將該2成金額計入被告將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下稱系爭分潤協議),再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負責人及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權勢及影響力,以明示、暗示之方式令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職員均知悉三寶集團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聯性,並使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及同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之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均未經實質審核,即分別通過貸款4500萬美元及15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下Giant Crystal公司之決議,GiantCrystal公司因而得於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且違反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關於對於單一客戶貸款總額之內部規範及一般融資借貸業務常情之情況,仍獲GC公司及SPC公司核准貸予6000萬美元之借款。被告此等將GC公司及SPC公司之借款充作其個人之出資來計算獲利報酬之行為,不僅使該等公司承擔Giant Crystal公司將來未能還款之風險,亦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顯違背其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職務,且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無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 ㈤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違 法放款上開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前之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king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對於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核給超逾內部信用風險限額之鉅額授信、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未加強債權保障、准予動撥資金後再補徵提擔保品、數次延長還款期限或准予借新還舊等違反授信5P原則及未建立並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156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㈥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美金12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就美金1200萬元部分,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圍,仍擅將永豐金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挪用公司款項放貸,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該等利益應由永豐金控公司享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利益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永豐金控公司美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GC公司及SPC公司貸放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美金6000萬元 ,均係由各該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從未就該筆貸款對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下達進行貸款之指示,亦無事證足認伊有下達指示之行為,Giant Crystal公司嗣已依債之本旨遵期清償本利,GC公司及SPC公司並無損害,縱依原告所述,GC公司及SPC公司亦僅係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並無實際損害。又伊並未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至於有關2成金額之由來,係因Giant Crystal公司貸得美金6000萬元後,復貸予Star City公司用以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Mart公司之股權,嗣Star City公司已另以臺銀聯貸案清償Giant Crystal公司向GC公司及SPC公司貸款之美金6000萬元本利,故Star City公司以貸得金額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資產,本即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伊據此主張以100年初伊於Star City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基礎,伊得享有約2成之分配比例,故提出以美金6000萬元貸款金額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伊應享有2成權利,況因雙方對於股權分配之基礎存有歧異,未達成共識,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返還。且原告主張之融資金額2成即1200萬美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所得分配之利潤,並非永豐金控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貸款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及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貸款予J&R公司、Jetking公司,均係由該等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未干預或為任何指示,且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該等公司並無違法放貸,被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豐金控公司雖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然其遭裁罰與上開貸款及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伊就遭裁罰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9至311、391至392頁) : ㈠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 司;永豐金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以上公司均為永豐餘集團旗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 ㈢三寶公司及轉投資之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 ty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李俊傑實質掌控。 ㈣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公司、 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再轉投資世紀靜安公司,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大樓開發案。 ㈤被告於95年間以其個人出資設立並實質掌控之Dynabasic公司 名義入股Star City公司,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美金500萬元,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 ㈥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而有美 金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須於100年1月4日前完全到位,遂尋求被告協助籌措部分資金。 ㈦永豐金控公司旗下GC公司、SPC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30日、31 日核准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公司,供該公司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之用,合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息全部回收。 ㈧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 1561號裁處書(即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經查,被告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 之董事長,為安排以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之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缺口,雙方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2成分配利潤」,即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公司核撥款項之2成,充作被告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被告竟與李俊傑、三寶集團人員王玉玲、黃緒宗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犯意聯絡,對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之行為,使不知被告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被告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借貸),被告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被告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4、12至14、137、158頁),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貸60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下Giant Crystal公司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尚非可採。 ⒊惟查,被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 基礎,係以貸款之特定比例充作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且GC公司、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2億元=5.55億元),經過臺銀聯貸案後,三寶集團向GC公司、SPC公司上述融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經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234至235頁),亦堪採信。兩造均不爭執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息全部回收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後段),使GC公司、SPC公司對Giant Crystal公司借款債務全部消滅,則永豐金控公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 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且刑案判決認定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惟「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仍應以被害人實際上有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於刑案所為加重特別背信犯行,有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上述融資款項嗣後既已清償完畢,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害亦已經填補,雖不影響刑事犯行之認定,惟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難謂永豐金控公司尚有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亦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規範意義損害概念」於本件尚無適用,其僅執被告與李俊傑有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等情,主張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加重特別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行為, 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而為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⑵查三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黃緒宗於刑案陳稱:「(問:李俊 傑提到利潤分享是指6000萬元這筆貸款,還是你是指其他筆貸款?)他是每筆貸款都願意以利潤分享的方式,讓整筆貸款的利息、費用可以降低。(問:後來沒有跟租賃達成利潤分享的結論嗎?)兩個原因,一個是主管機關並不太贊成以利潤分享方式去做貸款,第二是我跟他說金融機構很聰明,你跟他說利潤分享時他會想到萬一不成,他要拿什麼回來,你就會把貸款合約變得複雜,因為很多的萬一,金融機構想的要比我們複雜的多,要在這麼趕的時間加這麼多條件,時間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沒有達成結論」、「...當是王玉玲告訴我是李俊傑很愛現,他在跟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的報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的貸款是不是也可以比照...」(本院卷第402、142頁);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葉銳生於刑案陳稱:「(問:在臺北這次拜訪有無談到利潤分享?)從來沒有,...客人跟我們講利潤分享的話,我會非常的害怕」(本院卷第404頁);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於刑案陳稱:「...何壽川有指示我將永豐租賃出資的美金6000萬元中,另外把其中20%,也就是美金1200萬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原始出資的美金500萬元一起計算獲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黃緒宗,黃緒宗告訴我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有告訴我李俊傑同意了...」、「我記得在99年底,要投資購買美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例,黃緒宗有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再由我轉寄給何壽川當時何壽川告訴我這份利潤分配表的比例是不對的,要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黃緒宗」(本院卷第149、151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為其個人利益,與李俊傑協議以融資金額2成計算被告將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之利益分配,李俊傑雖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以利潤分享之方式,換取降低貸款利率之建議,但永豐金租賃公司自始均未接受,可知永豐金控公司未與任何人就利潤分配達成約定計劃,亦即無任何客觀利潤分配之確定性,難認有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預期利益可言,則被告與李俊傑雖有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亦未侵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分配利潤之預期利益。 ⒍綜上,永豐金控公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預期獲得分配利潤利益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1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管理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圍,仍擅將永豐金 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挪用公司款項放貸,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合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云云。惟被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200萬美元利益,難認其因不法無因管理而受有1200萬美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00萬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違法放款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前之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king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諸多缺失,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GC公司及SPC公司並無違法放貸,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⒉查被告於刑案關於「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 及被告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所涉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法利益罪嫌,及就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公司」部分,被告所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雖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係認定被告與李俊傑系爭分潤協議非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不當利益之固定金額,及被告未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等人員揭露其與李俊傑之約定分潤情形,難認游國治、葉銳生等人明知上情,游國治、葉銳生等人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於此部分並未該當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0、173至174頁),而上開判決雖認定游國治、葉銳生等人無違法放貸(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7、211、222頁),惟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⒊觀之系爭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核有缺 失,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鍰」、永豐金控公司專案檢查相關事項處理建議表記載:「酌處事項(一)...2....(1)永豐租賃之子公司GC於99.12.30核准Giant Crystal短放6000萬美元(其中由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500萬美元),已知悉借戶所投資之Star City向美林投資(開曼)購買Blazer(Cayman)Ltd.56.55%之股權,增加對Link Mart Enterprise控制股權,已取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5)...永豐金控何壽川...,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漠視風險管理機制,有損害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6)綜上,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以其掌控之...,並取得三寶建設集團Star City股權未來處分上海部動產潛在利益,當時之永豐金控董事游國治兼任永豐金租賃董事長及GC董事...,通過租賃之子公司GC核給J&R Trading Co.Ltd鉅額授信額度以挹注三寶建設集團資金,有損害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本院卷第157、158、160頁);可知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之事由,均源自於該公司子、孫公司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公司而生,則倘無被告為促成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股份之資金需求,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不會導致金管會對永豐金控公司為專案檢查進而裁罰,則被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足造成永豐金控公司遭裁罰1000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致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不法侵害永豐金控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有無理由,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