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1-勞訴-216-2024123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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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台芝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 任麻醉科護理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如往常般自被告醫院對面之敦化國小站下車,步行在敦化國小人行道前往被告醫院時,因路面不平致右腳拐了一下,而受有右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原告為儘早回到工作崗位以便領取全薪,多次向被告請求安排轉調至靜態職位,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正常回院上班,甚至安排異常班別,造成原告必須自行拜託同事幫忙更換班別,再加上單位主管及人資部門施壓、態度冷漠,原告因而承受多重壓力與煎熬,在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在職災治療期間之110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1萬6,683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共計46萬7,775元,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再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傷病給付3萬3,129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1,32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發生事故,然 其所受傷害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通勤事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於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依同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0年8月1日起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補償與工資補償,況原告於在職期間拒絕被告安排之員工適性評估門診以及嘗試輕便工作,而以自請離職方式規避或免除該等義務,構成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得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無法達到從事輕便工作程度,而有全日休養之必要;另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看診過於頻繁、甚至重複,更有捨健保給付項目之手術不為,而選用高額自費項目,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謂符合「必需」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麻醉科護理師,約 定月薪為5萬7,75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31日)。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事故具 體時間、地點、傷勢、因果關係被告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上開事故, 然不論其所受之傷勢為何,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