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1-國再-2-20241211-3

字號

國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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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中股承辦)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而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因其聲請意旨同時涉及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遂一併將此部分移送予本院審理,並經本院分案而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本院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系爭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僅得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得聲請補充裁判,聲請人既聲請補充裁判,則僅為管轄權移轉之問題,無須繳納裁判費,系爭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作成之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因脫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釋明之法律關係,未經原審判決,爰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補充裁判等語。並聲明:㈠管轄權移由中股審理。㈡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給付年息5%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然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說明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而仍須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向該案承辦股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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