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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字號

國貿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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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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