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1-國-25-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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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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