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1-婚-147-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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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日結婚,於中國大陸○○ 省○○市共同生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被告婚後素難管理己之情緒及脾氣,曾自承與前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之有家暴行為,其於108年未徵詢伊同意即逕自離家移至○○市獨自生活,且曾於110年與伊爭執時,以門夾伊手並為推撞,伊為使子女在父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於當年9月主動偕子女至○○,要求被告應與伊同居。伊為家庭和諧與子女之故百般隱忍,其亦曾連續四個月每日要求伊與之進行性行為,並以伊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伊有外遇,並每日檢查伊手機且常於半夜叫醒伊,逐一詢問手機內每則與他人之訊息致睡眠時間不足,且其長期通宵玩電玩、抽菸,巨大聲響及刺鼻煙味干擾伊睡眠品質,且時以:伊年紀大、找不到工作、找不到人愛、事業發展不起來等語否定及貶低伊致罹○○○○○症候群,而需長期心理諮商以降低其行為所致之心理創傷。被告復於111年1月21日與伊口角衝突後,砸碎伊手機並為拉扯推擠,致伊手臂及膝蓋多處紅腫瘀傷、右髖部腫脹疼痛而活動受限、右上臂髖周軟組織損傷,且有隱匿性骨折之虞,並將伊逐出伊所有之○○址處房屋旋鎖上大門,經鄰居協助報警,其向警員承諾嗣不再進入該屋,惟竟於同年月22日再次進入屋內,並將大門上鎖而拒伊及子女入屋,伊為免流落街頭,本欲前往兩造共有之○○省○○市房屋居住時,其稱該屋已換鎖,且多次以訊息威脅將出賣該屋,致伊等二人流落在外無處安歇,僅得前往○○市依親,其不曾擔慮伊等二人狀況,且於兩造對話間均以「前夫」自居,並表示:「我願意跟你離婚」,堪徵其已無維持婚姻意欲,甚向伊炫耀己具包養他人之經濟實力,並要求伊介紹包養對象以此凌辱伊,而兩造自111年1月22日起即分居至今。被告另於111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屢屢以外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無端指控致伊不堪其擾而承受莫大身心壓力。又伊曾任職於被告之家族事業公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之期間,竟將公司虧損原因不實指摘係伊勾結員工與供應商,而不法挪用公司款項所致,其甚於與子女視訊時以子女態度不夠親近為由,自111年4月起甚少主動發訊息或來電,或伊於原定視訊時間去電時,即時常未接,再以未視訊為由拒絕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對伊為經濟制裁,並要求伊贈與其以大陸地區房屋,俟兩造離婚且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令其滿意之安排,始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上述經濟控制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是兩造婚姻因被告前述各該行為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前段之離婚事由。子女自出生以降即由伊親為照撫,母女親情依附關係緊密,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無於110年毆打原告、連續數月每日要求其進行性行為、 以其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其有外遇、每日檢查其手機、深夜叫醒原告詢問其訊息內容,或長期通宵耽溺電玩、抽菸、否定及貶低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其自承曾對前妻家暴,僅係向其澄清己不會打人。兩造111年1月21日衝突起因原告先於聖誕節與國曆新年期間謊稱至○○市房屋過夜,而不願與伊及子女在○○共度假期,甚至要求分居,然實情係至○○省○○附近某處過夜,又於短短三週內即111年1月21日再次表示欲離家至其異性友人位於○○省○○市留宿長達一週,伊未拒其所請,然要求其結束後應返家致兩造生口角爭執,因伊業多次請其說明均拒予回應,始質疑其外遇,故非無端不實指控,且伊於111年1月30日稱己欲發展其他男女關係僅係出於一時情緒性非真意之表示,嗣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己願改進、希其返家,自無何家暴行為,且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原告手機係兩造爭執過程不慎摔至地面受損,兩造互有輕微拉扯,伊對之無任何過當、傷害或其他家暴行為,其就診紀錄僅記載右上臂輕微瘀青、右髖關節輕度腫脹,醫囑告知多休息,減少活動3天即可,是其傷勢輕微,僅係一時口角拉扯且伊將原告抱出然將之放下過程中不慎讓其碰撞所致,伊亦反省己之行為而向之請求原諒,伊僅負氣將門鎖上約一分鐘,並無驅趕原告或不讓其返家之意圖,不意其旋即報警,因○○市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故警員依其所求,請伊當晚暫勿返回該房屋,故當晚實情為伊遭原告趕出住處,而非原告所述其遭伊驅趕。被告並無111年1月22日更換○○市房屋門鎖及拒其與子女返家之行為,而係原告未考慮伊之意見,堅意前往異性友人住處,並表明不願再與伊相處,而拒絕返回○○市房屋居住。原告於上開日期後仍可自由進出○○市房屋,尚入屋取走首飾、重要物品及打開屋內保險箱,然其未於○○市房屋居住,伊係被動聽從家中成員一再要求而更換該屋門鎖,並非主動為之,伊換鎖後後亦傳送房屋門鎖密碼之訊息予原告,其應舉證該密碼無法進入○○房屋,其曾於111年2月4日向伊表示:「我不想去○○生活」,經伊努力挽留仍遭其拒絕,故其主張於爭執後數日欲返回○○市房屋居住因伊換鎖趕出家門致無法回家僅得前往○○市依親為不實。原告一直拒予說明異性友人、外遇等事且不願溝通被告,甚擅自返回臺灣,以營造兩人分居情事,該分居狀態非可歸責伊,伊因原告返臺後之冷漠及無端指責,始無奈偶爾向其表示願配合離婚,然此非為真意,且伊亦向家人表示不願離開原告,願意改變己身行為,請求家人勿再有讓兩造離婚之舉措及言詞,祈家人理解等語,是伊確有坦承錯誤、挽救婚姻之行為及維持婚姻之意。被告指稱其外遇、挪用家族公司公款之行為時間係其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後,兩造斯時已無同居,故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居之虐待要件,而原告任伊家族公司財務主管,因於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就其經辦單據核銷異常情形,遲未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伊始向原告表示:「既然你不說清楚那自然所有責任跟損失都算在你頭上,這哪家公司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該訊息係屬原告工作領域,而無涉兩造同居情形,難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於111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即擅攜子女返回臺灣後,時常拒伊與子女視訊,且要脅稱:「如果被告不想支付任何費用或拿10元人民幣抵付網路流量費用,原告即不可能準時視訊通話」,因迫於無奈,始向其表示願按次給付一定金額款項,以換取其安排伊與子女視訊機會,然原告於伊給付費用後,仍常藉故拒絕視訊,而其於本件訴訟程序竟謊稱:伊要求與子女每視訊10分鐘始給付人民幣200元,係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無正確認識,或謂伊經常未接電話據此進對其經濟制裁云云,係與事實不符所為刻意誤導本院之主張,而兩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之對話均發生其搬離○○住所後,因兩造並無同居事實,故不該當上揭民法規定同居虐待之要件。原告自兩造於99年結婚後以至兩造111年1月21日爭執前,未曾至精神科就診,直至該日爭執後始有該科就診紀錄,是該證據係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且其所提諮商證明書或精神衛生中心就診記錄係諮商心理師依原告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非心理師親自見聞,故不得執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故伊無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其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原俱任職於被告父母經營之公司,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亦 由被告父母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支付,被告父母買受之多處不動產亦由原告負責收租,以供兩造與子女生活之用,故原告主張伊幾未負擔扶養費一節係屬虛偽。伊直至本件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在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子女帶至大陸地區,其未經伊同意,屢屢變更子女住所,損及其生活及學習環境之穩定,以先行帶離子女之方式營造其係主要照顧者之假象,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並隱瞞子女居住及生活情形以阻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時常拒伊與子女視訊,並以倘伊未支付任何費用或網路流量費即不可能準時視訊等語相脅,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被告無何侵犯子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依原告與被告間爭執僅受有輕傷即速報警驗傷一節可知,倘伊確有該行為,原告豈會遲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5月1日始帶子女至精神科就診,且於起訴後即未繼續安排子女諮商,可徵原告係虛偽塑造伊為惡劣父親之形象,而非善意父母,而伊與子女間相處互動自然,並無諮商證明書所載:子女不願想起跟爸爸有關事情、子女敘述爸爸之行為時,會出現緊張、壓力之肢體語言等情。伊任職家族企業,工作及收入穩定且工時彈性而配合子女作息時間,每日照顧其起居,接送上下學,得即時關心其生活及在校學習狀況,且伊及家人現均自大陸返臺居住,故有祖父母、叔叔、姑姑支援照撫系統,而原告在大陸地區欠缺支援系統,週一至週六因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顧子女,週一至週五均由子女獨留於住宿學校生活,子女未能即時獲得家人溫暖愛護,不利其發展與親人間之情感交流,原告不惟強迫子女連續更換住居地損及其穩定成長,尚於己無力親為照護情形下,逕將子女送至寄宿家庭就讀,剝奪子女與伊及父系親屬間之情感聯繫,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倘本院准予離婚,就兩造親職能力、支援體系、經濟能力、善意父母之各層面相較,子女親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丙○○,兩造自111年1月21日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即分居至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現與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各情,有載明原告右上臂散布小出血點、右髖節周圍輕度腫脹、活動稍受限、髖周軟組織損傷之○○市松江區醫院自費就診紀錄冊存卷、起訴狀得憑(本院1卷第104、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屢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至不能回復程度之重大破綻、親權應由何造行使,爰論敘如下。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㈠依卷附兩造於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月29日、同年8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自承有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兩造○○市住處驅離之行為,且於翌日詢問原告何時委任律師辦理相關程序,並要原告另覓棲身處所,將不再供屋居住,並找搬家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稱伊已覓得律師,請原告提條件並拿取相關文書,同年月30日又稱:伊隨便放出消息,就有人欲受伊包養,然伊要年輕的,不要再找老太婆,因伊受夠老太婆(按:指原告)了,並要原告倘有認識條件不錯之友人,請其以朋友身分代為協助宣傳,再於同年6月24日稱己須先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否則無辜女子即淪為第三者,並以前夫自居,又於同年月29日稱己願協調一個傷害最小之方式為離婚,祈早點結束將傷害降至最小,伊無意願返臺與原告談離婚,要原告至大陸談離婚,兩造嗣再返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即可,並稱原告不可無良分走伊所餘不多之資產,並鄭重表示:「我願意跟你離婚」,再於同年8月10日稱:希望早點解決,讓伊處理房子,並要原告取走物品及提供其在臺灣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伊在臺灣之代理人與原告談,一切都如原告所願(指:離婚)等語(1卷第108-111頁),及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抱你出去的...沒小心放你下來等語(見1卷第503頁兩造對話紀錄),足證兩造婚姻因111年1月21日口角爭執及被告強行抱起原告將其驅趕出○○市住處之行為而有破綻,被告並多次表達己願遂原告所意為離婚,而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已無何夫妻在精神層面互愛、互諒、互重、互持之情份可言,堪證其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其雖辯稱上述訊息僅係負氣之一時性言詞,仍有維持婚姻意欲云云,然以被告自衝突翌日乃至原告於同年4月提起離婚訴訟以至8月10日,均始終表明兩造應委任律師儘速辦妥相關離婚手續,並要原告提出離婚條件與取回留置屋內物品及另尋住居處,以利被告處理不動產及早日再覓伴侶之前述各情,足認其毫無再與被告續營夫妻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其稱無離婚真意,仍願維持婚姻云云,係臨訟虛詞,實無足信,再衡酌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向原告稱:讓你做一些事情表現出來給我家人看,你自己不願意,那自然要經濟制裁(1卷第139頁)、同年6月8日向原告稱:生活費不該再跟我要了吧(同卷第139頁),同年8月22日稱:至於房子希望你都給我,...就算離婚先離了,○○(按:指子女)給我,當然離婚了,事情也都說清楚了,我會給你○○帶的期間的生活開支,...希望你能好好想想這才是最完美的結束(同卷第140頁);同年月25日稱:不是不給孩子錢,而是不想給妳錢...反正婚後也沒看到也感受到你要跟我過一輩子,那就當過客吧,不過○○我還是希望你能多考慮一下她,讓我在臺灣帶她上課,你就週末來看看她一樣的,說真的你帶,我也拿不出什麼錢來給○○(1卷第141頁),可證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月21日起分居後,已減縮原告及子女相關費用之給付,並再次表明彼此係對造人生過程之過客,且要求應由己任子女之親權人,並於112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位於該地區之不動產提起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其前述各該行為已嚴重動搖夫妻間在經濟物質層面互為支持、依存及精神層面互愛、互依之婚姻基礎,且其屢屢表述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及解消後之財產分配與子女由何人照顧之相關事宜,復酌以兩造自該日起至今之分居事實,足證兩造夫妻感情已甚淡漠、關係疏離形同陌路,渠等感情業明顯破裂,已無夫妻感情牽繫依愛、互為扶持之婚姻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重之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被告辯稱兩造破綻未至重大程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又其另執卷附己於111年2月14日寄送母親之訊息表明己不願離開原告,祈家人理解,勿再有讓渠等離婚之舉措及言詞(見1卷第507頁對話紀錄),謂無離婚真意云云,然未提出其自兩造分居以降有何實際修補兩造婚姻破綻或調整己身行為抑或試圖與原告溝通以弭消兩造爭執、歧見之證據,自難採信,況佐以其自分居起以至8月於本件訴訟外,仍屢次寄送上揭各該訊息向原告表達離婚一事,前已論敘綦詳,是認被告不惟在客觀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續營夫妻婚姻關係之意欲,故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縱被告所辯原告攜子女於111年2月返臺,致渠等分居兩地一 節屬實,惟此僅屬破綻原因之一,雖可歸責原告,然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住處驅離及嗣傳送上揭訊息之行為,亦為兩造破綻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089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因渠等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酌定親權,即屬有據。而本院就親權 酌定分別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依序訪視調查被告、兩造及子女,兒權協會訪調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告具親權行使之意願及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子女自兩造分居後因係與原告同住,故被告無法掌握瞭解子女之現況,是就親子關係部分應參酌子女之訪視報告以瞭解其對被告之看法始為客觀。「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案主自兩造分居後均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案主與原告之生活狀況並不清楚,被告雖具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亦能負起養育案主之責,然仍應瞭解案主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及案主之意願做綜合考量以為裁判,因案主現為10歲,已有自己之想法及一定程度之判斷力,倘案主有明確表態其意願,則可優先尊重其意願做親權之裁判歸屬,建請法官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見1卷第308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略為:「 總結報告」:一、 兩造親職能力:(一)對未成年子女了解: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事件掌握較被告高,原告能清楚細緻描述未成年子女事件。雖因原告實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者,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有一週一次之聯繫,惟就家調官了解,被告對於關心、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並不熟悉,故面對家調官向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事項,被告所述有限。(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 經家調官了解,自過往兩造同住時,原告忙於工作,被告多埋首於電玩遊戲,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平時互動少,而兩造相較,以原告給予之關心、陪伴相較被告多,兩造過往共同生活時,未成年子女事務多由原告處理。2.家調官於112年10月29日,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然被告多停留於物質條件之介紹、請未成年子女傳話予原告,較少與未成年子女間有情感上之交流。(三)友善父母情況:1.經家調官觀察、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原告無過度拉攏未成年子女之舉,使未成年子女面對許久未互動之被告,無抗拒、忠誠衝突之舉。2. 家調官安排同年10月29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互動過程中,被告、被告家屬不時會請未成年子女做為傳話角色,甚面對家調官提醒,被告仍繼續表達,不避諱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兩造爭執。二、 未成年子女情況:「對兩造之想法」:1. 未成年子女能清楚描述與兩造間互動之情況、及兩造間之差異。例如,原告情感上陪伴給予較多,而被告則是物質條件較佳。2.經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自然,而與原告間之肢體接觸較多,未成年子女會主動靠近原告、貼近原告手臂。三、 建議:「親權」:綜上,原告親職能力較佳,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掌握度高、具備基本友善父母觀念、保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聯繫,故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見1卷第42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足證兩造均具親權行使之基本意願、亦俱有供子女生活之經濟能力,而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復斟以子女向家調官明確表示其不欲至法庭為陳述,僅願由家調官轉達其對親權酌定之保密意見內容,有家調報告、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憑(1卷第427頁、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依前述兒權協會、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親職能力較被 告為佳,就子女情感上陪伴較多,且就子女之生活狀況與相關事務,原告掌握程度亦較被告為高,且具基本友善父母概念,並保有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聯繫,復酌以被告現雖已與子女維持一週一次之聯繫,其就家調官詢問關於子女相關事項仍所述有限,難認其有瞭解、關心或參與子女生活之積極意願或態度,且衡被告於家調官面前所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其及家屬不時請子女擔任傳話角色,經家調官提醒,仍繼續表述而未止歇,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之舉措,難認其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而子女前已因兩造婚變衝擊及分居,致其照護環境及就讀學校之更迭,基於子女適應之現狀維持原則,及上揭所述兩造親職能力之比較即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暨參酌子女所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會談紀錄),故本院認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應係符合其最佳利益,被告辯稱應由己任單獨親權人云云,為無可採。因子女既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歸由何造取得之財產爭紛現仍未決之影響,致就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照養、撫育相關事項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㈢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囑託家調官調查,而兩造就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均當庭同意家調官所建議之方案(見2卷第107-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斟以子女就會面交往所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會談紀錄),及考量其係兒童,甚須父母雙方共同愛護關照以促其人格正常健全發展,而父女親情屬自然人倫天性,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復斟衡其現就學及生活之作息情況及兩造現分處臺灣、大陸地區,惟偶有同處一地情事,而認家調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可採,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五、綜上,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應准予離婚,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離婚及酌定由其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子女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有程序能力,關於其欲採直接或間接方式以表達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意願之選擇,基於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而享有程序選擇及程序處分之權能,即應予以尊重,其既向家調官明確陳述己不欲直接向本院表達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期待由家調官轉達(見1卷第427頁調查報告),即無從強以直接聽取其意願之形式或所謂程序主體表意權保障為名,行侵害其本享有不直接表述之表意自由與權利之實,故本院未再通知子女到庭重複表達此部分之意願。又原告陳明就本件離婚之訴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選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被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一節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1. 平日: 每週六、日晚上8點至8點30分期間,被告得以視訊軟體與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每次以15分鐘為限,原告應提供單獨視訊空間予子 女,倘兩造同意,得延長視訊通話時間。 2. 寒暑假: (1)寒假:被告得增加1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 (2)暑假:被告得增加3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15日起 算。 (3) 上開增加照顧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 倘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後接續計算。週休二日會面交往之時間與前項重疊者,以本項為準,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3.農曆過年: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指定之處所接回子 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五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由原告接回。被告得於單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原告指定之處所接回子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二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由原告接回。 4.於子女滿16歲後,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決定之。  注意事項: (1)倘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位於同地區,則被告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晚間8時,兩造接送方式及處所同上述3.。 (2)倘兩造位於不同地區,被告負擔子女去程機票,原告負擔 子女回程機票。兩造最遲於搭機日10日前,應告知對造接機時間。 (3)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處所,得經兩造協議為變更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或法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原告不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而安排子女之才藝課程。 (4)兩造接送子女時,均應交付、返還子女之健保卡。 (5)被告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完成及課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6)子女倘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至遲不晚於6小時,即時通知對造。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其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原告。 (7)倘一造欲偕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經對造同意。 (8)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反抗、蔑視、敵 視、厭惡對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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