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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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