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1-家繼簡-7-20250224-4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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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許玉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動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金聲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文和(下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許文和與被告林美杏婚後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許玉    嬌、次女許琴玲、參女許家華、肆女許嘉純、伍女許嘉珍 、陸女許嘉芳、長子許晉嘉。許文和生前設立金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聲公司),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登記之董事長為許文和,嗣變更為被告許玉嬌,金聲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股東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被繼承人許文和 125萬元 原告許晉嘉 40萬元 被告林美杏 95萬元 被告許嘉珍 40萬元 被告許嘉芳 40萬元 被告許玉嬌 40萬元 被告許琴玲 40萬元 被告許家華 40萬元 被告許嘉純 40萬元   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清單,金聲公司(許文和出資    125萬元)經核定價額為0,且許文和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惟許文和已病入膏肓,入住醫院而不省人事,被告許玉嬌趁許文和病重無法自理之際,將其代為保管許文和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未經許文和及全體繼承人同意,偽簽許文和之姓名,並盜蓋許文和印鑑    ,佯以「贈與」為由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復霸 據金聲公司之資本額,損及許文和之財產及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及股東權利。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許文和之財產權及股東權,因許文和業已仙逝,則盜領之財產現歸屬於許文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出資額    125萬元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基於分割許文和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許玉嬌應   將335萬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8予以分割:   查兩造及林美杏為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   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各應繼分比例為1/8。而許文和未立   有遺囑,且對於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而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許玉嬌返還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屬金錢之債、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對兩造均應屬公允。 貳、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冒用許文和名義及使用代為保管之 許文和印章盜蓋印文,佯以贈與為由辦理轉帳210萬元云云:   ⒈依補申報遺產書申請書後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内,為許文和本人,此可由該日匯款人姓名「許文和」可證明,並非被告許玉嬌所為之匯款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有自許文和帳戶為「盜領」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再者,許文和生前向來係自行處理所有銀行帳戶或股票買    賣事宜,繼承人沒有一人可以為其處理與金融相關之事務 ,此有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之第一銀行證券交易明細可參,足證許文和於108年10月止仍可依自己意志自由買賣數百萬元之股票,則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因贈與被告許玉嬌210萬元,而親自到新光銀行辦理匯款,此一贈與行為並無任何法律爭議可言。   ⒊末查依許文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門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許文和之病歷可知,許文和之疾病大部分為與脊椎相關、神經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及尿液、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圖、心電圖檢查等等,並無任何有關腦部意識不清之腦部斷層造影檢查,可證許文和於生前之贈與行為,並無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210萬元係許文和入住中興醫院之際,以贈與為原因而盜領帳戶存款210萬元云云,未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部分:   ⒈許文和之遺產已於109年6月30日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二條「如日後查得 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有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可證。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⒉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此乃國稅 局課稅之價額認定,並非等同該125萬元遭被告盜領,原告僅憑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額為0,即宣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實屬無據。目前該125萬出資額仍屬於金聲公司登記出資額,並未消失,此部分依上開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第二條,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8之出資額登記,並無爭議。   ⒊兩造於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成立    後,被告等人自始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向各該銀行或保險公 司及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反而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125萬元出資額,並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方面:被告許嘉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林美杏為許文和之配 偶(林美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由被告許琴玲等人為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進行訴訟),原告及被告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許嘉芳、許玉嬌為許文和之子女,兩造及林美杏均為許文和之繼承人,有許文和之繼承系統表、許文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北司調字第1046號卷第15頁、111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7頁)。  ㈡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造 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為125萬元,許文和原為金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後,經金聲公司之股東即林美杏及被告許琴玲等人於108年10月16日經改推選被告許玉嬌為金聲公司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  ㈢許文和之遺產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 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許文和如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㈡附表所示之股票、存款、人壽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㈢…。二、如日後查得許文和有其他財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三…。」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63-6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請求被告許 玉嬌返還該210萬元及返還許文和於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暨利息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上開335萬元之動產應予分割,由林美杏及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8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給付2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依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許文和之新光 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匯款人為「許文和」,而「代理人姓名」欄為空白,有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可見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是許文和親自辦理。又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參酌許文和之就診紀錄,許文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止,許文和之疾病多為與脊椎相關、神經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及尿液、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圖、心電圖檢查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並無有關腦部意識不清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有病重、神智不清之情狀。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曾代許文和保管存摺、印章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保管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自許文和帳戶盜領21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㈡上開自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   戶既係許文和自行辦理,則該匯款贈與乃許文和自行就其財   產所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210萬元給許   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云云,委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關於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 造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許文和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時,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被告許玉嬌於108年10月16日經金聲公司股東林美杏、許琴玲等7人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本院家繼簡卷一第63-73頁)。是被告許玉嬌經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事,為金聲公司代表人,乃係經金聲公司之股東所推選,且無礙全體繼承人繼承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況兩造就許文和之遺產於109年6月30日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北司調字第1046號卷第19-27、34頁),依調解筆錄第二項「如日後查得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亦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㈡至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 0元,乃係國稅局就許文和之出資額於死亡時基於金聲公司之價值為課稅現值之核定,並非許文和之出資額遭提領為0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有領取或轉移許文和於金聲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原告僅因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額為0,遽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及將金聲實業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將許文和贈與許玉嬌之210萬元及許文和就金聲公 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列入遺產,請求返還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㈠查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210萬元, 並非許文和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該21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許文和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割與全體繼承人,核無理由。  ㈡又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業經許文和之全體繼 承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協議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調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再請求就該出資額為分割,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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