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1-家繼訴-32-2024101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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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貞 王萱儀 王弘軒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陳稼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被告所 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梧棲區西建段00000-000建號前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 路141號房屋前段)分割予被告所有。」。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二、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490-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 、兩造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梧棲區西建段000 00-000建號後段即門牌號碼梧棲區梧棲路141號房屋後段)予原 告四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原告陳文彬、陳美貞各三分之一, 原告王萱儀、王弘軒各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