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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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