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1-家聲抗-121-202410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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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鄭思源 受輔助人 鄭山合 關 係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鄭思堂聲請對鄭山合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鄭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山合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經 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鄭山合有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是關係人鄭思堂上開「撤回」本件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關係人鄭思堂倘欲「撤銷」原審所為之輔助宣告,自應另案聲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時間為受輔助人之休息時間,請求重為 鑑定;且關係人鄭思堂不適宜任輔佐人,蓋其有槍砲、毒品前科,亦未曾離家自立,受輔助人臥床不適時亦無法聯繫到鄭思堂,鄭思堂應僅係為取得受輔助人之資產而擔任輔助人;伊為受輔助人長子,且有相當照顧能力,況伊全家向與受輔助人同住,伊長子鄭潤謙前於107年至108年辭職在家照顧受輔助人,直至專業看護聲請完成,請求改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鄭思堂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輔助人之次子,受 輔助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思良(即受輔助人三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輔助人因○○,領有○○○○○○○證明,而原審囑請臺北醫學大學 對受輔助人為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人為一○○○○○○○患者,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其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困難,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不當,尚難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1.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受輔助人育有長子 即抗告人、次子即關係人鄭思堂、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現旅居國外,每年定期返臺),三子、長女均表示:伊等雖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鄭思堂擔任監護人,然伊等不清楚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當時僅係為使關係人鄭思堂可以處理受輔助人之土地訴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關係人鄭思堂聲請本案時未如實告知其他手足聲請緣由,有無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疑等語。 2.佐以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 ,經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有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業如前述,惟受輔助人因上開疾患,難以完全獨立管理己身財產,有原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關係人鄭思堂未慮及此,將受輔助人有無輔助之必要,繫諸於某一訴訟是否終結,難認其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性質及輔佐人之職責,亦難期其能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關係人鄭思堂自非妥適之輔助人人選。 3.衡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結果,受輔助人現與移工同住 ,抗告人及其長子住樓上,受輔助人如有就醫或買物需求,同住之移工向係聯絡鄭思良等情,佐以抗告人為受輔助人之長子,關係密切,且其與受輔助人之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協商後,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人鄭山合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