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1-家親聲抗-12-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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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上訴),惟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即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19日)前之同年月14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再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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