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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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