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1-家親聲抗-57-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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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魏裴萱之父親魏 早榮,於民國87年間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租金、水電費等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相對人所支付,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故相對人每月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約18,000元至20,000元。又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詳為調查後肯認相對人每月提供魏早榮之租金、生活費至少12,000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命抗告人自108年2月20日起至魏早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自87年間代墊魏早榮之扶養費,至今未獲抗告人返還,因權利存續期間為15年,遂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往回推算15年,並扣除抗告人已給付108年3月至110年9月之扶養費,以系爭扶養費事件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為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5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魏早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95年10 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原應負擔魏早榮扶養費6,000元,共計89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9月=894,000元),均由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爰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9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 ,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且抗告人長子罹患腦惡性腫瘤,有長期就醫治療、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抗告人配偶又因長期照顧長子,致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 ,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 ㈡魏早榮之子女共有3人,魏裴萱雖遠嫁韓國,但每年均有回國 探望魏早榮並提供部分資助,縱使抗告人有必要負擔魏早榮扶養費,亦應由兩造、魏裴萱共同分擔。且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肯認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由魏早榮3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至多分擔4,000元,原裁定中先論魏早榮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卻將每月扶養費12,000元分切為二,由抗告人負擔一半即6,000元,而非3人平分,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僅以訪視報告為憑據,但該訪視報告實為相對人之片面說詞,原審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 ㈣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審理中抗辯魏早榮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其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云云,業經本院詳為調查後,駁斥抗告人上開主張,該裁定並已確定,是系爭扶養費事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應受拘束,不容於本件重為爭執。且原審認定本件「並無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扶養義務之事由」、「抗告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等項,已詳為說明就抗告人上開主張適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過程,是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漏未調查且有法規適用錯誤亦無可採。 ㈡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魏早榮每月扶養費由兩造及魏裴萱各 自分擔6,000元」,即合計魏早榮每月扶養費共18,000元,實屬明確,應無誤會之空間,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解,顯無可採。 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時,魏早榮 係親自在現場接受社工訪視,訪視內容非相對人片面之詞。相對人確實長期單獨負擔魏早榮之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支出共約12,000元,並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供魏早榮支用,前經本院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詳為調查後予以認定,另有各種非例行性的費用或開支如醫療費用等,亦均由相對人給付,是相對人每月給付費用實遠逾上開每月例行之18,000元至20,000元。不論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是否曾支付部分房租,相對人上開代墊金額縱使扣除每月租金6,000元,亦無改抗告人未曾支付分文魏早榮扶養費、相對人多年來代墊扶養費逾每月6,000元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顯無調查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魏早榮(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 人魏裴萱,此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魏早榮於87年間已不具工作能力,且無所得或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有魏早榮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81頁),另魏早榮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19頁),魏早榮於95年間時已年滿69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審認定魏早榮自斯時起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魏裴萱均為魏早榮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魏早榮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無違誤。㈡抗告人主張其成長時期,魏早榮罔顧家庭,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故應免除抗告人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原審卻未就魏早榮過往不顧家庭一事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扶養費事件之一、二審卷宗,並參考本案抗告人提出之全部資料,實難認定魏早榮對抗告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可認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或減輕對魏早榮之扶養義務。㈢抗告人又主張魏早榮之子女即兩造、魏裴萱應共同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定已認定魏早榮之合理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00元,並認定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故如平均分擔,抗告人亦應只負擔4,000元,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負擔6,000元顯有違誤云云。觀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裁定(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第20至32頁),該案第一審裁定係認魏早榮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魏早榮之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應各負擔6,000元為適當,該案第二審亦肯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000元,認原審結論為適當(見上開卷第25、29至30頁)。是抗告人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已認定魏早榮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其僅需負擔3分之1即4,000元,容有誤會。本件原審審酌魏早榮戶籍地於臺北市,後租屋於新北市,依兩地之95年至109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參酌卷內事證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卷宗相關資料,及斟酌魏早榮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抗告人尚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魏早榮之3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每名子女每月應負擔魏早榮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核屬正確。㈣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配偶長期照顧罹患腦惡性腫瘤之長子,收入不穩定,倘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抗告人家庭四人之每年開銷至少l,106,928元,以抗告人家庭之經濟能力,於109年幾乎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縱無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云云。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依抗告人105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家親聲字第129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下稱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05年、106年、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57,765元、927,568元、953,332元、1,273,083元,名下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婚,與其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長子患有腦惡性生殖細胞瘤,引起中樞性尿崩症,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定期回診用藥,抗告人配偶為照顧其子,辭去原職,現從事壽險業務,薪資需視案量而定,一家四口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家中每月需支出房貸35,000元、兩子學費及安親費用約25萬元、生活開銷約10萬元,可維持生活等情,復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97至99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105年至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另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105年至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則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6,000元扶養費之標準,加計抗告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單以抗告人收入即已足以支應其一家四口及對魏早榮之扶養費,況抗告人之配偶有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實際上抗告人配偶亦有相當之收入,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所定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主張原審僅以依相對人片面說詞作成之訪視報告為 憑據,未調查釐清相對人是否確有墊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至少自105年5月7日起,均有將租金透過太太轉帳給母親即魏早榮之配偶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租金給房東,此部分租金非相對人所墊付,不得列為代墊費用云云。惟依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魏早榮、兩造後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該社工訪視記載:「長期以來皆由案長女(即相對人)提供案主(即魏早榮)居住、經濟等生活安排,…,多年來支付案主所有租屋及生活費開銷」、「案主現居汐止分租套房,由案長女協助找尋租屋處及繳納房租,每月租金6,000元」、「案主主要生活費用由案長女每月提供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生活用品則由案長女宅配協助購買」、「案主及案長女表示案子(即抗告人)變賣新莊房子有獲利,案子自案主退休後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且皆未有來往,長年由案長女獨自承擔案主照顧責任」、「案主因過往投資失利,已無任何經濟能力,現主要由案長女提供租金及生活費每月至少約12,000元,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等節(見原審卷第98頁);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魏早榮醫療費、看護費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至57頁)。是本件綜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全部事證,應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95年10月至108年2月間為抗告人墊付抗告人原應給付魏早榮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指其自105年5月7日起,委請太太轉帳給母親李淑娥,由李淑娥支付房租給魏早榮之房東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李美媛、承租人魏早榮,租賃期間105年5月7日至106年5月7日,每月租金6,00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惟相對人表示:租金是相對人以現金交給魏早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抗證3(見家親聲抗卷第1號卷第99至105頁),經抗告人影印後再次提出,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上有「抗證3」字樣即可知,參以前開訪視報告係社工綜合魏早榮、相對人說法,於報告中敘明魏早榮租屋處為相對人協助尋得、相對人長期提供魏早榮租屋費及生活費開銷等語,該訪視報告又記載「案主與案妻(即李淑娥)分居約20年」,可見魏早榮與其配偶關係已不睦多年,衡情李淑娥應無可能代魏早榮處理房屋租金事宜或代為轉交租金,況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證據,即便抗告人之配偶曾轉帳給李淑娥,此究為抗告人支付李淑娥之扶養費或為其他用途,亦無從區辨,是抗告人空言為此等抗辯,自非可採。 ㈥至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李美媛及函詢 相關該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雜項支出之銀行帳戶,以調查相對人有無支付魏早榮每月應支付給李美媛之租金等節,惟此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最早既為魏早榮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所提出,抗告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轉帳給李淑娥之相關證明,實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魏裴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需要後,依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裁定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89,4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