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1-家親聲-139-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丁○○之子女,丁○○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棟自民國108年7月起出租,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租金收入;丁○○另有投資型保單孳息每月約3萬元、債權之攤還本息每月約4萬元,分別匯入相對人及其子林政穎名下,相對人亦曾承諾以此等孳息照顧丁○○生活。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即對丁○○不聞不問,拒不給付扶養費,丁○○每月生活支出約7萬元,上開租金收入已不足以維持生活,為此提起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108年1月至110年12月代墊之扶養費138萬元及支付丁○○未來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丁○○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育有四名子女即兩造、關係人丙○○、戊○○,而丁○○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此有該監護宣告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5、167至169頁),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㈡查丁○○名下有系爭房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丁○○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系爭房地自108年起迄今均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該建物為獨棟建物等節,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而丁○○對相對人及其子林政穎所為保單贈與,另經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對相對人及其子林政穎提起確認贈與無效等訴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林政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等上訴部分,近期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將4張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躉繳保險金額合計500萬元)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丁○○,將各保單配息帳戶變更為丁○○帳戶,併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第三人余霜霜應給付林政穎之債權(612萬元及其利息)讓與返還給丁○○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綜上,系爭房地每月既得以3萬8000元出租,建物又為獨棟建物,足見系爭房地本身具有相當之價值,近期丁○○又有上開第三人余霜霜債權、4張保險單及每月配息權利,應認丁○○108年迄今均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丁○○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兩造及關係人丙○○、戊○○對丁○○尚不生扶養義務。則不論聲請人過往是否曾支出丁○○生活費用,均難指性質上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代為墊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回代墊扶養費及給付丁○○將 來扶養費,均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