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1-家親聲-169-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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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中華民國諮商學會(下稱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詎相對人以諸多理由不履行系爭裁定,並聲請法院變更乙○○之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下稱變更心理師案),以致諮商學會心理諮商師謝馨儀至今未曾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嗣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金融心理師加入諮商學會目的亦為此,明顯有脫法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無我國國籍且目前旅居國外,於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是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自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為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顯應另外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109年1月2日(按:應為「108年12月4日」之誤)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兩造間請求禁止會面交往事件(按: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誤)所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確定後,關於乙○○之諮商心理師固由 諮商學會原指定之謝馨儀心理師變更為金融心理師,然此項變更係由諮商學會為之,與系爭裁定附表一之內容並無違背,核無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誠屬無稽;又系爭裁定已確保乙○○之表意權,並於裁定前踐行社工訪視、委請諮商心理師為評估之程序,已妥善考量乙○○之最佳利益及聲請人之請求,故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係本於慎重態度,衡酌乙○○之特殊狀況,及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無法抹滅下,方採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此誠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漠視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再次為變更或撤銷裁定之聲請,殊屬不該;況系爭裁定究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並敘明之,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乙○○自101年返臺後,相對人曾因其身心狀況而尋求諮商協助多年,嗣冬青心理治療所擬定治療計畫,自108年1月起每週2次,逐漸穩定為每週1次,相對人考量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信任及依賴關係,也願意持續與金融心理師進行諮商,而金融心理師對乙○○之穩定發展確實有正面影響,若變動心理治療人員,反而成為乙○○焦慮和不安全感的新刺激源,而須額外再處理新刺激對乙○○認知功能與情緒調解能力之影響,故相對人方在109年10月8日對系爭裁定提出變更乙○○心理諮商師之聲請,變更心理師案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中就是否更改諮商單位亦採支持態度,故諮商學會雖係因謝馨儀諮商心理師工作繁忙,而將乙○○之諮商心理師更改為金融心理師,然此更改誠係符合乙○○之利益,也有助於系爭裁定主文之達成。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認諮商學會此一心理師之更改,將導致上開裁定無實現可能,誠屬無據,其聲請自無理由。至於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系爭裁定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內容迄今仍未達成,但冬青心理治療所心理師認乙○○已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相對人亦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並由金融心理師陪同協助乙○○,但迄今聲請人均未依系爭裁定提供書信、照片等,致系爭裁定未能持續履行,故系爭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之所以未能達成,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裁定,何以會成為系爭裁定履行之疑慮?何以會成為必須變更系爭裁定之合法與妥適理由?相對人就調查報告所稱疑慮誠難贊同。系爭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均確認聲請人對乙○○所為之行為,在乙○○心理發展上已成為一創傷記憶事件,故就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家庭子女與未同住雙親之會面交往絕不能等同視之。系爭裁定審酌及此,特委請陳麗英諮商心理師針對乙○○為心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陳麗英諮商心理師表示「乙○○經歷到與父親關係間的創傷經驗本身有權力議題與安全界線議題的特殊性,乙○○與父親的會面交往需同時考量乙○○的賦權、安全感與控制感」,此部分並未改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應係未仔細詳閱前案裁定關於會面交往各階段內容,以致將「執行會面機構」與「心理諮商師」「同時」合作部分列為系爭裁定疑慮,誠無值採取。另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讓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定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完全剝奪給予受創之乙○○賦權權利,徵諸系爭裁定中有關陳麗英諮商心理師對性創傷者復原所為說明,可知上開家暫裁定顯然有礙乙○○身心發展,而令相對人難以甘服,嗣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抗告,但變更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由該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可知聲請人應對其過往行為向乙○○道歉,且乙○○也願意接受道歉下,其後方進行會面交往,由此益見系爭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無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請求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無據。惟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凡此,均係隨乙○○年齡與身心發展所作之更動,故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有探視權。 ㈡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及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會面交往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對於乙○○之會面交往,在不影響乙○○之作息下,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規定為之。此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應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為本身及提供兩造子女乙○○,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並經專業人員認為適當後,始得在不影響乙○○之作息情形下,向家防中心聲請監督會面,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㈢聲請人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向該裁定附表所建議之專業服務團隊申請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聲請人曾經精神科吳佑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李執中博士於106年9月2日進行評估,並出具「心理評估報告」。其後,聲請人曾向家防中心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經家防中心於107年1月4日函知補正。聲請人因未能在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而於107年間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且為調查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分別轉介聲請人、乙○○至諮商學會,經該會諮商心理師朱品潔、陳麗英分別對聲請人、乙○○進行心理評估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確定。 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調查、109年10月21日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進行調解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由該處審酌是否有續行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復為調查後,於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㈤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即前述變更心理師案),後於110年12月28日撤回聲請。又系爭裁定負責進行心理諮商及評估之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聲請人認此使該裁定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並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另於111年12月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 10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110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諮商學會110年4月7日110社諮字第9號函、110年12月16日110社諮字第37號函、109年8月27日109社諮字第3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3526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111年度家暫字16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卷宗核閱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所遽變,非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及因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據提出前述諮商學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融心理師既為諮商學會所指定,且金融心理師長期為乙○○進行心理諮商,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相當之信任及依賴關係,故諮商學會改「指定」金融心理師負責進行乙○○之心理諮商及評估,核無不當之處,並符合乙○○之利益,此部分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變更心理師案進行調查並出具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又聲請人自承已依系爭裁定分別於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並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且外交部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邊境管制措施調整,自111年9月29日起開放邊境管制措施調整外籍人士來臺規範,並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重啟國境大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以金融心理師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後評估乙○○已完成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準備階段,此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更換乙○○之心理師及因疫情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上事實,均非系爭裁定時所能預料,參以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乙○○到庭之陳述,及金融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瞭解,會面交往原審裁定狀況,以階段式處理,我認為這是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是一個可以進行的方式,但必須遵照在附表裡面所陳述之他必須是以一個階段性,此外在每一個階段如果乙○○身心狀況出現一些變化,在當下必須暫停這個階段式會面交往,重新考慮乙○○的身心狀況再處理。」、「如果在前面六個月的階段其實並沒有會面,後來要進入會面時,乙○○主動表示他的意願是不想,個人以臨床心理師的角色建議考量乙○○年齡,已滿14歲,距離15歲相當接近,建議謹慎考量乙○○的主觀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相對人亦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等情,堪認系爭裁定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審酌乙○○現年14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而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卷附評估報告,暨乙○○及金融心理師前開陳述,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降低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正值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肯認,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有情事變更者,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經核乙○○之年齡且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其以書面及言詞所陳意見暨卷內相關事證,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裁定作成之翌月起算6個月): ㈠聲請人得每月2次,透過書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 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轉交予乙○○,以協助乙○○了解聲請人現況及建立熟悉感。 ㈡乙○○亦得於本階段,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協助,透過書 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或向聲請人表達對日後會面之想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但若聲請人於第一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轉交書信類之次數未達8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8次之翌日起,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在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書信表達為過去造成乙○○的心理傷害道 歉,且乙○○回覆聲請人接受道歉之前提下,聲請人得向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透過視訊或聲請人來臺之方式與乙○○進行「一次性之會面交往」,以促成乙○○向聲請人表達對會面之想法,俾讓聲請人得聆聽、瞭解乙○○對之意願。 ㈡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 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務需求調整之。 三、第三階段(自完成第二階段之一次性會面交往後之翌日起) : ㈠在乙○○同意下,聲請人始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或其委託機構、推薦機構(下稱監督會面機構)聲請與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訂於週六,每次1至3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由監督會面機構徵詢兩造、乙○○意見並評估後定之。 ㈡兩造應遵守監督會面機構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五、於乙○○年滿15歲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尊 重乙○○之意願。 六、依本附表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乙○○之會面交往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