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1-家親聲-274-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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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 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甲○○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OO 交付聲請人乙○○,並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 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 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甲○○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 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甲○○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貳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嗣於111年9月20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準備一狀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得依該書狀附表一所示內容、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併追加備位請求乙○○得依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再於112年6月21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除變更其先位聲明:甲○○得依該書狀附表三所示內容、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外,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17、136頁及卷三第56頁)。甲○○則於112年1月11日以家事答辯暨反聲請狀為反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留學、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授權由其單獨決定,乙○○得依該書狀附件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乙○○應自112年2月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丙OO扶養費1萬6153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乙○○應給付其47萬2067元,及自該書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6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除變更:乙○○應自112年12月起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及乙○○應給付其65萬6351元外,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三第236頁)。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擴張聲明及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與甲○○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親權;惟甲○○於兩造婚姻期間即多次在丙OO面前對伊施以家庭暴力,復於108年11月1日在宜蘭住宿時對伊施暴,該事件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67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處甲○○拘役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甲○○已推定不適任丙OO之親權人,又甲○○無故阻礙刁難伊與丙OO之會面交往,多次違反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內容,或任意更改會面時間、片面中止會面、或不讓丙OO去學校致伊無法從學校直接接走丙OO、或在交付時拖延、使交付不順利等情,除影響伊會面交往權利外,更嚴重影響丙OO權利,故為丙OO身心健全成長,爰聲請改定丙OO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1萬55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甲○○反聲請返還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713元作為丙OO每月扶養扶之基準,惟應扣除不符其需求之「菸酒及檳榔支出214元」、「通訊支出717元」,又丙OO居住在其祖母房地內,且其年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為免費,故應扣除「房地租(不包括水費)支出7739元」、「交通支出2038元」,再丙OO未上幼兒園,購買圖書自學類則屬「休閒與文化」,亦應扣除「教育支出1011元」,綜上計算後每月平均支出僅為l萬8994元,況甲○○109年、110年所得各為41萬1264元、48萬5100元,平均數44萬8182元,須供3人生活,每人每年平均僅可分得14萬9394元,每月不過1萬2450元,丙OO實際花費只有更少,應認甲○○有關丙OO每月扶養費支出至多僅8,000元,每月僅代伊墊付4,000元,以甲○○所稱的31個月計算僅為12萬4000元,爰以伊歷年代丙OO繳納之保險費26萬4757元(262,051元+2,706元)及已支付丙OO扶養費8,000元,共計27萬2757元與之抵銷等語。 三、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 後,伊即攜丙OO遷至臺北市與伊母同住,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迄今。雖乙○○遠居花蓮,然只要乙○○提出與丙OO會面交往之要求,伊皆會配合與安排,縱逢疫情嚴峻期間,乙○○亦可透過網路與丙OO通話或視訊,並無乙○○所稱不讓其探視丙OO等情;伊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恪守調解委員試行會面方案之建議,於會面交接期間不錄音、不錄影、不叫警察,盡可能的鼓勵丙OO與乙○○互動、避免在丙OO面前與乙○○發生衝突,惟會面時仍不時遭受乙○○言語攻擊;又乙○○稱伊故意不讓丙OO接電話云云,惟依對話紀錄可知乙○○通訊十分頻繁,已造成丙OO與伊生活作息上之嚴重困擾,為避免影響彼此日常生活,伊始請求乙○○於固定時間來電,以便伊與丙OO留意接聽、減少誤會;另丙OO早已戒除尿布,日常生活在學校、家中如廁均可自理,且伊住處活動空間寬敞,東西擺放整齊,亦已為丙OO準備獨立房間,且與丙OO一同布置完成,乙○○截取丙OO在家中放鬆、未加打扮的狀態及伊住處之狹隘視角,逕稱伊未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未教導生活常規云云實不可採;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況,由伊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實際照顧所需。至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雖曾提及需伊帶丙OO至法院觀察乙○○與丙OO會面情形,並表示會再通知時間,伊允諾並未拒絕,但爾後家調官不曾再通知伊何時帶丙OO至法院,卻率認伊拒絕之;復認為伊雖表示願意讓乙○○會面,卻不斷傳輸乙○○會傷害、買賣丙OO器官,甚至殺害丙OO之訊息云云,惟伊所欲表達之內容重點為丙OO年僅七歲,乙○○卻為其投保8筆以上商業保險,加上新聞媒體中此類悲劇事件層出不窮,難免會擔憂投保過多是否會產生道德風險;又丙OO曾反應與乙○○會面時食用掉落地上的食物、未給其喝水、與同儕共飲同一水壺等,但家調官對是否有上開情形存在,均未進一步加以探究或調查,亦有調查不完足之處;且丙OO曾多次向伊反應,乙○○與其會面時會反覆要求丙OO錄音陳述,且相同問題會不斷重複,丙OO曾反應可否不要錄了,但乙○○總會以再錄一下就的好等語為藉口,要求丙OO繼續陳述,且乙○○詢問過程充滿誘導,家調官卻逕認丙OO具忠誠議題,並完全歸咎為伊之行為,顯然有失公正,是不應逕據家調官報告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爰反聲請酌定丙OO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自112年12月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1萬6153元,並返還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代墊丙OO之扶養費65萬6351元,及自112年12月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改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居住花蓮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甲○○曾 於108年11月1日對乙○○施暴,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67號通常保護令,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15日,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丙OO之親權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OO自此與甲○○遷居至臺北市等情,業據乙○○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宜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至23、25至43、153頁)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戶籍資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離婚時僅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與雙方同住,於本件互為指摘他方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並分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指定甲○○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時既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與兩造同住,然兩造現分居花蓮市及台北市,就應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何人同住、會面交往方式如何安排,付之闕如並爭執甚烈,足認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兩造聲請及反聲請改定親權及定會面交往方式,均有必要。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除已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就兩造及丙OO為訪視外,復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OO為調查,業據提出訪視及調查報告略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甲○○及未成年子女丙OO後,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甲○○與第一任妻子育有2女(案長姐72年次、案次姐74年次),與第二任妻子育有1子,嗣與第三任妻子即乙○○結婚,後於000年0月間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親權;丙OO現與甲○○及案祖母、案長姐同住在台北市大安區(案長姐即將結婚),丙OO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乙○○未曾提供扶養費,其曾要求乙○○提供,但乙○○未曾回應;甲○○住處鄰近大安國小、國中,教育環境且生活機能良好,訪視時,觀察丙OO與甲○○間親子互動良好。⑵甲○○獨自照顧丙OO多年,希望繼續照顧,乙○○有與丙OO會面,近期於111年8月至9月初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4次,未固定時間,都依照乙○○方便時間安排,甲○○會帶丙OO去花蓮交付給乙○○,過後再接回乙○○,甲○○認為乙○○說謊、演戲,透過本件聲請帶走丙OO;甲○○同意乙○○每周固定二次時間與丙OO電話聯繫,每2至3周會面一次,盡量但不限制於六、日,寒暑假可以會面同住15至20日,但希望乙○○能尊重丙OO意願並確實照護其安全;若甲○○為同住方,希望乙○○每月支付扶養費,若乙○○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視聲請人居住地支付扶養費。⑶評估與建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環境關係適宜,足以負擔照顧丙OO,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且能親自照顧與陪伴丙OO,亦會安排出遊,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甲○○希望兩造共同監護,以使丙OO獲得父母關愛,並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丙OO良好教育與生活,支持丙OO之發展,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依訪視時甲○○之陳述及觀察,甲○○與丙OO間關係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10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在卷可參。  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乙○○後,提出訪視 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⑴乙○○因與甲○○財務、子女教養觀念沒有共識(如甲○○不讓乙○○單獨帶著丙OO外出,除非甲○○在旁、也不讓丙OO就學、參加社區活動等),覺得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協議離婚。⑵乙○○身體健康,有固定經濟收入,非正式支持系統(案外祖母、案舅、案姨婆、案表姨),環境關係良好、機能性佳,並於丙OO出生時,陸續為丙OO購買一些醫療險,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健康、醫療上無虞,也會幫丙OO理財,月存5千元。⑶乙○○對於親權有基本的概念,教養子女觀念、態度正向,管教風格傾向於自由發揮,讓孩子探索,只要在安全的環境中就不會阻止,讓丙OO有團體生活、同儕互動的經驗,學習人際的互動;乙○○認為其條件相較於甲○○,能提供較好的居住與學習環境,加上因探視丙OO困難,常被甲○○以各種理由攔阻,故有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來能給予甲○○每個月可以兩週探視一次,且希望甲○○每個月提供1萬5000元作為丙OO的扶養費,評估乙○○對於爭取丙OO親權態度積極。⑷過去兩造都是丙OO的照顧者,與丙OO的依附關係佳,而乙○○重視親子關係、教養採取比較開放式教育,對於丙OO未來整體教育生涯也都有初步規劃,亦規劃了財務面,協助其醫療保險、儲蓄等,確保丙OO未來醫療健康、生活無虞,若由乙○○擔任親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因兩造居住不同縣市,可以採納乙○○之建議兩週一次過夜式探視等語,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1年10月11日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4頁)在卷可參。⒊本院家事調查官經會談、實地訪視、觀察親職能力等調查後,綜合兩造照顧情形、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友善父母之觀念及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履行狀況,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⑴兩造信任關係薄弱,互相猜疑、不信任彼此對丙OO的愛,他造對丙OO之行為皆易被負向解讀,且均有對丙OO傳遞負向資訊,故兩造要擔任善意父母實屬不易,然仍不可因此犧牲丙OO與他方的親子關係發展與相處。⑵甲○○雖表示不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應讓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又表示期待丙OO先接受輔導,輔導期間不要與乙○○會面,並非循序漸進的恢復乙○○與丙OO間接觸,甚至不斷傳輸乙○○會傷害、殺害丙OO之訊息;甲○○重複強調丙OO拒絕之意願,甚至告知丙OO可以自己就會面做決定,惟缺乏具體促進會面之方法與意願,佐以家調官實地訪視之觀察,甲○○對丙OO之要求,縱然違反丙OO生活習慣,丙OO仍會遵從,如長時間進入丙OO不習慣之祖母寢室,並僅以不斷離開該寢室,隱身在接近該寢室之客廳一角,沉默探頭、觀察其是否可返回熟悉空間(客廳);相較之下,乙○○較具有彈性,可意識丙OO身心狀況與忠誠議題,在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中,能提出具體可執行之交付方法與方案,亦可見其預計聯結專業資源,協助丙OO處理忠誠議題、親子關係等。⑶本案進入審理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成立和解筆錄清楚明訂會面方案,然迄今(112年5月19日)亦僅實際會面3次,顯見甲○○對會面之掌控,縱有法院明訂會面方案,甲○○仍以丙OO意願拒絕,並迴避其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家調官請甲○○於訪視時與丙OO討論會面,從丙OO之反應評估甲○○與丙OO單獨相處時顯非僅傳達鼓勵、支持會面之訊息,故甲○○不一致表達時,丙OO呈現困惑之狀態;評估丙OO並非拒絕與乙○○會面,而是因甲○○平日之態度與教導,與其自行觀察兩造之關係緊繃,造成丙OO有嚴重之忠誠議題。⑷丙OO有強烈之忠誠議題,甲○○為主要照顧者卻不了解、未意識丙OO之身心狀況,甚對丙OO傳輸有關乙○○之負向資訊,造成丙OO對乙○○至法院會面觀察有所抗拒;甲○○再全以丙OO意願為由拒絕會面及交付,如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請甲○○向丙OO談及乙○○會面之事時,丙OO對甲○○鼓勵會面之表述回應「不是說乙○○是騙人的」等語,再者,丙OO雖不斷表達拒絕與乙○○會面,然在與家調官個別訪談時,談及與乙○○出遊經驗,講至開心處,會展現笑容並表示好玩、開心等,丙OO前述之矛盾、衝突之心理狀態,對其身心發展與健康,影響甚鉅。⑸經家調官實地訪視,丙OO表示其一直是睡在客廳沙發,此與乙○○主張相符,至甲○○規劃未來給丙OO之個人寢室,目前仍堆滿物品;又依乙○○提供其與甲○○對話記錄,111年10月26日會面時丙OO雖已年滿6歲,甲○○卻仍讓丙OO穿著尿布,實不符合該年紀之身心與自理能力之發展。⑹建議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較為適當,並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下:階段一監督會面:因丙OO有嚴重之忠誠議題,且甲○○對丙OO有負向之教導與灌輸,加上丙OO需適應乙○○之照顧,並面對缺乏幼稚園之同儕相處、學校規範等經驗,即要進入小學就讀,故建議前3至6個月,每個月2次,每次2小時,進行監督會面,避免丙OO忠誠議題影響與乙○○親子關係之建立,並讓丙OO有充足時間適應新的居住與學校生活。階段二自行會面:恢復一般,對平日、寒暑假與過年之規範,讓兩造自行會面與交付子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6號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60至58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 容及112年7月12日與丙OO訪談結果等情,肯認兩造之健康情形、環境關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援系統等各項情節均屬良好,並均具有行使負擔親權及保護教養丙OO之強烈意願。然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除給予穩定、單純之環境外,尚需父母雙方共同營造正向價值觀及正面形象,並避免自身行為造成子女過多心理負擔及壓力,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到庭陳述及與未成年人訪談結果,兩造與丙OO間親子關係雖無明顯差異,惟在心理狀態敏感度及友善父母態度之部分則存有較大差異,甲○○為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意識丙OO已有嚴重的忠誠議題,已致丙OO外在表現受到嚴重影響,長此以往,對於丙OO之心智成長發展自非有利;而於甲○○未在丙OO身旁時,丙OO能自然且愉悅與乙○○互動,並有乙○○提出112年1月後與丙OO之會面交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7頁、卷三第401至403頁、第435至440頁)在卷可參;再兩造於112年1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審理時成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略以: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件終結前,倘兩造就丙OO親權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則由甲○○與丙OO同住,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丙OO會面交往並同住等語明確,惟觀諸兩造提出之往來訊息截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甲○○或於交付時間乙○○已到場後仍續留現場、或迴避其不在現場之法院交付、或頻以丙OO意願為由藉故不予履行,此變相導致乙○○無法順利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足見甲○○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並不適於行使負擔丙OO之親權或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反觀乙○○雖在共同行使親權狀態下面臨與丙OO會面交往之種種衝突及阻礙,於家調官會談時仍表示「(問)倘丙OO表達不願與甲○○會面時會如何處理?(答)會告知甲○○是其父親,還是要與父親相處。(問)若丙OO繼續堅持?(答)會將丙OO安全交給甲○○後即離開現場,避免其夾在兩造間兩難」等語,明顯呈現兩造關於善意父母觀念上之落差;是以兩造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溝通協調生活作息、教育規劃,恐耽誤丙OO未來學習發展之進程,足認兩造為共同親權之方式顯然不利丙OO身心之健全成長,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福祉,實有改定丙OO親權之必要性。本院考量丙OO現約8歲,須有一穩定之教養與照護環境、子女與兩造間之親子互動情形、友善父母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丙OO之親權,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兩造聲請或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而丙OO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甲○○準備及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甲○○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付乙○○,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情感交流,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考量兩造之意見、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丙OO有嚴重之忠誠議題,避免現階段亟待與乙○○建立親子關係受到影響等情,爰酌定甲○○得與丙OO進行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之漸進式會面交往,俾使父女間之親情仍得以維繫,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09年5月11日即與甲○○遷至臺北市居住 ,並由甲○○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本院既酌定丙OO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已如前述,則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及甲○○反聲請請求乙○○應返還其代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將來扶養費,均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3萬4014元、112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484元,對照丙OO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及對照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未成年子女丙OO單獨由乙○○或甲○○照顧、同住期間之扶養費,衡情應不致有顯著差距,故認丙OO之扶養費應均以2萬6000元為基準,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書狀均主張丙OO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認兩造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為適當。  ㈣關於乙○○請求甲○○給付丙OO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前揭說明,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㈤關於甲○○請求乙○○返還其代墊丙OO扶養費部分:  ⒈乙○○固抗辯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數額應扣除「菸酒及檳榔」、「通訊」、「房地租(不包括水費)」、「交通」等支出,據此抗辯甲○○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多以8000元計算云云。惟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參酌之數據之一,且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已考量各縣市、各階層家庭、各階層職業、各階層消費人口(已成年或未成年)等所有因素,再經過統計、分析計算出來之平均值,是未成年或已成年之消費人口等因素均已考慮在內,依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時,自不應針對其中特別項目加以扣除,再者,本院非單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認定基準,而係併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綜合判斷,是乙○○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⒉又乙○○抗辯其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26萬4757元, 並提出保單明細暨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63頁);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分係屬乙○○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其身為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是乙○○抗辯此支出應自甲○○代墊扶養費數額中扣除,難認可採,據此以前開單據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另乙○○抗辯其於111年12月、112年1月曾分別匯款4,000元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堪信為真實,乙○○據此抗辯此部分支出金額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丙OO自109年5月11日即與甲○○遷至臺北市居住, 並由甲○○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依常情係甲○○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日常生活必要合理開銷。則依前述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3000元計算,甲○○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乙○○墊付之扶養費用,總計應為55萬4806元(8806元〈109年5月11日至30日為13000×21/31〉+546000元〈109年6月至112年11月共42月×13000〉),惟應扣除乙○○已匯付之8,000元,是甲○○自109年5月11日至112年11月代乙○○墊付丙OO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4萬6806元(000000-0000)。從而,甲○○反聲請乙○○應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在54萬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非同住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至八時每次三十分鐘以視訊、電話,或隨時以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同住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若未成年子女要以上開方式與非同住方聯絡時,同住方不得拒絕。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開始起算六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星期六下午五時至當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二、承上之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 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當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三、承上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內,甲○○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當週週日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四、承上之第二十五個月之後至丙OO成年之日止: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五下午五時至當週週日 下午七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㈡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甲○○得自民 國單數年初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二下午七時,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初五下午七時,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㈢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甲○○得依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行之。惟 倘遇農曆過年初夕至初五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外,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時間另增加十五日,得割裂為三段進行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連續起算十五日,甲○○得於起始日上午九時起至最末日下午七時與丙OO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三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一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人至臺鐵火車站花蓮站東出口處或兩造同意變更之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兩造於照顧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身心安全。乙○○於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健保卡返還予乙○○。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時通知乙○○,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甲○○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六、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甲○○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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