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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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