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1-家訴-1-20241121-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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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冠璿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貞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陳彥安、陳彥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裁判確定由乙○○任之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0分之3,餘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請起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權變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扶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531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求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安(000 年0月00日生)、陳彥宇(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乙○○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陳彥安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陳彥安訴說他方不是之 處,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陳彥安,致使 陳彥安目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 參與、知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 利,兩造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 此親子關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 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 ,若能積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 ,將有益於陳彥安之心理調適,為健全陳彥安身心發展 ,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 ,主動協助子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 目前遭遇家庭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 家庭樣式,肯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 教育資源,將可讓陳彥安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 與復原力,因而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 兩造離婚所帶來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 陳彥安涉入紛爭怨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 女生活之舉動,減少對陳彥安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 家庭資源幫助子女。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建議陳彥安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 動建立、維繫陳彥安與原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 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並有責任陪伴陳彥安接受後續 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視權方面,建議陳彥安與被 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 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 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 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動,在重要節日(如:生 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 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陳彥安年紀增長,再視其身 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 65至399頁)。 ⑵陳彥宇部分:目前陳彥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 告,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 之喜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陳彥宇與 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 ,倘若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 動,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 於臺北,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 質,陳彥宇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 仍無法承擔主要照顧工作。陳彥宇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 哥哥陳彥安分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陳彥宇最 明確之考量因素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 親權建議之最主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陳彥宇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 ,且子女有權與父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陳 彥宇之心理需求,而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陳彥宇需 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 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 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 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 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 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入陳彥宇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 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兄弟之衝突,以協助陳彥宇建 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量陳彥宇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避免陳彥宇在親方之間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 立合作關係,讓陳彥宇得以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下與親 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 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 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37至356 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陳彥安、陳彥宇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陳彥安、陳彥宇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 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 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 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 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 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 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 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 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 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 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乙○○ 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 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 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 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 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 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 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 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 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 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 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 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 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 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 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 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 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 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 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 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 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 :「(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 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 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 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 「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 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 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 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 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通信、通話行為(含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奇數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 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 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就 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 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陳彥安、陳彥宇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