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1-家財訴-8-20241007-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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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彭淑惠與被上訴人許凱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711萬86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