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1-建-14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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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於第38條第2項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及啟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啟利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及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振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7頁)。原告撤回對被告啟利公司之訴部分,業經啟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至原告變更對被告振勝公司之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 電工班工 程」(下稱電工班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承攬契約;另就「三重五谷王A案工地臨時電工程」(下稱臨時電工程),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之工程承攬契約(前開二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前開二項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1年3月間無預警撤離工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發聲明稿,表明停工,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停滯。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條款(甲)(下稱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約定,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表示被告有無預警停工及不聽從原告要求之情事,如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將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改善,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通知後合法終止。 (二)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尚友公司接續施作工程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比例為1.00%,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終止契約前,尚友公司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11.33%,故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例為10.33%。如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為640萬4600元(系爭契約總價6200萬元×10.33%=640萬460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尚友公司953萬9862元,故原告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為313萬5262元(953萬9862元-640萬4600元=313萬5262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估驗款92萬7900元,除其中「臨時電第一期   」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於被告撤場後, 經原告檢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扣除臨時電第一期估驗款,原告給付其餘工程之估驗款79萬2360元(92萬7900元-13萬5540元=79萬2360元)之31%未完成部分,不得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估驗款24萬5631元(79萬2360元×31%=24萬5631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313萬5262元+16萬元+ 24萬5631元=354萬0893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欄所示)。 (六)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派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倘原告惡意 浮報派工人數,將造成被告虧損。然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間,多次向被告惡意浮報派遣人數,試圖詐欺取得不當利益。被告為避免損失不斷擴大,僅能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在先,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或律師費。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 (二)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被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三)並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發聲明稿,並寄發111年3月14日桃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將於111年3月14日停工,原告則寄發111年3月1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之事實,有採購/發包確認單、系爭契約通則書、上開聲明稿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6、157至158、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經通知未改善,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原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尚友公司接續施作,致其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且其因此支出律師費,嗣後檢測並有敗管之缺失而溢給估驗款,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8、9、11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費用?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1元?(四)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 於111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七)乙方及其員工經業主或甲方認定為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八)不遵照業主或甲方之設計或要求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九)不遵守承攬契約、業主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定者。…(十一)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是被告若有前開約款所列情形,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2.查被告所發111年3月13日聲明稿內容為:「一、振勝將於中 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停工…。二、承第一點,振勝將於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三月拾肆日寄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即於111年3月14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略以:「…限貴司收到本函三日內回覆,否則本司會向司法單位及業主潤弘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工,待司法程序作出裁斷再行復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此通知原告將於111年3月14日起停工。而被告實際上亦確於111年3月14日停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3.被告固謂因原告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且反映後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惟遍觀系爭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48頁、第157至158頁),並未見被告得以派工費用存有爭議為由,而任意停工之約定,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停工,已非有理。另比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派遣人力之「外調工報工單&工作日報表」(下稱外調工派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37、241、245、249、253、257頁),與潤弘公司危害告知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47、251、255、259頁,下稱潤弘簽到表),兩者固有派遣人員不一致之情形,整理如附表2「備註」欄位記載為「不一致」所示。惟潤弘簽到表設置之目的,在於告知進場勞工在作業場所有何危害,以降低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並非為清點原告所派遣之人員。是原告之外調工派工單縱與潤弘簽到表有不一致之情形,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公司人員有浮報派遣人數之情形。而被告負責人之子王振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解宇凡所提詐欺告訴(即浮報派遣人數之指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57至35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浮報派遣人數,造成被告損失云云,要非可取。  4.再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自行停工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附111年3月17日弦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寄予被告,內容略以:「主旨:…請於函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說明:…貴公司無預警停工,且不聽從或遵照漢諹公司之要求,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請 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改善,逾期即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後,未見於3日內復工改善,足見被告確有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所稱不合作及不聽從原告指示工作之情事(即自行停工),並經原告限期改善(即復工),而未於期限改善,原告自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函文送達日111年3月22日加3日改善期間屆滿之翌日),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合法終止。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 發包價差損失280萬233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1.按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依(同條)第二項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在該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乙方承攬之本工程及其他建案工程之保留款、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契約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約定終止後,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3月26日終止,已如前(一)所述,原告自得就若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2.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將系爭工程以8800萬元(未稅)發 包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此有原告與尚友公司間勞務發包合約書(下稱尚友契約)、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所載「合計…88,000,000」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細繹尚友契約「採購/發包確認單」之「產品品名」內容則分為:「1.臨時電工程」(下稱尚友契約「臨時電」工程)、「2.電氣,弱電,消防電(配管配線盤體定位及設備安裝與結線測試)。3.大小五金另件料(含拉線箱)」(下合稱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則可分析如下:   ⑴檢視兩造間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並核對尚友契約「臨時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友契約「臨時電」工程較諸系爭契約「臨時電」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3「項目」欄所示,金額共為8萬9142元。   ⑵比對兩造間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75至188頁),與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9頁),尚友契約「電工班」工程較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所額外增加非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表4「項目」欄所示,金額共為277萬8194元。  3.又尚友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前,估驗計價比例為1.00%, 迄至原告遭業主潤弘公司終止契約時,尚友公司估驗計價比例為11.33%,此有原告為尚友公司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單所載「上期估驗」「1.00%」(見本院卷一第594頁)、第6次估驗計價單「累計估驗」「11.3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4頁)。從而尚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比例為10.33%(計算是:11.33%-1.00%=10.3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  4.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電工班工程、臨時電工程)總價(   未稅)合計為6436萬元(電工班工程6200萬元、臨時電工程 236萬元)乙節,此有系爭契約電工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合計…62,000,000」、臨時電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合計…2,360,000」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參原告所提被告施作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3、377、381、385頁),原告係按被告施作各階段工程之比例估驗計價予被告。是若原告並未終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原告應核予計價之工程款為664萬8388元(計算式:6436萬元×10.33%=664萬8388元)。  5.原告就尚友公司施作10.33%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 953萬9863元(含第1期估驗計價90萬0638元-清安款4256元+第2期113萬4420元+第3期114萬9750元-清安款4256元+第4期159萬4320元+第5期404萬6847元+第6期72萬2400元=953萬9863元),此有傳票開立申請單、發票及匯款明細附卷可拗(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34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尚友公司第6次估驗計價單,項次九「臨時電-配電盤、照明插座、管線工程」項目已累計估驗至200萬1040元,應已包含非屬被告承攬範圍而由原告額外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8萬9142元(如附表3所列)在內,原告復未提出尚友公司實際施作臨時電之工程項目明細及金額,是尚友公司接續施作而扣除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之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應認係945萬0721元(計算式:953萬9863元-8萬9142元=945萬0721元)。另原告就電工班工程部分,額外發包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予尚友公司施作之如附表4所列之「火警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及緊急電話設備工程」項目部分,因尚友公司累計施工進度僅達11.33%,依該等進度依工程實務應尚未施作至上開設備工程程度,自無須扣除,併此敘明。  6.基上,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比例為10.33%時   ,原告應予計價之工程款為664萬8388元。然因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另行發包予尚友公司施作,估驗計價金額達945萬0721元,致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應為280萬2333元(計算式:945萬0721元-664萬8388元=280萬233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委 任律師費1萬642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1.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8條第2項約定:「甲方雙方間因承攬契 約所生之爭議,以訴訟解決時,甲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如受敗訴終局判決,應賠償甲方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被告受敗訴之各審級終局判決後,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2.經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為16萬元,此 有原告與委任律師間委任契約「三、酬金:委任費用為新台幣16萬元整」所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元,扣除律師費請求之16萬元外為另行發包價差損失27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然經本院審認另行發包價差損失賠償額僅為280萬233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委任律師費為1萬6424元(計算式:16萬元×【280萬2333元/2730萬元】=1萬6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估驗款24萬563 1元: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估驗款79萬2360元,除其中「臨時電 第一期」估驗款13萬5540元並無爭議外,其餘工程經原告檢測均有缺失,敗管比例達31%,不得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給估驗款24萬5631元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工程縱認有原告所稱敗管問題,然管路工程發生敗管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原告並未證明管路敗管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自難認被告應就敗管缺失負責。另原告既稱敗管缺失業由原告自行修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未見原告曾通知被告修補敗管瑕疵之舉證,按前開民法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被告亦不須負擔敗管修補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敗管缺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敗管部分之估驗款云云,應非有理。 (五)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工程款35萬2990元,以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35萬2990元,應予抵銷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能說明並舉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之任何細節(見本院卷二第138、167至16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理。 (六)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81萬8757元(計算式:280 萬2333元+1萬6424元=281萬8757元),並整理如附表1「判斷」欄所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則第34條第5項、第38項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萬875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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